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07號
TPDV,102,訴,2807,2013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鍾大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葉人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 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2年3月7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減少勞動力損失的工作年 數減縮為12年,霍夫曼係數為9. 59011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亦即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減縮為54萬7988 元(計算式:19047元X12月X9.59011X25%=5479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縮為 396萬372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 000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29日22時許,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新店路與文中路交叉路口附近,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左轉文中路 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撞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馬路之原告,致 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尺神經受損、左髖關節及股骨頭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80元、交通費用6605元、看護費 用18萬元、工作損失22萬856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4萬79 88元及精神慰撫金299萬4183萬元,合計396萬372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於 事發時為左轉直行車輛,並非逆向行駛,被告當時因疏於注 意而撞到原告,惟原告亦未依規定穿越馬路,被告當場立即 請求警方將原告強制送醫治療,也留下資料表示日後複診費 一概願意支付,然原告隨即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10萬元賠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向被告索取更多金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101年度他字第9114號 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 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亦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638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6380元等語,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6至47頁),參以耕莘醫院於102年10月1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⑴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 1年7月29日急診外科就診,於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 6日、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1日、102年6月6日及102 年10月1日骨科門診就診,建議宜繼續復健治療及門診 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第8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至102年10月1日間仍有就診治療復健及追蹤檢 查病況之必要,而上揭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時間均於此期 間內,就診科別為骨科、復健科與神經內科,核屬醫療 上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660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傷害 ,因而支出計程車資共計6605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30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左髖關節及股骨頭挫傷之傷害,上開傷害致原告行動 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往來就診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計程車車費收據,除其中搭乘日期為101年9月3日 、金額500元之計程車車資,係原告至臺北市松山區診 所推拿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30頁),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應予剔除外,其餘計程車車資6105元部分,經 核收據上所載搭乘日期均與前揭醫療單據所載看診日期 相符,堪認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自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看護費用18萬元:
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親屬看護,依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見交簡附民 卷第9頁),復經本院向耕莘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有無看護必要及需時多久乙節,該院函覆稱:因鍾 先生(即原告)同時患有左尺神經受損,加上右髖全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之病史及左髖關節挫傷,其自全活動 必有所影響,尤其行走時有增加跌倒之機率,建議看護 協助日常生活有其必要,一般軟組織受傷,需2至3個月 修復等語,有該院102年11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確有需人照顧看護之必要,其期間應以3個 月為已足,本院復斟酌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 ,故原告依此標準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18萬元(計算式 :2000元X30日X3月=18萬元】。
(四)無法工作之損失22萬8564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種菜務農為業,另兼 職保全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需1年時間恢復致無法工 作,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工作證明及請假證明,茲以 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共22 萬8564元等語,業據提出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耕 莘醫院102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2、123頁、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復審酌耕莘醫 院102年11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因鍾先生同時患有左尺神經受損,加上右髖全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後之病史及左髖關節挫傷,其自全活動必有所 影響,尤其行走時有增加跌倒之機率,建議看護協助日 常生活有其必要,一般軟組織受傷,需2至3個月修復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合理。爰審酌原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復無任何專業證照,亦無法提出 工作及薪資證明以資參酌等情,認以行政院頒布之101 年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作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 準,尚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共5 萬6340元【計算式:18780元X3月=56340元),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4萬798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力減損百分之25乙節 ,有耕莘醫院102年7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有據。按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並無任何專業證照,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係以種菜務農為業,另兼職保全工作,但無法提出 工作及薪資證明,本院認應以行政院頒布之101年勞工 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又原告係 49年8月2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至65歲強制退休,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5%之期間, 應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即101年7月29日起算至114年8月 27 日強制退休日,尚有13年又1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4萬307元(計算式:1萬8780元X1 2X9. 59011X25%=54萬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原 告僅請求以12年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係數為9.59011),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 之金額為54萬3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299萬4183元: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49年8月28日生 ,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當時以務農維生,並兼職保全 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72年5月1日生,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其10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 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9頁),並有偵查筆錄(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左髖關節挫傷及股骨頭挫傷等傷 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暨被告過失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28萬913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380元+交通費6105元+看護費用18萬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5萬634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4 萬30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28萬9132元)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穿越馬路,原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 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及第4款後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新店路與文中路交叉路口設有 行人穿越道,無設置號誌,原告係於行人穿越道內步行穿越 文中路時,遭被告駕駛之汽車前方撞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0至33頁),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穿越馬路,並無違規情 事,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是以,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其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 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91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4日(見交簡附 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