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黃心亞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元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元平已 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死亡,徐元平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股 東及董事,且徐元平之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徐元平即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754號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是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 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4日依原告黃心 亞聲請裁定選任徐元杉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 訴訟應由徐元杉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票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 2 年8 月13日當庭表明僅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1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4,300 元(下稱系爭款 項),兩造約定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及被告應各於100 年7 月6 日、同年6 月25日清償借款,原告依約扣除利息後 ,已分別於上開借款日各匯款46萬8,985 元、12萬2,420 元 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原告起訴狀就附 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誤載為「100 年7 月5 日」), 以供原告提示後受償前開借款債權,詎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 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亦未返還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及給付自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萬4,300元,及自100 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就原告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10日向原告 借款50萬元、12萬4,300 元,兩造約定以年息5 %計算借款 利息及被告應各於100 年7 月6 日、同年6 月25日清償借款 ,原告依約扣除利息後,已分別於上開借款日各匯款46萬8, 985 元、12萬2,420 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 2 紙以供原告提示後受償前開借款債權,詎原告屆期提示均 不獲付款,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反面),且為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 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62萬4,300 元( 計算式:50萬元+12萬4,300 元=62萬4,300 元)屆期未清 償,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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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訴字第2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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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民 國)│(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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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臺灣中小企業│100年7月6日 │50萬元 │AA0000000 │未記載│
│ │公司(負責人:徐│銀行東湖分行│ │ │ │ │
│ │元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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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臺灣中小企業│100年6月25日│12萬4,300元 │AA0000000 │黃心亞│
│ │公司(負責人:徐│銀行東湖分行│ │ │ │ │
│ │元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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