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11號
TPDV,102,訴,3111,2013121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林欣蓉 
原   告 林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昆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字第0七五0五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林遜明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威豪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威豪公司)前向被 告借款,並約定由原告父親林遜明擔任連帶保證人。林遜明 於民國84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遂以林遜明為威豪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威豪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威豪公 司欠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由,於85年間,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審核後, 以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威豪公司及 其他連帶保證人林宗翰、林遜結連帶向被告清償3,000,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後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執行無效果,遂經該院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3月24日 士院仁執字第075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 原告乙○○係於65年7月24日出生、原告甲○○則係於71年7 月27日出生,林遜明死亡時,乙○○年僅19歲、甲○○年僅 13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祖母林李 金寶年邁,其等皆不諳法律,因此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開 始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原告並未繼承林遜 明任何遺產,且現甫出社會工作,復要扶養同居之外公、外 婆,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林遜明之保證債務,將致原告生 活陷入困境,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威豪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林遜明之繼承人 ,對系爭債務因繼承而應負清償之責,業經鈞院以85年度訴 字第3878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5年度促



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威豪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 林宗翰、林遜結連帶向被告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並取得確定 證明書,因此,原告應受前開鈞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案件既判力拘 束,不得更行起訴,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又原告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其與繼承債 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開始前財產狀況影響程 度為判斷依據。原告目前業均已成年,乙○○任職於北峰戶 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北峰公司)、甲○○任職於東慧國際 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慧公司),經濟狀況穩定,此外 依據10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等尚有多筆所得,非係 社會經濟弱勢,被告目前則僅執行原告每月3分之1薪資債權 ,負擔尚非亟重,況原告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後,得向其他連 帶債務人依比例請求返還,並未有礙其生存權及人格權,因 此原告對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併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係65年7月24日出生、甲○○係71年7月27日出生,其 等與訴外人林宗翰均為林遜明之繼承人,林遜明於84年11月 16日死亡時,原告均尚未成年,原告與訴外人林宗翰均未拋 棄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以林遜明為威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威豪公司及其 他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為由,於85年間,向本 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73 號判決命威豪公司應予訴外人林白雪、王其添及陳玉蘭連帶 給付被告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復於同年間,被告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審核 後,以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與威豪公 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林宗翰、林遜結連帶向被告清償系爭保 證債務,後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遂經 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㈢、被告與威豪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係85年1月28日 ,而林遜明早於84年11月16日死亡,故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 代負履行責任係發生在原告繼承開始之後。
㈣、被告於102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27日以北院木 102司執洪字第59417號執行命令,扣押乙○○、甲○○對訴 外人北峰公司、東慧公司之薪資債權,復於同年7月15日核 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案件已於本案起訴前終結。四、原告主張其於林遜明死亡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繼



承林遜明任何遺產,如令其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 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等 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85 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及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確定 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而違反 一事不再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 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 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 ,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前於85年間,以威豪公司積欠債務3,000,000 元為由,訴請威豪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白雪、王其添及陳 玉蘭等人返還之,並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命其 等應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件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4-57頁),此情足堪認定。然徵諸本件原告起訴之案 件,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被繼承人林遜明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標的則為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1 條之2第1項」之請求權,前案之被告亦無林遜明或本件原告 ,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案件應 非屬同一案件,至為灼然。




⒊另被告前於85年間以原告為林遜明之繼承人,應繼承林遜明 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本金共計3,000,000元,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5年度司促 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6年3月24日士院仁執字第0750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屬實,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本件原告於本案雖亦係依據林遜明為威 豪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出具之保證書而提起本件訴訟,惟 其於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於林遜明死亡後,仍均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保證債務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其 法定代理人不諳法律而未能為其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 而繼承林遜明之系爭保證債務,惟林遜明未遺留其他遺產,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由其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此部分原因事實並未經原告於另案 支付命令中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核本件原告於該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件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 與本案並非屬於同一案件,甚為顯然,故本件請求並非另案 支付命令事件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原告於另案支付命 令及本案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本案不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85年度司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 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及訴之聲明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有所不同;訴訟 標的亦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不 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並非同一事 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可言。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 項等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 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 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換言之,繼承人於繼承 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 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次修 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 ,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 ,爰增訂第2項規定」;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 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 之準據,若繼承人曾享有該債務之相對利益,則由其承擔此 債務,尚屬合理,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 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經查,被繼承人林遜明於84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與威豪公 司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係85年1月28日,有本院85年 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可按,故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之代負履行 責任係發生在原告上述繼承開始之後,且原告於繼承開始時 均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業如上述。執此,原告是否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審究是否符 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之要件。而觀諸本院85年 度訴字第3873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略以:被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威豪公司及林白雪、王其添及陳玉蘭連 帶返還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原告對於林遜明 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且原告自其父林遜明於84年 11月16日死亡後,即由其祖母林李金寶負責監護,乙○○年 齡時值為19歲、甲○○年齡則僅為13歲,以被告2人當時之 年齡、智識,尚難期待其等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之相關權利義 務關係,而設法知悉林遜明是否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因



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又林遜明死亡後迄今無繼 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相對資料,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5、52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林遜明於生前曾贈與原告 任何財產,可認繼承人並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任何財產;再參酌原告2人之收入來源均僅為薪資所得,乙 ○○於99、100、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32,925元、 445,105元、248,673元;甲○○於99、100、101年度之薪資 所得分別為100,000元、68,390元、253,007元,其等名下均 無任何不動產、投資或汽車等財產,此有其等99、100、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34-4 5頁),顯見原告之收入均非豐厚,若令其承受系爭本 金高達3,000,000元之繼承債務,極易影響其生活、家庭、 交友、感情、經濟、信用狀況等,勢必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 成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 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等 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以個人固有財 產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甚者,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 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 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如以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清償被 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保證債務,即令債權人因繼承人個人之 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即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件如令原告以其所繼承林遜明之遺 產外之個人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準此 ,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以個人固有財產負 清償責任,應屬有徵。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雖不諳法律,但得尋求他 人協助,而仍得知悉可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自應概括繼 承系爭債務云云,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 1條之2第1項規定,並未設有「因故不知債務存在」或「因 故不知繼承事實已發生」之要件,亦未排除無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及保證人之繼承人因不諳法令,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是於適用上 自不應額外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或任意限縮解釋,被告前開 抗辯已對上開規定額外附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核與保護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目的不符,自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 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繼承林遜明之系爭保證債務對其顯失公平;且



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之薪資債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林遜明 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林遜明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