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8號
異 議 人 長霖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間一百零
二年度取字第二六一六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一○二)取勇字第二六一六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是以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對象,以提存所之處 分為限,此觀該條規定文義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函所引應行注意事項,乃提存所內部 之處務規則,並非法令,其作用在提示辦理主管事務應行注 意之事項,不生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效力,且其作為之時 點,均僅限於「提存所同意扣押提存案款時」,一旦執行處 核發「收取命令」,而執行債權人據以向提存所收取案款時 ,提存所即無以此為由,拒絕或推遲給付之餘地,則本件提 存所既於同意扣押提存款時,已將同意執行函副本抄送債務 人,並經送達至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本院提存所 竟以尚有補正之必要,推遲發放提存案款,顯已陷於第三人 給付遲延之狀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本院一百年度存 字第一四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 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公司)為第三人李明燁所供之擔保金,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北院木一○二 司執午字第六四八五七號執行命令准予扣押,本院提存所乃 以同年六月十七日(一○○)存勇字第一四三二號函同意扣 押上開提存物新台幣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元及其利息,嗣異議 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院木一○二司執午 字第六四八五七號函,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 經本院提存所以一百零二年度取字第二六一六號領取提存物 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及領取提存物 卷無訛,有各該卷內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及本 院提存所函在卷可稽。嗣本院提存所雖曾以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一○二)取勇字第二六一六號函復異議人,惟該 函係就異議人前「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協助排除領取提存物
所發生之阻礙乙事,復如說明」,依該函說明二援引辦理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收取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第四 項、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五之規定,說明三記載:「本 所102年6月17日(100)存勇字第1432 號同意扣押提存案款 函未向提存人青島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或事 務所為送達,而逕送達至其提存時之法定代理人梁朕偉之在 台戶籍地,是有補正之必要..」等語之內容觀之,足見該函 僅在表明提存所同意執行函副本應同時抄送債務人即提存人 之相關規定,並未否准異議人上開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是不 論該函表示副本抄送債務人之法律見解是否有當,核其性質 ,該函均非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異議 人就上開函示內容聲明異議,核與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不符,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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