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郁芬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水直
鄭芬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78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白手起家,自69年起獨資創設千亞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千亞公司),70年間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5年再更 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為前往中國大陸設廠,乃於79年間 先在香港設立TOP TREASURE LIMITED公司,集團內部以香港 河達企業有限公司稱之,80年間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 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泉州黃龍公司),83年間又設立中國 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中山黃龍公司)。嗣 為因應西元1997年香港回歸中國大陸,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 ,乃於85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ROLLER STAR公司,及於86年在新加坡成立新加坡河達公司即TOP TR EASURE PRIVATE(PTE )LTD 公司,將香港河達公司業務轉 至新加坡河達公司,並在中國大陸設廠生產,包括河達企業 有限公司、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荷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達公司)、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邦達公司)、複達國際有限公司、境外公司─新加坡河達TO P TREASURE公司、ROLLERSTAR公司、大陸工廠─黃龍運動器 材有限公司、武陵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合稱為河達企業集團 ,均為上訴人一人獨資設立,並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情 形,公司雖有數名股東,僅為應當時公司法規定最少股東人 數而借名登記而已,集團公司之經營主導、財務指示及決策 ,上訴人有最終核准權利,另人事任免、薪資等事項均決於 上訴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 號 民事判決 確認在案。
㈡上訴人於85年5 月間依前述業務需求及公司法令規定,並為 節稅目的,指示公司財務主管即被上訴人鄭郁芬,借鄭郁芬 及親友之名義登記為荷達公司股東,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被 上訴人鄭郁芬等僅為公司借名登記股東而已,所需資本均由 上訴人支付,此亦有被上訴人鄭芬郁、楊水直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13號訊問時業已供稱渠等僅單 純幫忙而已,沒有參與,實際營運是上訴人,當股東一定要 經過上訴人同意云云,該案件雖係達邦公司,但被上訴人鄭 芬郁、楊水直未曾參與過任何河達企業集團公司之任何事務 ,更未曾因渠等具名登記為荷達公司之股東而有參加過荷達 公司股東會或取得任何股東紅利,顯然渠等確僅為借名登記 股東。另被上訴人鄭郁芬所提股東繳款明細表,該文件並非 銀行憑證,且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有出資之任何憑證,僅有 形式股權登記,自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等確曾各出資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上訴人。
㈢96年間上訴人陸續發現被上訴人鄭郁芬違背上訴人委任意旨 ,將TOP TREASURE公司股權私自不法轉讓登記在被上訴人鄭 郁芬親友名下,上訴人恐荷達公司及資產亦遭被上訴人等侵 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所示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鄭郁芬則以:
㈠被上訴人鄭郁芬與上訴人於69年間認識,任職千亞公司,70 年間因退票危機而改組,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共同經 營,並改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79年間 為投資大陸設廠,被上訴人鄭郁芬與上訴人合資10萬港幣購 入香港TOP TREASURE公司,由被上訴人鄭郁芬擔任董事長, 80、83年間經由TOP TREASURE公司再投資,並由被上訴人鄭 郁芬擔任泉州黃龍公司之董事長。82年間,被上訴人鄭郁芬 與上訴人邀約訴外人謝超等人,合資800 萬元,成立雙越公 司,84年間,因與訴外人即股東謝超經營理念不合,並以未 召開股東會為由控告上訴人背信,上訴人始於85年間邀約被 上訴人等人集資成立荷達公司,被上訴人鄭郁芬並出資10萬 元,並於85年5 月16日以現金10萬元存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之帳戶內以繳納股東之股款,且上訴人於同日聲明其所 交付予會計師之資料均屬實,足認被上訴人鄭郁芬以現金繳 納股款乙事,要屬非虛。此外,被上訴人鄭郁芬於91年3 月 18日以荷達公司股東身份,親筆簽署「荷達公司股東同意書 」,並蓋章同意荷達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3 樓」及修改公司章程等,足證並無上訴人主張荷達
公司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鄭郁芬名下之情事。
㈡87年間因謝超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涉嫌逃漏稅,河達、雙越 、荷達公司遭國稅局以涉短報營業收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係以被上訴人鄭郁芬為河達、雙越、荷達公司及中國 大陸泉州公司及公司、香港TOP TREASURE公司等6 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郁芬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移送檢調單位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24329 號起訴書亦認定被上訴人鄭郁芬為上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嗣經判決無罪,然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 從未主張被上訴人鄭郁芬並非為上開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於調查局調查中積極主張主張有關公司財務皆係由被上 訴人鄭郁芬負責,且被上訴人鄭郁芬參與荷達公司之會計營 運及國外業務等,足證被上訴人鄭郁芬係荷達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非借名登記之股東。
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第53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尚 未確定,另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並未確定,且該判決為訴外人ROLLERSTAR公司與上 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荷達公司之出資額乙 事無涉,並未認定河達(達邦)集團皆為上訴人一人所創立 及被上訴人鄭郁芬與上訴人就荷達公司之出資額具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又河達(達邦)集團所屬公司,確非上訴人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鄭郁芬明下,其中部分公司已經法院判決 確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部分公司則經上訴人另 案承認被上訴人鄭郁芬為負責人。此外,上訴人邀約訴外人 徐貴春擔任借名登記者,會簽署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而上 訴人自認本件借名登記無書面契約,亦未提出其出資成立荷 達公司之證明,益證要無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之情事。再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6713號之訊問筆錄, 其訊問內容之公司為「達邦公司」,與本件荷達公司無關, 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以100 年度訴字第1772號及101 年度上字第997 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鄭郁芬就達邦公司之出資額與上訴人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鄭芬郁、楊水直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股 金全由上訴人所出資之證明,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書面證明,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非借名登記股東, 其主張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被上訴人否認河達集團 存在,其上所載公司均為獨立存在,無互相隸屬或母子公司
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 第3750號訊問時陳稱:「85年成立荷達公司,股東成員有 7 人,且在臺灣所成立之公司(包括本件荷達公司),及在大 陸、香港等海外地區所成立之公司,均是獨立之公司,會計 各自獨立、互不相干」,然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開 公司統稱為河達集團,為上訴人一人所獨資設立云云,兩者 陳述矛盾,洵無足採。
㈡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理由並無任何拘束力 ,且所敘述乃「ROLLERSTAR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無法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芬郁、楊水直2 人於本件荷達公司 有借名登記股東關係。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 第6713號之訊問筆錄,其訊問內容之公司為「達邦公司」與 本件荷達公司無關,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況 且上訴人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達邦公司」出資額移轉 登記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該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為達邦公司實際出資者,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99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另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均非認定本件荷達公司之出資情形, 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第53號判決尚未確定,均不足作 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㈢荷達公司於91年3 月18日公司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時,被上訴人鄭 芬郁等人以股東身分親自簽名,且被上訴人等曾於85年9 月 16日參與股東會,上訴人並未證明荷達公司有獲利且曾分配 股息或紅利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曾行使股東之職權及參與 公司經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並非荷 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亦未掌握任何經營權或獲得任何利益 云云,顯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所提出「荷達公司籌備處」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容,僅能證明該帳戶於85年5 月16 日開戶時存入500 萬元,不能證明該資金全數為上訴人所提 供,上訴人應提出全數股款500 萬元由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明 ,否則無法證明荷達公司全數由上訴人所出資,遑論證明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股東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以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未 能提出直接證據就被上訴人未有實際出資為由,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荷達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荷達公司登記之股東,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為460 萬 元,被上訴人鄭郁芬、鄭芬郁、楊水直及訴外人李若玉登記 之出資額各為10萬元,合計500 萬元,該公司目前登記為董 事僅上訴人1 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頁)。
㈡荷達公司之資本額係於85年5 月16日存入50萬元於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此有 該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荷達公司為其獨資設立,僅係將如附表所示出資 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鄭郁芬、鄭芬郁、楊水直名下,上訴 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荷達公司是否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被上訴人等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荷達公司出資額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㈡上 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等 將附表所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以下分 述之:
㈠荷達公司是否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被上訴人等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荷達公司出資額是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 、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 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出 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①上開出資額係其以自己資金
出資,且其為實際所有人;②上開出資額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③被上訴人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101 年度訴字第 2794號民事判決,可證明ROLLERSTAR公司確為上訴人為兩 岸三地貿易關係所設立並作為收受貨款之用,被告鄭郁芬 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而已,ROLLERSTAR公司真正負責人係上 訴人;又稱被上訴人鄭芬郁、楊水直在另案達邦公司案件 中,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13號98 年6 月29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認渠等並未出資、沒有 參與,只是幫忙而已,實際營運者是上訴人等云云(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惟按法人之人格與其代表人 即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而不同法人間彼此獨立,互為 不相屬之法人格。ROLLERSTAR、達邦公司與本件荷達公司 乃係不同公司之法人格,上訴人前揭指稱之內容,與本件 訴訟事實不同,不論其實情如何,亦與本件無涉,均不足 得以據為認定上訴人即係本件荷達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抑 或本件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不足取。
⑶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荷達公司登記出資額500 萬元,皆為上 訴人所提供,此有荷達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載錄 「85.05.16新戶*5,000,000 」係整筆存入可資為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73頁)。查於85年5 月16日在前開彰化銀行 荷達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存入500 萬元,固得證明 荷達公司資本額確實業經募足,然未可依此率予判定該50 0 萬元即屬上訴人個人之獨資出資額,且上訴人既應就匯 入前開荷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乙節,依 法負舉證責任,卻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揭 主張,顯難謂有據。
⑷證人鄭胡麗珍即前河達、雙越、荷達公司船務、採購、業 務及上訴人前特別助理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我聽原 告(即上訴人)說他是白手起家,被告(即被上訴人)鄭 郁芬亦跟我說過原告很辛苦,白手起家。原告有說當時是 因為公司法規定,所以找了他的家人被告還有鄭郁芬的家 人做掛名登記」、「這三位股東據我所知沒有實際出資」 、「除了荷達公司掛名登記外,其他公司也是被告鄭郁芬 有做掛名股東。原告會因為目的不同,成立不同公司」、 「沒有人有權利參與財務決定,只有原告才有權利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及反面、第171 頁及反面);證
人李采渝即上訴人姊姊於原審證稱:「原告沒有跟我說被 告3 人是否都是掛名,但是我們家的人都一樣,我弟弟及 我媽媽都是掛名,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相同的」、「我弟弟 、媽媽於河達公司掛名」、「我認為被告鄭郁芬實際上沒 有出資,因為她是每個月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 頁及反面)。揆諸前開證人鄭胡麗珍及李采渝於原審之證 言內容,可知渠等均未實際參與辦理荷達公司出資額登記 事務,亦未接觸本件系爭500 萬元出資額,上揭荷達公司 係上訴人個人獨資之證述,渠等或係聽聞自上訴人之陳述 ,或因認其他家人有掛名登記情事,遂據而推論被上訴人 亦屬掛名登記,故渠等所為證詞應不足取。再者,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鄭郁芬係夫妻,上訴人綜理荷達公司業務,被 上訴人鄭郁芬擔任荷達公司會計部財務主管(見原審卷第 170 頁反面),核與社會上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之常態相符 ,惟夫妻共同經營之型態,及所經營事業資金之分配,每 每因夫妻內部資金分配而有不同,自難遽以夫妻工作分工 ,即據以論斷本件系爭500 萬元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 被上訴人鄭郁芬及其家人,洵可確定。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堪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在荷達公司未實際出資,及被上訴 人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荷達公司出資額實為上訴人借名登 記等情,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 等將附表所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既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如附表所示之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自不待言。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就荷達公司 未有實際出資、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主要事實存在, 而其上開所主張之間接事實,亦無足使本院產生確信並就主 要事實形成事實上推定,是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承擔 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從而,本院既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 及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登記渠等於荷達公司之名義出資 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項目│ │ │ │
├──┤ 姓名 │ 出資額 │ 公司名稱 │
│編號│ │ (新臺幣) │ │
├──┼─────┼────────┼────────┤
│ 1 │ 鄭郁芬 │ 10萬元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
│ 2 │ 楊水直 │ 10萬元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
│ 3 │ 鄭芬郁 │ 10萬元 │荷達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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