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78號
TPDV,102,簡上,47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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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吳卯瑜
輔 佐 人 吳詠煌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上訴人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上訴 人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上訴 人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 至97年11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2,663元(其 中267,932元為本金、34,731元為利息),依約上訴人除應 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267,932元部分,尚應給付 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2,663元,及其中267,932 元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102年7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現於該院審理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 條規定,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 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云云。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有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債權規定之適用,亦即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前成立之債權,始 認屬更生或清算債權。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26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現於該院審理中,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訴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上訴人上開案件進度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北簡字第8633號卷第16頁及本 院卷第27頁),自不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對於被上 訴人為債權請求,上訴人所為抗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2,663元,及其中267,932元自 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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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