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92號
TPDV,102,簡上,492,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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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蔣明宏
被上訴人  洪國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陸續以借 款及投資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名義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511,375元,上訴人並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 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世華銀行、萬通銀行帳 戶,以及訴外人李榮吉、蔡一民、郭虹君白木水等四人帳 戶內,復自89年8月6日起,上訴人常會在上班時間接獲被上 訴人電話要求借款,上訴人亦陸續借款,而其中匯款予郭虹 君、蔡一民、李榮吉之借款,上訴人於法庭上及被上訴人答 辯狀中始知悉該借款係被上訴人為投資中華電信股票等,但 上訴人本身即有證券股票帳戶,無須藉由被上訴人投資;就 匯款予白木水部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幫忙墊付3 萬 元標會金,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禮品或家電用品。 ㈡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之相關銀行收據寄送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始陸續歸還85,000元予上訴人,並匯入上訴人 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已自承兩造間確 有借貸之事實,其卻於原審法官前謊稱其餘借款均以現金償 還,或稱其係將金錢交付上訴人代繳費用云云,惟倘若上訴 人係自願將金錢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將85,000元以 匯款方式返還上訴人之必要;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87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均屬對於原審判決 之不服,顯與本案無關;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倘 上訴人仍主張係借款,請提出借款之證明,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875元。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875元。四、本院之判斷:經查,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文化大學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新 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 明細單等件為證,並於本件上訴補提被上訴人所親筆書寫之 信件及所贈與之物品(101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卷第5-9頁, 原審卷第18-22、32-62、67-69、79-89、100-101、104-108 、115-126頁,本院卷第12-3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與上訴 人間借貸款項部分,均已返還借款,其他款項為吃飯買衣服 等等贈與的錢,或是投資股票之投資款,並非借貸款項,上 訴人主張匯款的對象中,只認識白木水、蔡一民、郭虹君, 但不認識李榮吉,這個部分並不承認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於89年8月5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陸續匯款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被上訴人既否 認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就所主 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固提出之存摺影本、 匯款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往來信件 、匯款申請書、交易傳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副 通知書、無摺存款明細單、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存款明細、明細表等等文件,雖然或可證明原告曾經匯款 交付金錢之事實,但是該項匯款之交付行為,究竟係本於何 種法律關係所生,諸如:借貸、贈與、信託、清償、代償… 等等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尤對上訴 人匯款予訴外人李榮吉、蔡一民、郭虹君白木水之款項與 被上訴人間之關連,亦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其說,自難遽以採



信;其次,審諸兩造當時為同性情侶關係,此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主張部分款項為陪同上訴人吃飯買衣服、投 資股票之投資款等等,要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是上訴人 所主張交付金錢之行為,是否確實為兩造間之借款,仍應由 上訴人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以為證明,並無從僅依上訴人之 推論遽為認定;再者,雖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答辯陳述存有 瑕疵以為反駁,然而,上訴人前揭指摘係單方推理之主張, 並非適用證據之結果,況且,縱使認為被上訴人之答辯有所 瑕疵而無從採信,亦僅得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但不 會因為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就足以認為上訴人已盡舉證 責任,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於上訴人提出證據舉證 證明以盡其舉證責任外,並無法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應堪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雙方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從採信,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0,875元,惟其並未提 出兩造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即不能認其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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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