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李天信
被 上訴人 汪承禎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本為攝影同好,嗣因細故發生爭執而 互不往來,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99年6月12日起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路登入美商微軟公司所提供之Windows Live Messenger( 下稱MSN)後,以「vis orprism1969」暱稱陸續登載「李天 信是個謊話連篇的主耶穌信徒」、「跟他在一起的全是王八 蛋」、「不要臉的偽教徒專做對不起耶穌的事…」等侮辱伊 之詞語為顯示名稱,使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該顯示名稱;又 被上訴人為達進一步貶抑伊人格之目的,至遲於99年8月18 日即另行起意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於其個人網路空間以 「李天信是個謊話連篇的主耶穌信徒」、「耶穌怎麼老喜歡 收爛人當教徒?」等侮辱伊之詞語為標題,開放所有註冊 Facebook之用戶均可自由瀏覽該標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1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罰金9,000元確定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貶抑社會上對伊之個人評價,侵害 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本件之請求事實,雖與伊前在上開刑事案件 中於100年9月28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請求事實相 同,而伊確曾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簡上事件)中同意撤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 訴人亦同意撤回該案第一審起訴,然兩造均未有拋棄請求權 之表示,伊並有保留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意思,是伊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曾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請求伊賠償50萬元,當時主張之事實與本件事實完 全相同,嗣上訴人於系爭簡上事件準備程序期日向承審法官 表示同意撤回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 之上訴及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當時已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462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附 民事件),觀之兩造於系爭簡上事件中係互附條件之撤回, 即伊同意撤回系爭簡上事件一審起訴,上訴人則同意伊撤回 並撤回該案件二審上訴,並同意撤回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45號公然侮辱刑事案件之上訴及系爭附民事件之起訴,輔以 系爭簡上事件承審法官曾勸諭兩造「全部到此為止」、「這 樣就好了,皆大歡喜」等語,當可解為兩造紛爭均放下不再 互相追訴,自有拋棄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之意,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不同,且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意見 即同意撤回,就權利外觀上亦造成伊之正當信任,今上訴人 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執訟相對,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更違反 誠信原則;又系爭簡上事件承審法官並未向伊說明日後上訴 人仍得另行起訴,縱有其事,亦與法律規定意旨扞格,不能 據此賦予上訴人再行起訴之權利;另上訴人主張伊之友人謝 黃翔於101年7月4日對其傷害等節,真相為何不得而知,亦 與伊無涉,且發生日期係在本件上訴人起訴日期101年6月26 日之後,益證上訴人濫訴在先、編撰搪塞理由於後,確有濫 訴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MSN使用前揭顯示 名稱及在Facebook個人網路空間使用前揭標題之行為,並因 此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4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2罪,各處罰金5,000元,應 執行罰金9,000元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 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拋棄因被 上訴人前揭行為所生之民事請求權之意思?㈡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拋棄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生之民事請求權之意 思?
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在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80號受理期間,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以與 本件民事訴訟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附民事件,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4629號審理;上開刑 事部分,嗣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43號認被上訴人犯公 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罰金5千元,應執行9千元,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100年9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前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 第26頁、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系 爭附民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2月20日 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18 日起在地圖日記網站、Facebook網站公然侮辱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等情,經本院100年北簡 字第1241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系爭簡上事件審理等情, 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可佐;均足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簡上事件101年3月28日 準備程序中,同意撤回該案件第一審起訴,而上訴人則同意 其撤回及撤回第二審上訴,並願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及 系爭附民事件之起訴等情,有系爭簡上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 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簡上事件準備程序開庭光碟之譯文內 容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29分29秒起)
法 官:那原審原告請求50萬,對不對,原審判兩萬,你 請律師也不只兩萬。
上 訴 人:這我知道
上訴代理人游敏傑律師(下稱上訴代):所以我非常不願意 接這個案件。
(略)
法 官:……我是說你們要合法傳證人,對不對,就兩萬 塊錢,請律師、傳證人,可以,真的要這樣子搞 的話,那我們就轟轟烈烈的來辦一場吧,那我的 建議啦,兩萬塊、兩萬塊就給了算了吧。要開庭 的話就不要賠……
上 訴 代:抱歉打斷,我還有另外一個提議,關於這案件, 被上訴人事後有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我的上訴人這 邊,其實他的用語是非常尖酸刻薄,反正就是很 難聽啦,那但是那個案子已經判了,一審已經判 了(法官:刑事還是民事?),刑事已經判了公 然侮辱,那現在就是說附民,附帶民事的部分現 在還在審理之中,那是不是說我們把附民的部分 撤掉,他也把這個案子撤掉,這樣一案換一案我 覺得也比較合理。
法 官:另外你們,你也曾經告過他這個案子刑事的部分 對不對?
被上訴人:沒有,我…..這個….
法 官:這個刑事有沒有告?
被上訴人:沒有,因為過了上訴的期間所以我沒有辦法告, 不然我連刑事我都一起告。
法 官:你看,有一個100年偵字15839號,那個是什麼 案件?誰告誰的?
被上訴人:15839是他告我。
法 官:就是你現在說的這個案件?
上 訴 代:對。
法 官:所以針對這一篇文章,你沒有告他刑事? 被上訴人:當時有人建議我告,我就說算了。
法 官:不要說當時,我就問你有沒有?
被上訴人:沒有。
法 官:沒有就沒有嘛,你為什麼沒有我沒有問嘛,對不 對。所以你們另外一個案件,就是他另外告你的 刑事和一個附民,除此之外你們兩造之間沒有其 他的案件,(被上訴人:沒有)對不對?(上訴代:對 )。現在還有那個刑事既然判了嘛
被上訴人:他現在還在上訴中,刑事還在上訴中。 法 官:一審判了嘛
被上訴人:一審判了,我沒有上訴,但對方他上訴了,他覺 得判得太輕。
(略)
上 訴 代:如果說這部份也可以做個處理,我們刑事也願意
撤回,就是現在的案子。
法 官:撤回上訴的部份,全部到此為止,刑事也到此為 止,但是你刑事...
被上訴人:我沒有上訴。
(略)
法 官:他刑事撤回上訴、民事附民也撤回,你這件也不 要跟他要錢。
被上訴人:可以。
法 官:全部到此為止,...就這樣寫,對不對,同不同 意?
被上訴人:同意。
法 官:這樣就好了,皆大歡喜,不然再纏鬥下去受傷害 的是你們自己。
(略)
法 官:反正他交錢給國家,你交錢給律師,大家都扯平 了嘛,都要花錢。你交錢給律師、你交錢給國家 。那個刑事案件案號要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寫 在和解筆錄裡頭,那但是沒有強制執行力,但是 有一般民事和解的效果,所以說如果他沒撤的話 ,你只能說拿去另外那個高院去,對不對,或是 你希望怎樣你就直接,看是怎樣告訴那個高院法 官,告訴那個附民的法官,比較不會浪費時間, 不過你們最好我們是以誠信啦,既然他這件如果 說捨棄原審之訴對不對,因為原審是判你要賠對 不對,一定要撤回原審之訴才可以。
上 訴 代:那現在怎麼處理?
法 官:我看現在應該不是做和解筆錄,應該是你要直接 要撤回原審。
上 訴 代:他現在應該不能撤了,現在已經是一審後了。 法 官:他現在還是可以撤。對,因為你要撤回上訴嘛, 他要撤回第一審之訴,這案子才會全部都沒有, 而且這個撤回是一審判決後的撤回,一審判決後 的撤回的話,意思是什麼呢,意思是這案件不能 再提。
被上訴人:再告就是再提?
法 官:對
被上訴人:雙方都不能再告?
法 官:對,跟一審判決前撤回是不一樣的,一審判決前 撤回以後還可以再告,這個是不能再告,因為上 訴是一審之後。而且你一審的裁判費也不能退了
。
被上訴人:我知道。
(略)
法 官:應該是一審撤的時候,二審就變成沒有繫屬了, 所以沒有撤回上訴二審也已經不存在了。然後, 但是….撤回一審之訴,我們寫…不另外做和解 筆錄,那被上訴人是撤回一審之起訴,那上訴人 是同意撤回,並撤回二審上訴,好不好。
上 訴 代:是。
被上訴人:那還有一個刑事
法 官:對對對,我會寫。我們並將,並將,並願撤回另 案,有沒有案號?
(略)
法 官:你可以打電話問一下嗎
(略)
被上訴人:報告法官,那我想請問一下,如果我們都照這個 程序走的話,我們要怎麼樣,就是說怎麼去撤, 或是怎麼樣,要去寫一些,像這些書狀。
法 官:就我的理解現在這件,就你這一件,你這個案件 已經到此為止了,你就不能
被上訴人:對,我知道,我不會吵。
法 官:就沒有勝訴了,你撤回了,就沒有勝訴了,這個 案件等於告過了,對不對,但你撤回了,但是也 不能在要錢了。
被上訴人:對,這我知道。
法 官:也不能再告了,那他的話呢,他要去把那個刑事 上訴跟附民去撤回,他如果沒有撤回的話,你就 印我們的筆錄去給相關案件的人員看。
(略)
法 官:我待會會請他簽名,等一下等一下,我問他,願 不願意撤回,這沒有強制力,但是有一個承諾, 對不對,承諾的話你去給那個刑事案件的法官去 看,附民的法官看,他們就會做相對應的處理, 如果沒撤的話…….撤的話,他們會通知你,他 們高院會告訴你,給你個函告訴你說這個案件已 經撤回了,然後他們就會告訴你這個案件要移送 執行,然後檢察官就會通知你要繳錢,然後附民 他也會通知你說通知你撤回,至少會有這樣。
被上訴人:也就是說從現在開始,我也就不用寫什麼書狀, 說去聲請撤回,都不用。
法 官:都不用啊,那是他要撤回,不是你撤回,除非是 ...反正你就是看收到什麼東西嘛,你收到他通 知你撤回,那就OK了嘛,如果是開庭那就是他沒 有撤回嘛,這動作就再做一次。
(以下略) 」
⒋觀諸上開譯文,可知於開庭過程中,係上訴人於系爭簡上事 件中之訴訟代理人先行提議由上訴人將系爭附民事件撤回, 被上訴人也將系爭簡上事件一審起訴撤回,以「一案換一案 」之方式合理解決兩造間糾紛,嗣後經承審法官與兩造討論 過後,達成: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系爭簡上事件第一審起訴, 而上訴人則同意其撤回及撤回第二審上訴,並願撤回系爭刑 事案件之上訴及系爭附民事件之起訴之合意,兩造並以互為 撤回作為和解之條件。此觀系爭簡上事件承審法官於開庭過 程中表示「全部到此為止」、「這樣就好了,皆大歡喜」、 「沒有強制執行力,但是有一般民事和解的效果」、「我待 會會請他簽名,等一下等一下,我問他,願不願意撤回,這 沒有強制力,但是有一個承諾」等語,而上訴人係本人親自 在庭,可明確清楚知悉承審法官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建議 ,勸諭兩造彼此撤回系爭簡上事件一審起訴、二審上訴、系 爭刑事案件上訴、系爭附民事件之用意,確係希冀兩造彼此 拋棄民事、刑事之請求權、追訴權,而為終局之和解,而兩 造嗣後並均表示撤回之意思,並於筆錄上簽名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筆錄影本),益徵兩造已合意達成和解。就系爭附 民事件而言,上訴人既同意撤回,同時亦代表拋棄系爭附民 事件中所生之民事請求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並沒有拋棄 任何民事上請求權,亦未同意伊於系爭簡上事件中之訴訟代 理人游敏傑律師之提議云云。然此與系爭簡上事件上開準備 程序開庭光庭譯文所顯示之情形顯不相符,況上訴人於該事 件中既委任游敏傑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游敏傑律師所為之 陳述,本即可代表上訴人,就系爭簡上事件上開準備程序開 庭過程中,亦未見上訴人有出言反對其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 之處,是縱於開庭過程中,主要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承 審法官、被上訴人為和解方案之討論,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既係代表上訴人為之,於最終上訴人本人亦同意兩造互為撤 回民、刑案件上訴、起訴等之和解條件而於筆錄上簽名,實 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再恣意推翻其前已同意之和解結論,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簡上事件承審法官當時曾告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撤回後尚得再行起訴,惟被上訴人聽聞後仍願意撤回 云云。惟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系爭簡上事件準備程序 開庭過程中固有下列對話:「法官:他現在還是可以撤。對 ,因為你要撤回上訴嘛,他要撤回第一審之訴,這案子才會 全部都沒有,而且這個撤回是一審判決後的撤回,一審判決 後的撤回的話,意思是什麼呢,意思是這案件不能再提。被 上訴人:再告就是再提?法官:對。被上訴人:雙方都不能 再告?法官:對,跟一審判決前撤回是不一樣的,一審判決 前撤回以後還可以再告,這個是不能再告,因為上訴是一審 之後。而且你一審的裁判費也不能退了。被上訴人:我知道 。」惟此僅係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後撤回訴訟之效果因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本有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簡上案件 原已獲一審判決部分勝訴,如於上訴審中撤回起訴,日後再 提起同一訴訟即會遭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原本獲 判勝訴之部分亦將確定無法取得,故承審法官始將該法律效 果告知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充分了解伊撤回起訴之效果 ,再決定是否以此作為與上訴人和解之條件,其目的並非在 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撤回系爭附民事件後,仍可再行起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簡上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明知伊撤 回系爭附民事件後可再重行起訴請求,仍同意撤回系爭簡上 案件一審起訴云云,實屬誤解。實則,若認兩造當時即有上 訴人將於撤回系爭附民事件後可再行起訴之認知,除顯與兩 造當時以各自撤回訴訟方式為協調基礎、法官勸諭兩造全部 到此為止之定紛止息目的相違外,審酌被上訴人當時已就系 爭簡上案件所為請求獲一審部分勝訴判決,終審獲判一定賠 償金額尚非顯然無望,而被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於一審已受 有罪判決,上訴人僅以刑度過輕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對被上 訴人一審刑事判決之影響可能性尚非顯著;然兩造合意之條 件就上訴人部分係包含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上訴及系爭附民 事件之起訴,則就上訴人願撤回系爭附民事件不再請求,即 拋棄系爭附民事件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一事,自係被上訴人 考量其是否願意撤回系爭簡上事件一審起訴之重要條件,被 上訴人亦確係有上訴人將拋棄系爭附民事件之民事請求權之 認知,始同意與之和解。
⒍綜上,上訴人確實已以拋棄系爭附民事件之民事請求權為其 中之一個條件,在系爭簡上事件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 上訴人於系爭附民事件中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據以主張 之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MSN使用前揭 顯示名稱及在Facebook個人網路空間使用前揭標題等行為, 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於本
件民事訴訟所為主張全然相同,此比對系爭附民事件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本件民事起訴狀即明(見原審卷第2頁、 第3項、第26頁、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 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生之民事請求權,自可認定已 予以拋棄而消滅,不得再為行使。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 人事後仍散佈不實消息、被上訴人友人謝黃翔傷害原告等節 ,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達成和解之後所發生之事,亦無從回 復其業已拋棄之權利。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權利濫用?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拋棄本件訴訟請求原因事實 之民事請求權而使權利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不應准許, 而權利既已不存在,亦無庸再予審究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請求 權,其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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