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黃麒霖
被 告 沈立恒 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 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722元,及其中202,311 元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1,364元,及其 中202,311元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給付利息,並依帳單另加 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時,並
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至92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202,311元, 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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