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51號
TPDV,102,訴,2851,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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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吳智偉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
侵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有限公司(下稱臺 北大眾捷運公司)貓空纜車「指南宮站」,擔任副站長一職 ;伊受人力派遣公司僱用、指派在同站擔任服務員工作,平 時受被告指揮監督辦理業務。民國101 年4 月18日20時49分 許,貓空纜車因落雷停止營運,無遊客前來,且時值夜間即 將下班之際,工作人員稀少,被告竟基於性騷擾及以強暴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伊在儲車區休息時,對伊稱:「 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嗎?」等語, 並搶走伊手機,意圖使伊尾隨其進入控制室內,再趁伊不及 抗拒之際,將伊帶至控制室內部另隔成之機房內,以雙手自 伊背後往前環抱伊胸部下方,再以其下體抵住伊臀部約五秒 鐘。幸因行控中心站務員江宗翰找被告而前來敲門,被告始 暫時停手。未料,被告仍繼續尾隨伊,於同日21時30分許, 見伊欲下班離去之際,在樓梯轉彎處,以身體擋住並伸手拉 住伊,甚以十指緊扣之方式握住伊之左手,欲阻止伊離去, 伊懼而衝下樓,央求保全張欽能陪同至地下室停車場騎機車 ,被告亦跟隨於伊身後,趁伊以鑰匙發動機車之際,迅速騎 上機車並將機車騎走,騎至1 樓後又返回地下停車場,要求 伊坐上機車,伊無奈坐上機車,被告強拉伊之手抱住被告腰 部,伊憤而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又趁機再度跳上伊所 騎機車之後座,趁伊手握機車把手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自



伊背後環抱伊腰部5 至10秒鐘,以此方式性騷擾伊,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因被 告性騷擾行為心靈受創,須前往醫院就醫,且因伊向台北大 眾捷運公司申訴被告之行為,無法再繼續擔任服務員職務, 甚遭被告不實抹黑為引誘已婚男子之壞女人,受有精神上莫 大之痛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9 條之規定,給付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089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報頭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於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報 頭(6.5 ×7.5 公分)一天。㈢願就第一項聲明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站內執行職 務時,伊以開玩笑之方式故意拿取原告手機,原告遂追隨伊 至控制室,原告進控制室後不急著拿回手機,反而與伊在控 制室內討論事情,伊因為開玩笑不讓原告拿回手機便走到機 房內,原告也跟著走進機房,此時原告站到伊身後,欲取回 手機,伊則轉過身後退往門邊靠近繼續看原告手機之簡訊, 此時原告即站在伊前面,兩人討論簡訊內容時,原告忽然兩 手指住伊雙頰,趁機欲取回手機,伊則將拿手機的手往上伸 不讓原告取走,直到控制中心呼叫要啟動系統,伊始將手機 交還,伊與原告便一起步出機房到控制室將機櫃打開並開啟 斷路器後,兩人在機櫃旁等待控制中心開啟機櫃電源,期間 聊到監視器的事情,原告說「我們這樣玩,會不會被攝影機 拍到」,伊遂提議去機房那邊監視器拍不到,便帶原告到機 房,伊欲與原告開玩笑,所以多次關閉照明開關,期間原告 自行開啟照明開關2 至3 次,最後一次原告開啟照明關關, 伊又跑去關閉照明開關時,原告突然掐捏伊胸部靠腋下的位 置,掐完之後原告轉身要離開,伊因遭原告掐捏而感到劇痛 ,便使用右手以身體側面從原告腰部欲將原告舉起(中間有 腰帶裝備)以過肩摔反擊,約2 秒即將原告放下並躲回角落 ,原告也站回門旁邊,伊因裝備腰帶扣環鬆脫,所以蹲在地 上撿腰帶及裝備,原告問「我們這樣玩會不會被誤會」,伊 即回應「又沒有怎麼樣幹麻怕被誤會」。嗣因門外有員工呼 喊站長,所以伊就先出機房,伊於外面確認沒有人就將機房 門打開,並告知原告可以出來。後來兩造於儲車區,原告又 說「我們剛剛這樣玩,會不會被誤會」,被告又重覆回答說 「又沒怎樣幹嘛怕被誤會」,然後繼續用右手玩手機,左手



平放在桌上,突然原告用右手四隻手指指甲用力掐捏伊左手 腕,又以右手要捏伊右邊胸部腋下,伊本能往後閃躲因此背 心被原告撕破,原告看見伊背心被撕破有點慌張地說「被你 老婆看到會不會被誤會」,伊回說「不會啦,就說不小心被 同事撕破,縫補一下就可以」,突然原告又跑到伊旁要拿回 手機,藉著搶手機拉扯伊身體及腰部,因系統停機警音響起 ,伊才能掙脫跑去控制室按壓復歸鈕。嗣因原告一直說怕被 誤會,但卻又掐捏被告手腕甚至腋下,伊遂開玩笑的直接抓 住原告的手說「這樣才會被誤會」。直至當日下班時,原告 欲騎車回家,伊仍玩興未減想作弄原告,與原告開個小玩笑 ,便將原告機車騎到一樓後,伊便下樓至地下一樓告知原告 機車在一樓,原告拿到鑰匙後便到機車旁準備騎車,伊叮嚀 原告穿雨衣,原告即穿上雨衣,伊就坐在駕駛座上載原告出 站,到出口時因開玩笑所以又轉彎騎斜坡至地下一樓,因下 雨路滑所以伊即用左手將原告之左手放至伊腰際。後來,原 告自行騎乘機車,伊請原告載伊到出口處,原告答應後伊便 坐上後座,在騎上斜坡時因車子不穩所以伊即抓住原告腰際 雨衣,到平地時便將手移開,且到出口處後伊隨即下車。綜 上所述,原告於當日與伊二人互動自然,彼此嘻笑打鬧,原 告言行舉行甚為自若,實觀察不出有任何異狀,且伊倘有在 機房內對原告作出性騷擾之行為,原告豈有在受侵犯時未直 覺的大聲求救,甚或於其他站務員出現時,仍悶不吭聲,只 一味擔心讓人誤會,而不出面求救或舉發伊之惡行;又倘如 原告所言擔心被別人誤會,甚或說閒話,原告更應出面將話 說清楚,卻反而與被告在儲車區拉拉扯扯的嬉戲、聊天,又 一直擔心自己之言行會遭他人誤會,實令人難以想像伊有性 騷擾原告之可能。再者,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其中醫療費 用之部分,就醫時間與事發時間點已距離近一個月,就醫之 緣由不得而知,不足證明為本事件所造成;又原告所承受之 痛苦來自於站內同事臉書之留言,並非由伊所散布,原告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0、54 -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醫藥費4,089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對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089 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前某時許,在「貓空站 」內,趁原告在月台旁2 樓之儲車區休息時,對原告稱:「 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嗎?」等語, 且被告以將原告放在桌上之手機拿走而前往控制室之強暴方 式迫使原告為取回手機而不得已尾隨被告走入控制室,嗣被 告將原告拉入機房內,並將機房內之電燈關閉後,趁原告不 及抗拒,將身體靠在原告身體,旋以兩手環繞原告腰部而擁 抱之方式,將原告舉起約五至七秒後放下,而對原告為性騷 擾行為。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即原告準備下班而自 2 樓下樓時,在樓梯轉彎處,伸手拉住原告左手,又於同日 晚間9 時48分38秒許前某時分,搶先在陪同原告前往地下室 停車場之保全人員張欽能前方,與原告一同走下樓至原告停 放機車之位置,見原告以鑰匙發動機車後,迅即坐上原告之 機車並騎至1 樓詢問處停放後,原告因此走回1 樓即被告停 放機車之位置,被告又坐上原告之機車前座,並要原告上車 ,原告因需要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只能遵從被告指示上車, 惟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拉原告之手以環抱方式擁抱自 己腰部,原告憤而要求被告下車,惟被告改坐上原告之機車 後座,並乘原告不及抗拒,以雙手擁抱原告腰部,令原告騎 乘機車將其搭載至「貓空站」外出口處,原告因急欲回家, 仍只能聽命行事,而被告在抵達站外時,始下車離開,而以 此方式性騷擾原告得逞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侵 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綦詳(見上開刑事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22 頁),且被告除了是否有對原告表示:「都 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不用不怕會壞掉嗎?」等語,及 在控制室機房內環抱原告腰際是否作勢過肩摔、坐在原告機 車後座時係環抱原告腰部或僅拉扯腰部雨衣之過程,有所爭 執外,其餘事實均在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及在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程序中自承明 確,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4日北捷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訪談紀錄表可 佐(見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5頁 反面至第17頁、第94、96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並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法官於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審理中 勘驗監視器光碟片兩造互動過程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



14249 號卷第89-91 頁、刑事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
⒉被告雖辯稱未曾對原告表示「都幾歲了,還不交男朋友,都 不用不怕會壞掉嗎?」,且在控制室機房內環抱原告作勢要 過肩摔,及在搭乘原告機車時,僅有拉住原告腰部雨衣,與 整個過程均係與原告「開玩笑」云云。惟查:⑴被告稱其與 原告於97年7 月進入貓纜工作,即已認識,因其二人有共同 朋友,故交情比普通朋友再好一點等語(見刑事卷第126 頁 ),可知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原告間關係良好;惟本件事 發後,原告旋於101 年4 月21日向臺北大眾捷運公司提出性 騷擾之申訴,並於101 年5 月17日訴警究辦,有前述臺北大 眾捷運公司函附之訪談紀錄表與原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刑 事卷第94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卷第6-8 頁), 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即未再到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上班 ,亦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刑事卷第115 頁),則原告若非確有遭到被告性 騷擾之情事,焉會無故對交情良好之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甚至執意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並放棄在臺北大眾捷運公司 工作之機會。況由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在機房內將其舉起時, 有無以下體抵住其身體,被告亦無親吻或撫摸其胸部、下體 或任何重要部分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及反面), 仍願意供承對被告有利之內容,可知原告應無誣陷被告之情 事,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捏詞誣攀被告,從而,原告之證 言應較可採信,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言行。⑵次查 ,證人張欽能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18日晚上在貓纜貓 空站有看見原、被告,當時是9 時45分以後,地點在貓空站 的閘門前,當時是下班時間,原告要刷卡下班,要去地下室 遷機車,請伊陪同下去,當時被告也要跟下去,但原告拒絕 被告一同下去,但被告還是一起下去,....被告要載原告回 去,當時原告有拒絕。....被告把機車騎回來要載原告,原 告當時有說不要讓被告載;當時要下去B1時,被告要跟上來 ,原告有明顯拒絕,後來被告堅持要跟,原告大聲說:「我 就是要保全下來」,所以伊當時覺得原告惶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卷第61、62頁);及證人江宗翰於本院 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再跟原告確 認鑰匙的時候,發現原告有點焦急,想回家的感覺,所以趕 快把鑰匙還原告等語(見刑事卷第111 頁),足認原告已表 示拒絕被告陪同跟隨,且希望保全即證人張欽能陪同,並急 著要回家,被告於原告下班急於回家之際,擅自駕駛原告之



車輛或乘坐原告之車輛在渠等工作地點一樓及地下室上下來 回,期間或拉原告之手以環抱方式擁抱自己腰部,或以雙手 擁抱原告腰部,均屬違反原告意願及沒有必要之行為,且已 與原告身體環抱接觸,被告辯稱係開玩笑,沒有性騷擾之意 圖云云,均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在機房內是原告先捏其腋下,其才環抱原告並將 原告頂起云云,固與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所證述之過程吻合(見刑事卷第119 頁反面、第 120 頁)。然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時曾供稱:原告當時捏其腋下之動作,令其感到相當 疼痛,致其想要反擊原告而將其環抱並舉起等語(見刑事卷 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法官於本院 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事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內容時 ,確有被告以右手摀住左側腋下,表情痛苦之情形,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249 號卷第90頁、刑 事卷第72頁),衡諸常情,若原告與被告在機房內,原是朋 友間嬉鬧,原告斷不會突然使用很大的力量,捏按被告腋下 ,使被告疼痛到欲不加思索地反擊原告,足見原告於本院 101 年度侵易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係因被告在機 房內將整個身體都壓靠在其身上,其並有聽到被告呼吸聲, 並因感到恐怖才順手捏被告,剛好是在腋下等語為真(見刑 事卷第117 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固然屬實,卻適足作為 被告在機房內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證明,且被告當時既有 將身體壓靠在原告身體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 意圖及不法侵權行為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以在控制室內 兩手環抱原告腰部、在樓梯間拉原告左手、以機車搭載原告 時強拉原告以手從後往前環抱被告腰部、在機車上從後往前 以雙手環抱原告腰部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089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89 元部分: ⑴原告於上揭時地受被告性騷擾後,先後於101 年5 月14日、 101 年5 月21日、101 年12月3 日、102 年5 月17日至西園 醫院身心門診就診,有醫療單據可稽(見侵附民卷第10-12 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原告就醫與侵權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經歷原告相同之處境,當 因此會受到驚嚇、同時倍感羞辱、不悅及精神上痛苦,原告 之身體權遭受侵害始前往就醫,堪信原告確係因遭被告性騷 擾致需至身心門診治療,被告空言否認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委無足採。原告以受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侵害為由,主張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089 元,此有101 年5 月14日 、101 年5 月21日、101 年12月3 日醫療費用單據足憑,其 中雖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3,019 元,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 ,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 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 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包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給付部分全部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案發前為派遣公司員工,目前無 業,有需繳納貸款之不動產;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月薪3 萬 餘元,育有1 女(見本院卷第62、67、98頁);並參以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薪資收入1 萬餘元、不動產1 筆 ;而被告有數十萬元薪資收入、車輛1 輛及不動產1 筆等情 ,本院審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之 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收入、職業、經濟及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賠 償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報頭刊登道歉啟事一日等語, 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名譽被侵害之情節,認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作為原告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且在臉書上留言批評 原告者並非被告,與被告無涉,原告就此請求,非屬有據, 故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 求,應以其中6 萬4,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6日(見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2 號卷第1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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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大眾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