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90號
抗 告 人 葉文德 住臺北市汀洲路1段1
許素珍
葉庠宏 住臺北市莒光路
兼上
定代理人 葉松福 住臺北市汀洲路1段1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信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102年度訴字第279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抗告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 分,依據卷附原證二,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5萬5,200元, 是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土地之部分 ,合計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1,223萬0,400元;而系爭不動產 建物之部分,每坪5,000元, 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6萬6,893 元,是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合計應為1,229萬7,293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29萬7,293元,原裁定核定 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836萬7,700元,實有違誤,爰請求將 原裁定廢棄,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萬7,293元等 語。
三、查本件本院原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2),及其上同區段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之鑑定價格1,836萬7,7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民 國102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1,656 元; 惟據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3分 之2,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為1,840萬1,143元【 計算 式:(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8.47坪×權利範圍3分之2×324
.5萬元/坪=1,833萬4,250元)+( 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20. 06785坪×權利範圍3分之2×5,000元=6萬6,893元 )=1,840 萬1,143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7萬4,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後,尚欠17 萬2,008元,本院前於102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7萬 1,656元, 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 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