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80號
TPDV,102,訴,1180,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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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劉鎮濤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劉瀚濤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層編號第十四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5 月間經訴外人即其父親劉 正德資助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 建物)地下2 層編號第1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14號停車位) ,且經系爭建物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同意由原告占有使用。 嗣後被告即原告之兄亦由劉正德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地下2 層 編號第10號車位(下稱系爭10號停車位),亦取得系爭建物 共有人同意分管。原告購買系爭14號停車位後長期提供出租 ,租金由原告收取,因系爭10號停車位甚難停放車輛,被告 竟趁原告未出租系爭14號停車位期間,占用系爭14號停車位 。另因系爭建物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為劉正德 出資購入,故於劉正德病逝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璟如劉琬如均同意系爭房屋、系爭10、14號停車位均列 入劉正德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由原告保留系爭10、14號停車位中一個,原告乃主張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保留系爭14號停車位。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962 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14號停車位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8年5 月間購入系爭14號停車位,買賣價 金除以現金支付外,另有自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魯芳及訴外 人即被告之岳父楊萬鈖取得資金,並非劉正德出資購入,且 系爭14號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均由被告繳納,亦由被告使用 ,被告自為系爭1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又兩造均 為系爭建物地下2 層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本即為系爭10、14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協議書內載明在原告名下之地下 室車位2 位,均過戶於被告名下,顯見與事實不符,甚且系



爭協議書並未載有原告有選擇之權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予原告,亦屬無稽。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哥哥,劉琬如劉璟如為兩造之妹妹,劉正德 為渠等之父親並於94年7 月9 日死亡,兩造及劉琬如、劉璟 如為劉正德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於98年11月5 日登記為被告 所有,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地下2 層停 車場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6/171 ,登記日期 亦均為79年5月17日。
㈢原告與訴外人葉條輝於78年8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系爭大樓編號10車位。 ㈣系爭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劃分為24個車位,編號10車位現由 原告使用,編號14車位現由被告使用。
㈤兩造與劉璟如劉琬如於94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㈥被告以原告、劉璟如劉琬如為對造向本院訴請移轉系爭房 屋所有權登記等,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字 第280 號判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 告、劉璟如劉琬如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 第111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家事案件)。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 於所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 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稽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 茲為繼承劉正德之遺產,特 立本協議書」及第4 條記載「四:甲乙丙丁四方(甲方即被



告、乙方即原告、丙方即劉璟如、丁方即劉琬如)同意在乙 方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地下室車位2 位,除乙方保留車位一位 外均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以買賣方式為之,稅金遺 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是系爭 協議書文義已清楚載明簽署之目的在於對於劉正德之遺產為 繼承之協議,且系爭協議書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10、14號停 車位之分割方式約定在第4 條,可見兩造及劉婉如劉璟如 均認知並承認系爭房屋及系爭10、14號停車位為劉正德之遺 產。再衡以原告於系爭家事案件審理時亦自認:「…父親過 世伊願意拿伊名下房子拿出來,表示伊沒有私吞,因為伊父 親表示被告(經濟)不好…希望將房子的房租給被告當他的 生活費…」、「父親有說過要過戶給被告,但是以租金給被 告作為保障,但是早晚給被告…父親有交代要將公司房子過 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卷第35頁), 及佐之證人劉琬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及系爭10 、14號停車位都是伊父親出資購買的,因為伊父親公司開在 系爭建物,需要停車位,才又出資購買車位」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3頁),顯然系爭房屋、系爭10、14號停車位 均所示之系爭建物應有部份均為劉正德出資購買,並供其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用,劉正德應為實際權利人,僅借名登記 在兩造名下而已,則於劉正德死亡時,系爭房屋及系爭10、 14號停車位權利自屬劉正德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始 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
㈡另被告雖辯稱系爭14號停車為其所購買並使用,並以證人即 系爭建物住戶胡清河、證人即系爭建物管理員謝清元及被證 1 系爭建物停車場管理費明細表、被證2 系爭建物管理費收 據為證。然查:
⒈證人胡清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伊與被告跟建商協 調,所以建商有答應讓我們以較便宜價格購買並選車位,伊 選15號停車位,被告選14號停車位,但被告後來跟建商簽約 及付款過程,伊不清楚,伊只知道選位的人是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及佐以被證6 系爭契約記載「不 動產標示... 車位編號10號」(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是由上開證人胡清河及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約定可知系 爭14號停車位確時由被告選位,而非由原告出面洽談,惟證 人胡清河並未參與系爭14號停車位付款之過程,甚且被告亦 未提出系爭14號停車位出資之證明,因此難以遽認系爭14號 停車位為被告出資購買。
⒉又證人謝清元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從90年起即在系爭建 物擔任管理員工作迄今,原證3 、被證1 均是伊製作的,為



管理方便,依車輛停的位置製表收費,10、14號車位都是被 告在管,95年之後原告出現繳交10號車位,伊不清楚地下室 產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惟證人謝 清元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10、14號停車位之管理費為被告繳 交;嗣後系爭10號停車位管理費雖更改為原告繳交,且依被 證1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系爭10號停車位姓名 記載均為原告,而由於原告使用系爭10號停車位,然依證人 謝清元證詞乃因停車位由誰使用即將姓名記載其上,並無從 由上開證詞及明細表即可推斷系爭14號停車位為被告出資購 買。
⒊再者,由被證1 系爭建物停車場管理費明細表、證人謝清河 證詞雖可推知系爭14號車位由被告使用管理之情,惟如上所 述,系爭房屋、系爭10、14號車位權利確為劉正德之遺產, 僅借用兩造名義登記,再參以證人劉琬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幫伊父親做事,伊父親辦公室就是系爭房屋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背面),是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10、14號停車位 乃因在劉正德所開設之公司上班,而由劉正德交其使用,並 非因系爭14號停車位為被告出資購買而得使用,苟依被告辯 稱系爭14號停車位為被告出資購買,衡情被告實無將系爭14 號停車位列入劉正德遺產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反之應於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即應主張系爭1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是被告辯 稱系爭14號停車位為其出資購買,即無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 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遭侵奪者,自得請求返還分 管之共有部分。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系爭房屋及系 爭10、14號停車位,除乙方即原告保留車位1 位外,均過戶 於被告,是原告自有權選擇系爭10或14號停車位權利,故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保留系爭14號停車位,且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4號 停車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14號停車位,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4號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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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