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義夫因102 年度訴字第1312號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叁佰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