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李凱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壹、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地○○區○○路00巷 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嗣依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2 年8 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 確認坐落前述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 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 為原告所有,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照上述規定,並非 訴之變更,先此敘明。
㈡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後傑,嗣於 102 年7 月5 日變更為莊翠雲,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莊 翠雲於同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101頁)。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2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坐落於立法院管理 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下稱原1019地號)土地 上,嗣因該土地移轉由被告接管,復因辦理分割,系爭12號 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上,且位於立法 院光明新村內。而觀諸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新北市○ ○區○○路00巷○00巷○○○○○○○○○00號房屋),係 於40年間,中央政府為防範中共空襲,乃有籌辦疏散郊區辦 公之舉,當時立法院徵收農地3 千餘坪,在原新北市○○區 0000地號土地上,闢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 6 坪1 間(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5 間1 連棟 ,共計10棟之立法院疏散辦公室,於44年後,因兩岸局勢緩 和而無疏散辦公之必要,立法院因而開放該臨時性立法院疏 散辦公室供職員居住使用,惟因該疏散辦公室並無廚房、衛 浴設備等,故進住疏散辦公室之職員,需再自行增建廚房、 浴廁,俾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時歷數十載風吹雨打後,蟲 蛀蟻蝕,其龍骨早已腐朽蕩散,片瓦無存,當年所興建之簡 陋房屋,早已毀壞,原建構式樣已不存在,亦經該土地原管 理機關立法院對分割前原1019地號土地上之現住戶(即新北 市新店區三民路20巷現住戶)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已自承在 卷,更何況系爭12號房屋現況為1 層磚造平房,有衛浴及廚 房,結構完整,實可證系爭12號房屋顯非當初立法院所興建 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且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 隔之簡陋式、6 坪 1間、5 間1 連棟之原有房屋,現存之系 爭12號房屋,確非立法院前所興建之疏散辦公室。且立法院 自45年迄今,歷年從未對所經管之光明新村之建物編列任何 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此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10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故觀諸前述 拆屋還地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確定判決可知,該等判決亦 認定分割前原1019地號土地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 00巷00○00○00號房)為住戶自建,非屬國有房屋。立法院 光明新村於40年間所興建之房屋,實歷數十年風吹雨打而不 存在,現安康社區之建物,確為嗣後住戶陸續自行興建,系 爭12號房屋亦是如此。另被告之93年9 月17日台財產接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有關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 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件及協商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 住戶所有。…」,故現況之系爭12號房屋實為私有,絕非國 有,被告主張現況之系爭12號房屋為國有房屋,誠屬無理由 。
㈡原告之父李啟元,曾為立法院之職員,於47年間經立法院同 意,借住當時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之系爭12 號原有房屋。於65年間,原告結婚後生女,希自組家庭,而 父親亦因職務調動至台中工作而遷至台中居住,經父親同意
,原告乃自行出資,將原建樣式十分簡陋、經多年風吹日晒 已破損不堪、每逢天雨屋內嚴重漏水之系爭12號原有房屋予 以重建現況之系爭12號房屋客廳及前面1 間臥室部分,而攜 妻女共同居住,當時興建約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又於72年間,再增建後面1 間臥室(含其內之衛浴間)、佛 堂、廚房及廚房旁之衛浴間,興建費用約50萬元。且原告之 戶籍於65年12月27日遷入系爭12號房屋,該址僅原告與原告 之妻白桂芬、女李欣蔓、李欣和設籍,足見系爭12號房屋自 65年迄今近37年來均為原告與妻女共同居住而占有使用,並 無任何人有異議,實足證原告對系爭12號房屋有所有權,否 則如何得長久居住該房屋而無任何人對此提出異議?再系爭 12號房屋之電費一直係以原告名義繳納。是目前系爭12號房 屋現為磚造1 層平房,絕非立法院當年所興建之簡陋式竹劈 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之疏散辦公室至明。而因自己出資而 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要旨),現存之系爭12號房屋既係 原告自行出資興建,本不待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即由原 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㈢惟因系爭1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019之9 地號土地變更 管理機關為被告後,立法院於移交時將系爭12號房屋列為國 有財產,與原告主張系爭1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有所爭 執,然立法院移交時即系爭12號房屋列為國有財產,實與其 於前述拆屋還地訴訟之主張前後矛盾,亦與其96年4 月27日 函文表示「…旨揭本院前經管新店光明新村暨安康社區疏 散辦公室,在檔案資料欠缺下,卷查僅有之歷史檔案,歷次 建築之精確位置已不得而知,未建築部分之土地又陸續被告 其他機關拓寬道路、開闢橋樑引道、設置警察機關、租借郵 局營運或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綠地不一而足,變遷甚鉅, 鑑於本院並無明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存 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 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 認定」等語相悖。準此,兩造現就系爭12號房屋權利屬歸有 爭執,勢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 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 求確認坐落於系爭1019之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 C 、D 部分即系爭1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2號房屋為其所有,惟該房屋為國有 財產,此有財政部95年11月2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立法院移交國有房屋清冊可證。系爭12號房屋既由立 法院列為國有房屋而移交被告接管,被告自應以立法院最後 認定系爭房屋應屬國有財產之最終結論,不問期間立法院函 件之內容是否相互矛盾,更無逕自認定其為私有房屋之理。 ㈡再退步言,本件縱使房系爭12號房屋非國有財產,原告亦非 當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無法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原告既主 張系爭12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自應就興建之時間、委託何 人建築、工程內容及工程金額等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至於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 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以該案判決之訴爭 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於立法院光明新村內,二案之爭議相同 ,而該案房屋業經判決確認住戶確有事實上處分權在案,然 不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不盡相同 ,且不同之建亦有不同之興建過程,自不能當然作相同之認 定,而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依據,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 證明其已取得系爭12號房屋所有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作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101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為 立法院,於40間立法院於該土地上闢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 木架瓦頂材質、6坪1間(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 ,5間1連棟,共計10棟之立法院疏散辦公室,於44年後,因 兩岸局勢緩和而無疏散辦公之必要,立法院因而開放該臨時 性立法院疏散辦公室供職員居住使用,原告之父李啟元原為 立法院職員,於47年間經立法院同意借住坐落於原1019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12號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之疏散 辦公室,嗣於94年5 月13日原1019地號土地變更由被告管理 ,並自原101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019之9 地號土地,其上 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共計156.82平方公尺 之土地,現為系爭12號房屋所占用,該房屋為未辦保登記建 物,現況為獨立1 戶1 層磚造、鐵皮及磚造屋頂之平房,四 周築有磚造圍牆,門口設有大門及鐵捲門,入門後有庭院、 棚架,屋頂為磚造加鐵皮,該屋前面牆面並貼有磁磚,該屋 內部有2 廳(客廳、佛堂)、2 間臥房、2 間衛浴間及1 間 廚房,已非立法院當初所建所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 6 坪1 間(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5 間1 連棟 之簡陋式疏散辦公室,原告及其配偶為系爭12號房屋之現住 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85年4 月30日印
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系爭12號房屋之原始樣貌及現狀 之照片、原告之父李啟元之立法院服務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第84至86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8 頁) ,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102 年8 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 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證明(見 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實。四、而原告主張系爭12號房屋顯非立法院前所興建之疏辦公室, 而係原告個人出資興建,屬其個人所有,並非國有財產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乃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㈡系爭12號房屋是否為國有財產?㈢系爭12號房 屋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原告所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2號房屋為私 有房屋,係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為系爭12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1019之9 地號土地之管理 機關,對於系爭12號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乙節 有所爭執,致使原告就該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權陷於不確定之 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為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系爭12號房屋是否仍為國有財產?
⒈查財政部固曾於95年11月2 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立法院經管之台北縣新店市(即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等52棟國有房屋(包括系爭12號房屋), 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財政國有財產署)台灣 北區辦事處接管等情,有前述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至40頁)。惟依立法院總務處所出具函文則載明: 「旨揭本院前經管新店光明新村暨安康社區疏散辦公室, 在檔案資料欠缺下,卷查僅有之歷史檔案資料,歷次建築 之位置已不得而知,未建築部份之土地又陸續被其他機關 拓寬道路、開闢橋樑引道、設置警察機關、租借郵局營運
或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綠地不一而足,變遷甚鉅。鑑於 本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在 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 ,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財政部 )本於權責自行認定」等語,此有該院96年4 月27日台立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 43頁),顯見原管理機關之立法院已不能確認現況之系爭 12號房屋即為國有財產。則被告抗辯系爭12號房屋已由立 法院列為國有房屋而移交被告接管,應以立法院最後認定 屬國有房屋作為最終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之父李啟元曾為立法院職員,於47年間經立法院同 意借住系爭12號之原有房屋,已如前述,且依據立法院85 年4 月30日所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記載:「立 法院光明新村,座落台北縣新店市(即現新北市新店區) 三民路二○巷與三十五巷(原編門牌為新店鎮十二張路一 ○七巷)溯時民國四十年間,中央政府為防範中共空襲, 乃有籌辦疏散郊區辦公之舉,當時立法院徵收農地三千餘 坪,分建為南、北二村。北村為院建疏散辦公區,闢建為 六坪一間,五間一連棟計共十棟,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 ,木架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 按此建物,依照規定十二年前即應報廢。」、「…本村建 屋於民國四十四年落成時,美國已派第七籃隊前來協防, 本島空防已無虞,政府機關毋需由北市疏散,立法院乃仿 照當時其他機關類案處理之例,將北村疏散房屋,開放分 配予同仁進住,並允許自行增建落戶(因每戶六坪空間, 不敷居住)。…」、「光明新村已屆滿四十年,北村疏散 房屋每戶六坪(從無享有宿舍待遇,均須自行負責修護) ,時歷數十載風吹雨打,蟲蛀蟻餺,其龍骨早已腐朽蕩散 ,片瓦無存;為此事實,多年來屢請立法院依法報廢銷產 ,終未獲處理;職是,除南村原即係全部為租地自建屬自 有房屋,而北村之現有房屋,亦均早屬於自建自有者…」 等語,此有該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 頁)。參酌於被告承受訴訟前之原告即立法院於訴請新北 市○○區○○路00巷住○○○○○○00號房屋)拆屋還地 事件(即本院94年重訴字第580 號,下稱前案)之起訴狀 第15頁記載:「原告為執行清理國有房地被非法占有政策 ,經實地查訪,發現系爭門牌碼原有建構式樣不復存在」 (見本院卷第22頁),且其起訴係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 而非遷讓房屋,顯見依立法院於前案起訴之主張,系爭12 號房屋與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現有房屋均為住戶自
行興建」相同,並非國有房屋,而係原告自行興建。且查 就系爭12號房屋,自44年落成至今,立法院歷年來從未編 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立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曾就坐落於系 爭1019之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 系爭12號房屋編列修繕、重建之預算,更可證明立法院當 時於前述土地上興建並出借予原告之父李啟元居住使用之 系爭12號原有房屋,係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 ,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6 坪1 間疏散辦公室 ,且立法院嗣後亦未為任何興建或修繕工程無誤。 ⒊雖被告否認現況之系爭12號房屋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惟 查原告就其主張其於65年間結婚並生女後,希自組家庭, 而其父亦因職務調動至台中工作而遷至台中居住,經其父 同意,由其自行出資興建該房屋之客廳及前面之臥室1 間 ,與妻女同住,又於72年間再增建後面之臥室(包括其內 之衛浴間1 間)、佛堂、廚房及廚房旁衛浴間各1 間,且 自65年12月2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12號房屋內,且該址僅原 告與原告之妻白桂芳、女李欣蔓、李欣和設藉,近37年來 均為原告與妻女共居住而占有使用,並無任何人有異議, 且電費係以原告名義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12號房屋現況現場照片、原告之全 戶戶籍謄本、系爭12號房屋之手抄本戶籍謄本、臺灣電力 公司北南區營業處93年5 月27日北南費核代字第E0000000 號書、102年9月電費收據等件附卷可供證明(見本院卷第 84至86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1 至 122 頁、第123 至124 頁),並據證人即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鄰居管華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於47年出生後到現在,都住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內,從小就認識原告,印象中原本原告住 的房屋與現在不同,聽我母親說我們家是45年最早入住的 6 戶,後來續有其他住戶入住,當時房屋樣式為竹劈泥巴 牆、木架瓦頂材質、僅有6 坪的簡陋房屋,沒有廚房、浴 室、廁所、竹籬笆、圍牆等,立法院告知要入住的人必須 自行蓋廚房、浴室、廁所,我們和隔壁一起共用廚房、廁 所等,原告家住在我們家斜對面,原告父親與我父親為同 載,我母親和原告母親情同姊妹,約65、66年間,原告母 親告知我母親說原告要從臺中搬回臺北,因買不起房子, 原告母親搬家,房屋要給他們,所以原告要標會重建房子 ,後來有用磚塊等重建,並有加蓋客廳、臥室等,我日道 原告的房屋後面有加蓋,因為原告小孩長大了,應該不夠
住,原本有竹籬笆,後來有蓋圍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0 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12號房屋之現 狀為獨立1 戶1 層磚造、鐵皮及磚造屋頂之平房、結構完 整,四周築有磚造圍牆,門口設有大門及鐵捲門,入門後 有庭院、棚架,屋頂為磚造加鐵皮,該屋前面牆面並貼有 磁磚,該屋內部有2 廳(客廳、佛堂)、2 間臥房、2 間 衛浴間及1 間廚房,系爭12號房屋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10 19之9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 D部分,面積共 計156.82平方公尺,約47.44 坪(156.82平方公尺×0.30 25坪/平方公尺=47.43805坪,小數點後3 位數以下四捨五 入),已非立法院當初所建所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 、6 坪1 間、5 間1 連棟,且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 區隔之簡陋式疏散辦公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述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5 頁、第84第86頁、第108 至109 頁)。顯見系爭12號房屋 之現狀與當初立法院所興建為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 ,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房屋全然不同,而應 係由原告出資自行僱工興建。復佐以被告亦曾以93年9 月 1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立法委員鄭余鎮國 會辦公室、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自治委員會表示:「… 本案經大院鄭委員余鎮國會辦公室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邀請相關委員及大院、本局協商獲致結論略以:有關新店 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件及協商 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更可證明立法院於當時即40餘年間購地興建並先後 撥借予任職該院之原告之父李啟元居住使用之系爭12號房 屋原有房屋,已為住戶自行改建或重新興建,不復存在。 並參照系爭12號房屋已重新興建成獨立1 戶之磚造、鐵皮 及磚造屋頂之1層平房、使用面積共約47.44坪之房屋,於 原告重建以前之47年間只有竹劈泥巴牆、瓦頂木造材質、 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原有簡陋式房屋之格局 、構造均全然不同,堪認現存之系爭12號房屋確係由原告 重新興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12號房屋係由其自行出資僱 工重建乙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被告否認係由原告 所興建,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就系爭12號房屋是否已取得所有權?
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立法院於40餘年間購地興建並於47年間撥借予任職
立法院之原告之父李啟元居住使用之系爭12號房屋,因已 為住戶自行改建或興建,而不復存在,且現況之12號房屋 確為原告自行出資興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12號房屋非屬 國有財產,及該房屋既係其自行出資興建,即由其原始取得 為該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坐 落系爭1019之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 分即系爭12號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