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52號
TPDV,102,訴,1352,2013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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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茂雄  住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葉林盆  住臺北市信義區民生東路5段69巷
      林楊麗芬(即周楊碧蓮之承當訴訟人)
      周志信  住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周峰安 
      周峰宇 
      蔡周美惠 住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
      周美治 
      周美淑 
      周國棟 
      周麗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國樑 
被   告 周林足  住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周恩竹  住桃園縣龜山鄉文德二路1
      周林義 
      周阿定  住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周燕玲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寶雲  住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
被   告 周靜宜  住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
      周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國棟周國樑周麗霞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靜宜周靜蘭應就被繼承人周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四○○分之二九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周楊碧蓮原 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周楊碧蓮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轉賣予被告林楊麗芬,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被告林楊 麗芬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告無意見,且經本院裁定承當 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276 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林楊麗芬代原被告周楊碧蓮承當訴訟,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林盆林楊麗芬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國棟周國樑周麗霞周靜宜、周靜 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林足、周 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經合法通知,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210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 告葉林盆周志信周楊碧蓮、周平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為600/8400、6540/8400、826/8400、140/8400、294/8400 。周平業已過世,而其繼承人為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國棟周國樑周麗霞周林足、周 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靜宜周靜蘭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地目 為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非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牧用地 ,亦非耕地,坐落位置如地籍圖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已與被告葉林盆同意分割 後就渠等2 人保持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國棟周國樑周麗霞、周 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靜宜周靜蘭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應有部分分割系爭 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林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語。
三、被告林楊麗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周志信則以: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102 年7 月2 日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們持份 很小,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六、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國棟周國樑周麗霞周靜宜周靜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首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所有權人為原告、葉林盆、周志 信、林楊麗芬、周平,應有部分分別為600/8400、6540/840 0、826/8400、140/8400、294/8400 ;周平業已死亡,其繼 承人為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國 棟、周國樑周麗霞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靜宜周靜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2 年4 月17日北院木家家10 2 科繼字第732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家靜102 年 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 年5 月3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26393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93 號卷第9 頁至第 57頁、本院卷32頁至第33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208 頁、 第244 頁),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所述 ,系爭土地共有人原為原告、葉林盆周志信林楊麗芬、 周平,惟周平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 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國棟周國樑周麗霞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靜宜、周靜 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4/8400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彼等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上所示, 周平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又系爭土地現做停車場



使用,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 0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尚難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 兩造就本件分割各有不同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按 (見上開193 號卷第119 頁),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 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是周平之 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 ,原告乃訴請其繼承人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國棟周國樑周麗霞周林足周恩竹、周 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靜宜周靜蘭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94/8400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彼等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臨山坡地,周遭僅入口處之前方有住宅,且被告葉林 盆已具狀稱願與原告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保持共有,被告林 楊麗芬周志信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 雲、周燕玲則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再衡以臺北 市102 年7 月2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彙製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依據原告102 年5 月22日所遞送之附 圖為複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為1792.65 平方公尺 ,分割由原告及被告葉林盆分別共有;編號C 面積為52.04 平方公尺分割為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 淑、周國棟周國樑周麗霞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靜宜周靜蘭公同共有;編號 D 面積為24.04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林楊麗芬所有;編號E 面積為93.04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周志信所有;編號F 面積 為53.04 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周志信所有,核與兩造間應有 部分比例相符;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楊麗芬周志信、周峰 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國棟周國樑周麗霞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 燕玲、周靜宜周靜蘭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均無對外之道路 通行,將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劃分出編號B 面積為94.19 平方 公尺作為公用巷道以利通行,亦合於分割後利用之狀況,因 此,本件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各應有 部分可使用之狀況等,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願意,及發揮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為最適之分割方法。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周峰 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國棟周國樑周麗霞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 燕玲、周靜宜周靜蘭就被繼承人周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
│編號│所有人 │面積(平方公│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 │尺) │ │ │
├──┼─────┼──────┼──────┼────┤
│ A │林茂雄 │ │84/1000 │3/42 │
│ ├─────┤ 1792.65 ├──────┼────┤
│ │葉林盆 │ │916/1000 │32.7/42 │
├──┼─────┼──────┼──────┼────┤
│ D │林楊麗芬 │24.04 │ │0.7/42 │
│ │ │ │ │ │
├──┼─────┼──────┼──────┼────┤
│ E │周志信 │93.04 │ │4.13/42 │
│ │ │ │ │ │
├──┼─────┼──────┼──────┤ │
│ F │周志信 │53.04 │ │ │
│ │ │ │ │ │
├──┼─────┼──────┼──────┼────┤
│ C │周峰安 │52.04 │ 公同共有 │ │
│ │周峰宇 │ │ │ │
│ │蔡周美惠 │ │ │ │
│ │周美治 │ │ │ │
│ │周美淑 │ │ │ │
│ │周國棟 │ │ │1.47/42 │
│ │周國樑 │ │ │ │
│ │周麗霞 │ │ │ │
│ │周林足 │ │ │ │
│ │周恩竹 │ │ │ │
│ │周林義 │ │ │ │
│ │周阿定 │ │ │ │
│ │周寶雲 │ │ │ │
│ │周燕玲 │ │ │ │
│ │周靜宜 │ │ │ │




│ │周靜蘭 │ │ │ │
│ │ │ │ │ │
├──┼─────┼──────┼──────┼────┤
│ B │林楊麗芬 │94.19 │ 1179/10000 │ │
│ ├─────┤ ├──────┤ │
│ │周志信 │ │ 6509/10000 │ │
│ ├─────┤ ├──────┤ │
│ │周峰安 │ │ 2312/10000 │ │
│ │周峰宇 │ │(公同共有)│ │
│ │蔡周美惠 │ │ │ │
│ │周美治 │ │ │ │
│ │周美淑 │ │ │ │
│ │周國棟 │ │ │ │
│ │周國樑 │ │ │ │
│ │周麗霞 │ │ │ │
│ │周林足 │ │ │ │
│ │周恩竹 │ │ │ │
│ │周林義 │ │ │ │
│ │周阿定 │ │ │ │
│ │周寶雲 │ │ │ │
│ │周燕玲 │ │ │ │
│ │周靜宜 │ │ │ │
│ │周靜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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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