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林德三
訴訟代理人 呂碧卿
林筠芳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林貞瑩
莊沛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應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79萬1697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繼又具狀追加林貞瑩、莊沛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花旗銀行、林貞瑩、莊沛謙應連帶賠償原告79萬 1697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顯係基於原告加費承保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雖被 告花旗銀行不同意,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准許之。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花旗銀行之理財專員(下稱理專)即被告林貞瑩於96年 7月9日向原告推銷富邦人壽花開富貴變額萬能壽險(A型, 下稱系爭壽險)、保額200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年繳保 費130萬元,並聲稱只需繳付6年,在投資報酬率每年5%至6% 的情況下,就能享受終身保障2000萬元。原告並經訴外人( 下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要求體檢。 原告學歷只有小學一年級、對於文字辨識有困難,因信任被 告花旗銀行為國際性大公司、不致使該公司理專做欺瞞之銷 售行為,乃在被告林貞瑩未將體檢結果及加費承保告知之情 況下,即依被告林貞瑩之引導而直接在空白要保單上簽名, 但竟因其甲狀腺機能亢進及腎功能異常之既往症遭富邦壽險
公司加費達標準體保費100%,卻毫不知情,致原告於100年6 月間,始發現系爭保單契約有效之4年間,除原來的4年危險 成本79萬1697元、還多支付79萬1697元。而除被告林貞瑩外 ,原告亦透過被告莊沛謙購買系爭保單,惟被告林貞瑩、莊 沛謙要原告簽「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 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時,均未明確說明加費的詳細 內容,故被告林貞瑩、莊沛謙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 過失,侵害到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6條 、第8條、第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79萬1697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花旗銀行抗辯:
㈠、呂碧卿於95年間即至被告花旗銀行開戶,之後皆由其與原告 之女即林筠芳協助,與被告林貞瑩接洽瞭解被告花旗銀行推 出之金融商品,於96年6月間,林筠芳向被告林貞瑩表示家 中有資金待規劃,被告林貞瑩遂向林筠芳提出投資型保險之 規劃,並請保險專員即被告莊沛謙一同向林筠芳詳細說明系 爭保單內容,林筠芳同意後,雙方始開始規劃原告購買該保 單。96年7月初某日,被告林貞瑩、莊沛謙同到原告住家, 由被告林貞瑩說明為原告規畫之系爭保單內容,因林筠芳表 示其亦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對保險商品有一定程度之瞭 解,故由其為原告瞭解保單內容,當日遂由被告林貞瑩、莊 沛謙向林筠芳、呂碧卿詳細說明,並解釋林筠芳於說明過程 中提出之疑問後,原告始於相關投保文件簽名,惟因原告當 時尚未決定投保金額,故該投保文件並未交被告林貞瑩帶回 ,且因原告投保之保單須進行體檢,嗣96年7月9日被告林貞 瑩、莊沛謙一同接原告前往進行體檢完成後,原告始將已填 入保險金額之相關投保文件交付予被告林貞瑩。惟因原告體 檢結果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併甲狀腺及腎功能檢查異常(下稱 系爭檢查異常)情事,被告林貞瑩、莊沛謙於96年7月19日 再至原告家中向其說明體檢結果並表示須增加保費,原告經 說明後並無異議乃於系爭變更同意書簽名,當時呂碧卿亦在 場。
㈡、系爭變更同意書上載:「台端向本公司申請投保之人壽保險 ,經審核因:(甲狀腺機能亢進併甲狀腺及腎功能檢查異常 ),保險給付/保險費須修改如下,倘台端同意下列之修改 內容,煩請上列要/被保險人於右下角簽名送回本公司即可 ,謝謝合作,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 險金如依條款約定須退還或給付應(已)繳保費時,以原表
定費率計算給付,不包含特別承保加費之金額。本同意書將 取代原要保書之保險內容並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註1:富邦人壽花開富貴變額萬能壽險(A型),茲因上述原 因,除當期保險成本外,需另加收當期保險成本100%之費用 ,合計應收當期保險成本之200%,由保單帳戶扣除之。」, 原告既已無異議而於其上簽名,則原告稱不知其體檢結果及 加費承保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貞 瑩未告知經加費承保之被保險人次年可再體檢,如健康無虞 ,可取消加費承保,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系 爭保單契約並未有如原告前開主張之記載,且加費承保係反 應投保人投保當時之體況,如原告於投保後,自覺體況有改 善,應由原告提出最新之體檢報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減少保費 ,但原告在系爭保單有效期間4年內,從未表示其體況有改 善,則如何能認被告林貞瑩不知上情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
㈢、又,原告投保系爭保單後,富邦壽險公司每季定期寄發保單 帳戶價值通知,說明投資損益及相關費用,則原告96年7月 間投保系爭保單,應於96年11月間即知悉其加費承保而受有 損害,其卻遲至102年4月始提起本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主張受有加費承保損害,即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2年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貞瑩抗辯:
96年6月底在原告家中簽系爭保單時,原告、呂碧卿、林筠 芳均在場,系爭保單是投資型保單,由伊與被告莊沛謙說明 保險的內容、商品架構、成本,並有向原告說明保單的重要 內容,並就保險文件逐字念給原告聽,原告均未表示不懂。 嗣原告體檢完、富邦壽險公司照會被告後,有把系爭變更同 意書送到被告花旗銀行,伊就與被告莊沛謙通知林筠芳要送 系爭變更同意書到原告家中,送去時有依照加費文件內容念 給原告聽。再,保險成本是從基金的單位數扣除,保險成本 的計算就是現在帳戶內的資金金額,與保額的差距,跟客戶 的身體、年紀有關,單位的保險成本都會不同,如果基金淨 值越高,代表存款在此張保單金額差距越小,成本就會比較 低,反之成本就會比較高,所以保費成本是浮動的,保費成 本每月原告應扣的金額是富邦壽險公司要寄給原告,也是富 邦壽險公司計算的,此部分都是從基金裡面扣,不論基金有 無獲利。被告花旗銀行則將保單價值每個月以月結單寄給客 戶,原告可依此月結單從保單總價值看出保險成本。伊雖未 向原告說如果身體狀況變好,可跟富邦壽險公司申請再作加
保部分之變更,然因伊未被告知或教育向原告說明這些,且 系爭保單契約中亦未有此約定,原告復未向伊說身體變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沛謙抗辯:
原告與被告林貞瑩上述簽約時,伊亦在場,第1次是簽要保 文件、第2次是體檢、第3次是體檢結果下來要做系爭變更同 意書簽署,共3次與原告見面。見面過程中確認原告所有要 保相關文件,都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伊只是負責看原 告親自簽名、及所有文件的齊全,沒有義務向原告說明保險 內容,但如有必要伊也會補充說明。伊有確認被告林貞瑩已 經針對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做說明,並確認有無其 他問題,如果無就認定其等已經知道權利義務。而當時,因 要保人沒有特別提出來詢問,故未對原告說明如果身體變好 可以重新向保險公司申請保費加費部分之認定。又伊與原告 第3次見面的時候有跟原告說明保費加費的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40年11月8日生、於96年7月9日透過被告花旗銀行理 專即被告林貞瑩而投保系爭保單並簽立要保書,簽約時被告 莊沛謙亦在場,該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始期係96年7 月19日、險種為VUCA、保額2000萬元、保費130萬元(見本 院卷第13-16頁)。
㈡、原告於96年7月9日在哈佛診所之體檢結果,有「四碘甲狀腺 素(T4)」及「尿酸(U.A)」結果異常,經保險人富邦壽 險公司評估而認應增加保險費即保險成本100%;故原告即於 同年月19日在系爭變更同意書上親筆簽名,該同意書上載有 :「台端向本公司申請投保之人壽保險,經審核因:(甲狀 腺機能亢進併甲狀腺及腎功能檢查異常),保險給付/保險 費須修改如下,倘台端同意下列之修改內容,煩請上列要/ 被保險人於右下角簽名送回本公司即可,謝謝合作。壽險契 約之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如依條款約定須 退還或給付應(已)繳保費時,以原表定費率計算給付,不 包含特別承保加費之金額。本同意書將取代原要保書之保險 內容並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及「註1:富邦人壽花 開富貴變額萬能壽險(A型),茲因上述原因,除當期保險 成本外,需另加收當期保險成本100%之費用,合計應收當期 保險成本之200%,由保單帳戶扣除之。」,原告並依此費率 繳交保險費4年(見本院卷第18-1 9、116頁正面、136頁) 。
㈢、富邦壽險公司每3個月會寄一次保單價值通知書予原告,其 上即可看出保費成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㈣、系爭保單契約中並無身體狀況變更可告知富邦壽險公司變更 保費計算之條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1-26、123頁正面)。㈤、被告林貞瑩不曾告知原告,加費承保之被保險人次年可再體 檢,如健康無虞,可取消加費承保;而原告於投保後,除不 曾向被告林貞瑩表示其體況有改善,也未曾向富邦壽險公司 申請變更保費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22頁反面、 124頁正面)。
㈥、富邦壽險公司就加費承保之變更或取消,基於客戶服務,受 理原則為,若於保單有效期間內且加費滿二年以上時,被保 險人之身體狀況切良好,得檢附以下文件,屆時再重新評估 :⒈備妥必要文件: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 聲明書。⒉可保性證明文件:⑴甲狀腺功能問卷及一般疾病 問卷。⑵相關體檢報告(須含普通體檢、甲狀腺功能檢查、 腎功能檢查,並請體檢醫師註明保戶是否有甲狀腺腫大?) ⑶因甲狀腺方面疾病就診之追蹤完整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報 告(見本院卷第136頁正反面)。
以上事實,有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即原告)體檢報告書、 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保單契約、富邦壽險公司客申字第10 21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9、21-26、13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被告未告知其係加費承保、及加費承保之條件得重新 評估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多繳付之危險成本79萬1697元 ,是否有理由?
㈡、若㈠有,則時效有無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6年7月9日在哈佛診所之體檢結果,有「四碘 甲狀腺素(T4)」及「尿酸(U.A)」結果異常,經保險人 富邦壽險公司評估而認應增加保險費即保險成本100%,故原 告即於同年月19日在系爭變更同意書上親筆簽名,該同意書 上載有:「台端向本公司申請投保之人壽保險,經審核因: (甲狀腺機能亢進併甲狀腺及腎功能檢查異常),保險給付 /保險費須修改如下,倘台端同意下列之修改內容,煩請上
列要/被保險人於右下角簽名送回本公司即可,謝謝合作。 壽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如依條款 約定須退還或給付應(已)繳保費時,以原表定費率計算給 付,不包含特別承保加費之金額。本同意書將取代原要保書 之保險內容並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及「註1:富邦 人壽花開富貴變額萬能壽險(A型),茲因上述原因,除當 期保險成本外,需另加收當期保險成本100%之費用,合計應 收當期保險成本之200%,由保單帳戶扣除之。」,原告並依 此費率繳交保險費4年等情,已為不爭事項㈡所述;而原告 早已於96年7月9日簽立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亦如不爭事項㈠ 所載,是縱認原告主張其就文字識別度較低乙節為真,惟其 當時已年滿55歲,並非全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則於 被告林貞瑩、莊沛謙在其簽署前述要保書及體檢完畢後,再 執系爭變更同意書請原告簽名時,原告自不可能均未質疑或 詢問何以有再度簽署另份文件之必要,而於全然不知該同意 書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即逕自予以簽署,即原告主張被告林貞 瑩、莊沛謙並未明確說明系爭變更同意書有關加費承保,其 係於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署該同意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再者,富邦壽險公司每3個月會寄一次保單價 值通知書予原告,其上即可看出保費成本乙情,亦為不爭事 項㈢載明,而系爭保單契約經加費承保後之保費為200%,乃 為原承保條件之2倍,則原告於收受上述載有保費成本之保 單價值通知書時,自可發覺此部分與其原要保書之保險內容 有異,並再度詢問被告或富邦壽險公司加以查明,惟原告既 均無異議而依此繳交保險費長達4年之時間,更足認其顯已 明確知悉及同意系爭變更同意書有關加費承保之約定。準此 ,原告既自認業於系爭變更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已依此繳交 保費4年等事實,堪認其確已明知該同意書之加費承保約定 內容,並同意以此條件給付保險費,則被告辯稱被告林貞瑩 、莊沛謙確已說明系爭變更同意書有關加費承保乙事等語, 可以採信。
三、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加費承保之體況條件得重新評 估云云,惟系爭保單契約中並無身體狀況變更可告知富邦壽 險公司變更保費計算之條文約定等情,已如前不爭事項㈣所 述,則被告林貞瑩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該保單契約就此既 無相關約定,且依富邦壽險公司客申字第102174號函,該公 司就加費承保之條件可否變更或取消,係基於「客戶服務」 等情,復如不爭事項㈥所述,可見富邦壽險公司就可否變更 或取消加費承保之條件,僅係基於客戶服務,非屬系爭保單 契約之條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富邦壽險公司就此客戶服務
項目業已向被告為教育訓練或產品說明,基此,被告林貞瑩 、莊沛謙為富邦壽險公司招攬系爭保單時,自無從告知原告 非屬該保單契約條款之富邦壽險公司客戶服務部分,故其等 雖未主動告知,亦難認有何故意或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況 ,富邦壽險公司就加費承保之變更或取消,受理原則為,若 於保單有效期間內且加費滿二年以上時,被保險人之身體狀 況切良好,得檢附以下文件,屆時再重新評估:⒈備妥必要 文件:投資型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健康聲明書。⒉可 保性證明文件:⑴甲狀腺功能問卷及一般疾病問卷。⑵相關 體檢報告(須含普通體檢、甲狀腺功能檢查、腎功能檢查, 並請體檢醫師註明保戶是否有甲狀腺腫大?)⑶因甲狀腺方 面疾病就診之追蹤完整病歷資料及相關檢查報告等情,為不 爭事項㈥所述,可見原告於投保後,自覺體況有改善,則應 檢附上揭文件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請重新評估,惟原告於投保 後,除不曾向被告林貞瑩表示其體況有改善,也未曾向富邦 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保費之計算等情,復為不爭事項㈤所述, 甚且依原告於本院陳述:「(問:是否如原承保時的身體狀 況,應提出96年至100年間,經醫生診斷證明沒有體檢時身 體狀況的檢查證明?)沒有。因為不知道有加費的規定,所 以沒有特別注意身體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 面),可知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身體狀況已回復為上述不用加 費承保之狀況,則原告自無法為變更或取消加費承保條件之 請求。是以,被告林貞瑩、莊沛謙就原告加費承保,均有遵 守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並已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當堪 認定。至原告固仍否認上述各情,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僅空言主張,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實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侵權行為、委任、投資型保險商品 銷售自律規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以下爭點茲無再贅。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民法第535條、第54 4條、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6條、第8條、第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9萬1697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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