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690號
TPDV,102,聲,690,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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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廖石  
相 對 人 陳美鑾 
      汪美華  住臺北市文山區萬興里
      高宏育  住新北市新莊區龍鳳里
      高明亮  住臺北市文山區萬興里
      高宏麟 
      張子恒 
      劉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七○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570 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280 萬元為假處分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 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間之本案 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調解筆錄調解在案,為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提存物,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 擔保金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570 號民 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書、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移調 字第號169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調解筆錄為證, 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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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