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
徐士淇
洪永福
林金成 住臺中市西區篤信街
林娟娟 住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
施健國 住新竹市東區南大路
薄慧秋
洪嘉敏
鄭彩玉
蕭楠華 住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90 0 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4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112 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收受該 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嗣該裁定業已確定 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