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陳若文
陳菀琦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徐侑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次按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按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新和之孫子女,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 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新和於民國102年10月25 日死亡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等係第一順 位親等在後之孫輩,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凱鈞已向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822 號 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公告。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凱鈞繼承,則被 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之本件聲請人等 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