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53號
TPDV,102,訴,2753,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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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潘加豊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潘美雪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美雪係原告之姪女於民國89年7 月5 日向原告以清償 債務週轉為由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告即於當日 匯款至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收 款,惟借款之後,經原告屢次催請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 原告爰委請律師代函上情催請被告潘美雪於收文翌日起第32 日清償原告借款,惟被告故意不接該信函,致催告信函招領 逾期遭退回,被告已在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6號 返還代墊款事件於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曾借 其300 萬元。
㈡原告與其子潘致成所有之○○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1,305 平方公尺,持分2 分之1 ,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244 號、248 號,持分均為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除由原告自行銷售外 ,雖曾於98年11月2 日委被告出售事宜,但被告尚積欠原告 借款300 萬元,且在80年6 月13日原告亦提供上開245 地號 土地及246 號建物擔保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債務 7,200 萬元,被告係無條件無報酬幫忙出售系爭不動產。原 告未曾同意兩造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出售有每坪10萬元仲介酬 勞共計198 坪計1,980 萬元仲介費用之約定。 ㈢被告雖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共計金額39 萬7,826 元,惟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並非被告代為繳納,而 是原告已繳納,該繳款書放置原告之兄潘加勝處,未予取回 ,而由被告拿到,否則,被告若在96、97年代繳,在被告經 濟狀況不甚寬裕情形下,何以繳付之後,不曾向原告要求清



償,是該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不能證明該稅額由被告繳 納,被告無代繳之理,即使持有繳款書亦不能證明其有繳交 稅額,被告主張以代繳之96、97年房屋稅、地價稅款共計39 萬7,826 元予以抵銷無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帳戶,然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 ,原告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匯款予被告,其可能性甚多,亦即 兩造間或存在贈與、委任,或其他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自 難僅憑原告匯款之憑證,即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300 萬 元數目非微,倘如原告所言係借款,何以89年交付時未言明 清償日期及為利息之約定,而遲至十餘年後始為此主張?另 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 所述之證詞,就本件而言,核屬訴訟外自認,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負舉證 責任,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300 萬元之事實,而被告 經常性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當時有提供土地為協和公司借 款設定抵押擔保,故原告該時究竟係因何故交付300 萬元予 被告,尚屬未明,無法以有交付300 萬元而認兩造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
㈡原告與其子潘致成於97年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委任被告為 渠等代為尋找適當之買方接洽買賣事宜,並於98年11 月2日 簽訂委託書),證人賴玉枝係訴外人張福源之受任人,由賴 玉枝代張福源處理買受土地接洽事宜,被告與賴玉枝接洽, 被告向原告轉達覓得買主,原告即向被告表達系爭不動產改 以每坪140 萬元價金出售,倘被告就該不動產議價高於原告 所約定之底價者,則計為原告支付被告之仲介費,而賴玉枝 之仲介費用則由買方支付,被告以己之議價能力,以該價額 為底再與賴玉枝商議,後買方張福源同意以每坪150 萬元之 價格買受,被告依契約之旨,將買方願以每坪150 萬元價金 買受之訊息轉達原告,原告表明同意以該價金出售,惟伊不 另再負擔賴玉枝部分的仲介費,故系爭不動產最終係以每坪 150 萬元價金、由買方張福源負擔賴玉枝仲介費用之條件出 售,並於99年12月28日交付買賣訂金,原告依約應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支付被告1980萬元委任費用(計算式:150 萬元- 14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98 坪=1980萬元),然原告 自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後,迄今尚未 支付該1980萬元報酬,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報酬



於300 萬元範圍內抵銷之。
㈢被告於96年、97年間曾為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共計39萬7,826 元,被告為原告支付上開費用核其性質係 有利原告,且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主張就先前 無因管理為原告支付之房屋稅及土地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7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846號案件作證時經 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民國89年間被告潘加豊因為聽到 你說你為了償還協和公司銀行貸款有借300 萬元抒困,為何 這筆錢後來沒有用在處理協和公司清償債務上?這筆錢已經 還給潘加豊了嗎?」被告回答「他有借我300 萬元,他們要 賣土地的時候委任我幫忙處理,這筆錢就不用再返還,我幫 他們處理以後他們願意再給付我每坪10萬元的佣金但未給付 。」
㈢兩造與訴外人潘致成於98年11月2 日簽立委託書,由原告、 訴外人潘致成委託被告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其上開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房屋出售事宜。
㈣被告持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96、97年 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否認原告有借款300萬元之事實,並以仲介 費用及無因管理代償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抵銷資為抗辯。是 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被告以委任費用1,980萬元據以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以 無因管理為原告繳納稅款而以代繳金額抵銷有無理由?玆分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原告於89年7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 與被告一情,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確有金錢之



交付。另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46號事 件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 :民國89年間被告潘加豊(即原告)因為聽到妳為了償還協 和公司銀行借貸,有借妳300 萬元紓困,為何這筆錢後來沒 有用在處理協和公司清償債務上?這筆錢已經還給潘加豊了 嗎?)他有借我300 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存卷可 憑(見本院第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告自承有 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等語,堪認兩造間關於300 萬元之金錢 交付有借貸合意存在,是認兩造就系爭300 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此項事實已經原告證明屬實,而被 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則清償或抵銷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認定 如前,惟被告主張以原告所積欠之委任費用1980萬元抵銷之 ,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委任報酬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11月2 日委任被告辦 理仲介銷售事宜,委任報酬為1,980 萬元等語,原告則辯 以被告受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條件、無報酬之幫忙, 其委託時間至99年12月31日等語。卷附兩造與訴外人潘致 成簽立之一般委託書約定,原告訴外人潘致成委託被告代 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洽商事宜;被告受託代尋適當之買 方,並負責洽商安排,最終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潘致成決議後,交由被告傳達,被告不得代為決行;被告 應善盡過濾,維護原告及訴外人潘致成固有權益之責,使 交易順利完成;若於委託期間發生有損及原告及訴外人潘 致成權益之情事,原告及訴外人潘致成同意授權被告全權 代為處理,有一般委託書第1 、2 、6 、7 條約定可知( 本院卷第32頁),可證原告確曾委任被告代為辦理系爭不 動產出售事宜。
⒉被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給付被告以每坪10萬元計算之仲介 酬勞,共計1,980 萬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之。依兩造與 訴外人潘致成簽訂之一般委託書內容觀之,其中並無任何 關於仲介酬勞之約定,反觀原告與訴外人潘加勝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委託訴外人陳佩祥出售事 宜所簽訂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4 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潘加豊)同意於本案完成交易後, 給付乙方成交金額(最高3 億7 仟5 佰萬元為限)之1%的



仲介服務費。」,即有給付受任人陳佩祥以成交價百分之 1 計算之仲介報酬約定,足認兩造就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 委任事務未約定給付被告報酬。
⒊證人賴玉枝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大概是7 、80歲的老先生 ,我是先有他的電話,我那時候就知道原告有另外一半的 部分,那塊土地的標的很明顯,很多人想要,我應該是在 99年7 、8 月的時候受張福源先生的委任,然後我就開始 找潘致成先生的聯絡方式,後來我透過一些關係找到原告 的兒子潘致成先生,我就跟潘致成先生談買賣價錢的底線 ,那時候好像喊了一個價格,從每坪200 、180 到最後 150 萬元定案,應該是我碰到潘致成先生來回一兩個星期 後確認每坪150 萬元,自從星巴克那邊見面之後我很常碰 到潘致成先生,我都會拿土地意向書給潘致成先生看,價 格成交以後還是要讓買賣雙方確認這樣的條文有無問題。 150 萬元是在意向書往來確定以後才會擬買賣契約,後來 那個合約也是我擬的,有拿合約給潘致成先生看,12月一 整個月都在做這件事情,往返一段日子,才約定100 年初 在板橋中正路上面的板信銀行總部那邊簽訂合約,土地價 格要以多少出售都是我直接跟潘致成聯繫,沒有透過被告 ,被告只有在11月的時候打過一次電話給我,被告在板橋 還挺知名的,後來我就把她的電話設定為拒接,所以也沒 有再接到她的電話,潘美雪在打給我的電話中沒有提到潘 致成或潘加豊會給付仲介費給她的這件事情,我沒有跟潘 美雪見過面,有關於這塊土地價格成交是我跟潘致成直接 成交,原告或訴外人潘致成沒有提到要給被告仲介費用的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由證人賴玉枝證 述關於原告與訴外人潘致成所有系爭不動產仲介銷售過程 ,被告並未仲介買賣成立,係由證人賴玉枝仲介聯繫訴外 人潘致成與買受人張福源始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難 認被告有代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務,難認被告就其 所受委任事務業已處理完成。
㈢被告持有96、9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不能證明該稅額 由被告繳納,被告主張以其代繳金額抵銷為無理由。經查, 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96、9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之理 由所在多有,被告所持有9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7 頁)金額4,915 元,原告亦持有另一聯繳款書(見本院卷第 75頁),有9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 紙附卷可參,是單純持 有繳款書一節無足證明確有繳款之事實。且查系爭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方式均為銀行代收及匯款轉帳,有繳款書4 紙上 所蓋印之銀行代收款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若



系爭房屋稅、地價稅確為被告繳納,被告自可提出銀行轉帳 往來資料以資佐憑,惟被告除繳款書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自無由持有繳款書一節而推論繳費之事實。是被告以其 代原告繳納稅款397,826 元據以抵銷,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負有300 萬元 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第31日返還借款,逾期應自 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被告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應於102 年5 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第31日即同年6 月24日屆滿,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抵銷債權存在,是被告就該債務應自同 年6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此債務因未約定利息,被告即 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付 利息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後,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聲請,准許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並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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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