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3號
TPDV,102,訴,263,201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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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鄧 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聯基 
被   告 劉邦珪  住臺北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鄧蓉起訴時,被告劉邦珪 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 號3 樓,有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96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於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遭被告駕車撞及致傷,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 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7,050 元,及自民國101 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6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於102 年3 月20日當庭 將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9萬7,095 元(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反面),再於 102 年7 月2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1萬5,895 元,及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69頁)。被告同意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訴字卷第69頁),且其訴之變更核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100 年12月28日晚上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 路段2 號前時,原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其右照後鏡因而擦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照後鏡,致使原告因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608號聲請簡易 判決,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974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被告雖已支付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前之醫療、看護及機車 修理費用共7 萬5,949 元,惟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另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1萬5,895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895 元,及自102 年7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失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等支出,未見原告舉證與本件關連,亦非屬必要支 出。另原告是否有固定工作、其收入為何及所需休養日數, 均屬有疑,且原告非受重大及難以復原之傷害,其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數額亦屬過高,應減為3 萬元。又原告騎乘機車未 保持安全間隔,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 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12 月28日晚上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2 號前



時,原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 照後鏡因而擦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輕型機車左照後鏡,致使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 、頭部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960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974 號判處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 第117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至5 頁)。
㈡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失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36頁反面)。 ㈢被告已先支付101 年1 月3 日前之醫療費用5 萬7,449 元、 看護費用1 萬元、機車修理費用8,500 元,共7 萬5,949 元 (見訴字卷第26、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 告如附表所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 未證明醫療、看護、交通費用與本件關聯,且非屬必要費用 ,又原告是否有固定工作、其收入為何及所需休養日數,均 為有疑,精神慰撫金請求60萬元亦屬過高,另原告騎乘機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抗辯原告亦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否可採?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 定。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⑴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①醫療、復健費用及證明書費:
A.原告主張支出國泰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5,425 元(計算 式:380 元+510 元+20元+510 元+20元+200 元+510 元+20元+20元+510 元+200 元+510 元+155 元+10元 +350 元+510 元+460 元+510 元+20元=5,425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頁反面),並據原告提出國 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臺大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上、11至17頁、訴字 卷第72至75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 B.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支出復健費用合計200 元(計算 式;150 元+50元=200 元)云云,並提出詠康復健科診所 門診費用收據2 張(見附民卷第6 頁)為證,經本院詢以此 部分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原告僅稱如果有證明14日內提出( 見訴字卷第37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 既原告未能舉證此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 即難准許。又原告另提出陳威璋耳鼻喉科藥品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7 頁)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係左鎖骨骨折及頭部損傷,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 ,顯與其所受傷害無涉,尚難准許。至原告為請求其餘醫療 費用及證明書費所提其餘醫療費用收據,經核對其治療日期 、項目及費用,或係被告已予賠償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屬前 開准許部分之重複請求,亦均不得准許。
②交通及看護費用:
A.原告主張:其因手臂裝鋼釘不能騎機車,而須從其住處搭乘 計程車至國泰醫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1,200 元等語,並 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6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查原告 所受傷害係左鎖骨骨折及頭部損害,並於100 年12月29日施 行左鎖骨骨折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1 年1 月3 日出院 ,經醫師評估宜休養3 個月,又於101 年3 月28日複診,經 醫師評估須再休養2 個月等節,有附於偵查卷之國泰綜合醫 院101 年1 月2 日、101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2 紙可查( 見偵查卷第13頁),則原告稱其因施行鋼釘固定手術而無法 騎乘機車,應係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另行搭乘公車、 捷運云云,然以原告該時初施行鋼釘固定之狀態,搭乘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不免與他人擦、碰撞而影響傷勢回復,應認原



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次查由原告信義路住處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綜合醫院,距離約 為3.3 公里、計程車搭乘日間車資約為110 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4-1至84-2頁),則 原告所提90元、125 元計程車專用收據,與上開試算金額接 近,應予准許,其餘200 元計程車專用收據2 張,則與上開 金額相差甚遠,難認係屬原告自住處前往就醫之必要費用。 另原告所提101 年9 月7 日藍天使計程車資收據,未載明金 額為何,自難採為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之事證(均見附民卷 第6 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15 元(計算 式:90元+125元 =215 元)。
B.原告另主張:其因傷無法自理生活,故有請看護之必要,於 101 年1 月、2 月份共支出看護費用5 萬元等語,並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1 紙為證(見訴字卷第39頁)。惟由原告所受傷 害係左鎖骨骨折及頭部損害,尚難遽為判斷其已達無法自理 生活之程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 ,復原告亦表明就此部分沒有證據提出(見訴字卷第38頁反 面),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因上開傷害5 個月無 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4萬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 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4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固定工作、薪資收 入及因傷無法工作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所得資料 ,原告於99年、100 年僅分別有1 筆、2 筆利息所得,而未 有任何薪資所得收入記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件可憑(見訴字卷第6 、8 頁),則原告所稱其本有 固定工作乙節,已非無疑。復經本院詢以是否就受有薪資損 失部分提出其他證據,原告仍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見訴字 卷第38頁反面),其既未能舉證其主張屬實,原告請求薪資 損失之賠償,即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 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 前所得情況,又被告於事發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99、100 年度均有營利所得各為9,271 元,並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 等財產4筆總額為45萬9,35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至15頁),復被



告已先賠償原告7 萬5,94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並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 萬 元,始為允適。
㈡被告抗辯原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是否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如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原告車道,可推認原告 騎乘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另原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 車等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係與有過失云云(見訴字卷 第83頁反面)。查本件前經臺北地檢署函囑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鑑定系爭事故原因,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原因,被 告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0頁),復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談話紀錄、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認係被告車輛超越 原告機車過程中,右側車身及右後視鏡撞及原告機車左手把 ,致原告機車失控向左傾斜後,左手把擦撞被告車輛右側車 身後倒地,並參考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乘客 之陳述及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等跡證,研判係被告車輛於行 駛車道往右偏斜侵入原告機車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見訴字 卷第63頁反面),而認定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則涉嫌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62至64頁),足認原告所稱被告駕駛汽車侵入其車道、 擦撞原告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既未 能就原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稱原告依 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屬無據。復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縱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亦 僅屬行政義務之違反,並非造成系爭事故及原告上開傷害之 原因,亦未導致損害擴大,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無照駕駛之 行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並因



此受有前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 萬5,640 元(計算式;5,425 元+215 元+6 萬 元=6 萬5,640 元),及自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醫療及復健│2萬4,695元 │
│ │費用 │ │
├──┼─────┼──────────────┤
│2 │交通費 │1,200元 │
├──┼─────┼──────────────┤
│3 │看護費 │5萬元 │
├──┼─────┼──────────────┤
│4 │薪資損失 │14萬元(計算式:2 萬8,000 元│
│ │ │×5個月=14萬元) │




├──┼─────┼──────────────┤
│5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
├──┴─────┴──────────────┤
│合計:81萬5,8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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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