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魏塗金
魏寶貴
魏蜂香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
魏正雄 住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9巷
魏根來
魏萬隆 住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
魏根德 住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86巷
魏維利
林美雪 住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0
魏民章
魏民達
魏家慧
魏家麟
上列異議人因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所為101年度取勇字第2485號否准領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
321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一)取勇字第二四八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 2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魏塗金、魏寶貴、魏蜂香、魏正 雄、魏根來、魏萬隆、魏根德、魏維利(下稱魏塗金等8 人 )及異議人林美雪、魏民章、魏民達、魏家慧、魏家麟之被 繼承人魏美碧、魏根樹,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000 地號及同段2 小段9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吳莊嬌等35人之被繼承人吳家傳間,有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因吳莊 嬌等35人就系爭土地92、93年度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 8,560 元(下稱系爭租金)受領遲延,異議人魏塗金等8 人 及魏美碧、魏根樹即依法將其等應受領之系爭租金5 萬8,56 0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10號清償 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魏美碧、魏根
樹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5 日、97年5 月30日死亡,其餘承租 人均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承租人登記並均經同意核定 在案,故自魏根樹死亡後,系爭租約承租人即為異議人魏塗 金等8 人。本院提存所因認提存物受取權人即出租人之一蔡 吉勇於提存前之93年8 月21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本件 不應提存,於101 年5 月25日以(93)存勇字第3210號函撤 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異議人魏塗金等8 人取回系 爭提存物,異議人魏塗金等8 人於另以出租人吳家傳之正確 繼承人即吳莊嬌等38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101 年 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系爭租金後,併與原提存人魏美碧、魏 根樹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林美雪、魏民章、魏民達、魏家慧、 魏家麟為取回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竟遭本院提存所以 102 年6 月28日(101 )取勇字第2485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 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 ,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人依前 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 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或 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㈡ 提存之原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0條第 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觀諸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後段立法理由:「又受取權人 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 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 者,亦同』之規定」,依其所舉之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 於提存前已死亡者,亦屬提存書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 ,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又所 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 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 第273 條、第274 條、第2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數人共 同承租之情形,就給付租金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為可分 ,惟共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權利及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均不 可分,故共同承租人所負之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不可分,
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於共同承租之場合,除非 承租人與出租人有為各承租人僅就其承租部分負擔租金之約 定,否則共同承租人僅有給付全部租金予出租人,始得謂係 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另債之關係可分為狹義債之關係及廣 義債之關係,狹義債之關係,係指個別的給付關係消滅者, 廣義債之關係則係包括多數債權、債務(即多數狹義債之關 係)的法律關係,在耕地租約,出租人所負交付租賃物及保 持義務,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支付租金及保管義務,均屬狹 義債之關係,出租人及承租人履行上開義務,其狹義債之關 係消滅,惟耕地租約之廣義債之關係仍繼續存在,須待各當 事人均已履行基於耕地租約所生之一切義務時,此種廣義債 之關係始歸於消滅。
四、經查:
㈠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即本件異議人魏塗金等8 人及魏美碧 、魏根樹,前於93年8月31日以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 租約之出租人吳家傳之繼承人吳莊嬌等35人就系爭土地於92 及93年度之租金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系爭提存物,經本 院提存所以93年度存字第3210號准予提存在案,嗣魏美碧、 魏根樹分別於提存後之94年10月5 日、97年5 月30日死亡。 本院提存所因提存物受取權人之一蔡吉勇已於提存前之93年 8 月21日死亡,而於101 年5 月25日以(93)存勇字第3210 號函撤銷上開准予提存之處分,並限期命異議人魏塗金等8 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有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投桃字第32號私 有耕地租約、租賃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 字第3210號清償提存事件、101 年度取字第2485號取回提存 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據以提存之原因,乃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吳家傳之繼承人吳莊嬌等人就系爭土地於92及93年度之租金 受領遲延,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提存事件所謂提 存原因已消滅,即指系爭租金債務已合於前開狹義債之關係 或廣義債之關係消滅之情形,前者如系爭租金債務已有民法 債編通則所定債之消滅原因,後者如系爭租約業經當事人合 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而言。 又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乃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亦如前陳 ,則依前揭說明,提存人所負之系爭租金債務性質上應認為 不可分,而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即無需全體債務人 提存,僅需全體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存系爭租金之全部 ,即足使狹義債之關係消滅,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據以提存 之原因亦因而消滅。而本件異議人魏塗金等8 人於本院提存
所限期取回系爭提存物後,已於101 年8 月6 日另以吳家傳 之合法繼承人吳莊嬌等38人為受取權人,提存系爭租金之全 部5 萬8,560 元,有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書附於 本院101 年度取字第248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稽,縱該 提存事件提存人並非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時之全體承租人,系 爭租金債務之債之關係,亦因部分共同承租人已提存系爭租 金之全部而消滅,自堪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亦因而消 滅。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521號清償提 存事件,僅以異議人魏塗金等8 人為提存人,魏美碧及魏根 樹之繼承人未為提存,尚難認定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否准 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本院提存所102 年6 月28日(101 )取勇字第2485號函所為 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審 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 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 作成適當之處分」,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爰發回提 存所就是否符合其他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要件(如異議人 林美雪、魏民章、魏民達、魏家慧、魏家麟是否為魏美碧及 魏根樹之繼承人等)予以審酌後,另為適當之處分。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