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30號
TPDV,102,簡上,43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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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劉望蘇
      廖明麗
被 上訴 人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景平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前往設於被上訴人 4樓之訴外人芳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姿公司)購買SPA 課程商品,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SPA課程) ,嗣於101年10月22日經芳姿公司人員告知其所屬美療館將 停業,其公司協理蔡築安並告知得向被上訴人辦理退款,上 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所委派之高嘉澤專員協商退款事宜,雙方 於101年10月23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即高嘉澤承 諾只要持芳姿公司提供之完整資料,並經其業務實際負責人 員蔡築安簽認後,即可由被上訴人先行退款,上訴人遂於同 日備妥相關資料,並經高嘉澤檢查簽收,同時承諾2、3天後 即會通知領款,高嘉澤復於當天與芳姿公司之協理蔡築安聯 繫確認上情,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尚與芳姿公司聯繫, 並取得其簽發之本票乙紙,詎被上訴人嗣竟拒絕退款予上訴 人。為此,爰依兩造上開退款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就未使用 之系爭SPA課程全額退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49,8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與芳姿公司簽約,提供場地予 芳姿公司設置SWISSWEDA專櫃,惟雙方已於101年8月31日契 約屆期未續約而終止。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退款之意 思合致,此由被上訴人出具之亞洲安妮客戶退款資料內注意 事項二所載「收到傳來的客戶退款資料後我司會計需7個工 作天查詢,金額確認無誤後通知客人來做退款動作」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於彙整退款客戶資料後,仍須交由公司會計 查詢確認,並交由芳姿公司作後續處理,而並未承諾直接由 被上訴人退款。又縱兩造有成立退款之和解契約,然亦附有



上述需確認金額後始得退款之條件,而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 件縱外觀上似有芳姿公司人員簽署,然被上訴人亦需再行與 芳姿公司確認,而芳姿公司已避不見面、人去樓空,致被上 訴人無從確認上訴人所提金額是否無誤,無法續行退款動作 ,故前述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之意旨,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之 請求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係基於協助芳姿公司處理之 立場,即使有部分符合退貨標準之消費者由被上訴人先行退 款,惟此亦係被上訴人本於社會責任所為,不得逕認被上訴 人有支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880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4樓,向芳姿公司購 買系爭SPA課程30萬元,有Swissweda SPA安妮麗緻歐洲美療 館購貨憑證影本、劉望蘇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㈡、芳姿公司所屬美療館於101年10月下旬無預警全省停業,上 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欲辦理退款,由被上訴 人委派之承辦窗口即4樓樓管高嘉澤簽名受理,有亞洲安妮 客戶退款資料影本附卷為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所委派之代表高嘉澤協商退款事宜,雙方於101年10月23 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承諾由其先行退款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究之爭 點部分,係為兩造是否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芳姿公司對上訴 人債務之合意。經查: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至京華城與被上訴人之代表4樓樓管 高嘉澤洽談其購買芳姿公司SPA課程退款事宜,被上訴人上 開資料上記載注意事項:「請確實紀錄客人的購買日期及卡 號跟金額,這樣在處理速度上才會流暢。收到傳來的客戶退



款資料後我司會計需7個工作天查詢,金額確認無誤後通知 客人來做退款動作」,並經高嘉澤於其上簽名,而該紙退款 資料上亦經蔡築安於同日簽名確認廖明麗SPA餘額為249,880 元,有亞洲安妮客戶退款資料1紙(一審卷第6頁)在卷可憑 。依上開資料注意事項可知被上訴人之意為確認金額即可退 款,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由被上訴人承擔該筆249,880 元款項之債務,已達成意思合致。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彙整退款客戶資料後,仍須交由公司會計 查詢確認,並交由芳姿公司作後續處理,且被上訴人並未承 諾直接由被上訴人退款云云。惟由上開資料注意事項之文字 觀之,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洽談退款事宜,並未限定被上 訴人須與芳姿公司確認金額始可退款,僅須「確認金額無誤 」即可,復未限定須被上訴人事後可以向芳姿公司追償始先 退款,上訴人既已於同日向芳姿公司另一家復興南路SPA館 協理蔡築安確認消費餘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金額係芳姿 公司人員簽署,則其金額已可確定,被上訴人即應依兩造間 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先行退款。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4樓樓管高嘉澤於原審證稱:芳姿公司 在101年10月20日經媒體披露稱製作仿冒的亞洲安妮化妝品 ,被上訴人知道後就與芳姿公司聯繫,芳姿公司承諾要做後 續處理,要求被上訴人登記要退貨之消費者資料,以便做後 續處理。我是負責登記SPA課程的部分,上訴人於事情發生 後二天後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退貨,有登記做後續的處理 。未料幾日後芳姿公司的人就已經聯絡不到。我是依照公司 退貨的原則接受消費者的退貨,因為時間有點久,當時說什 麼有點不清楚。然關於劉望蘇詢問:你有無拿退貨單給我, 叫我去找芳姿公司計算出未用完的金額之後拿給你,就可以 辦理退貨,此一問題時,高嘉澤則回答「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時亦陳稱退款係由其公司先退(見原審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高嘉澤當初 與上訴人洽商退款事宜時,其真意即為確認金額無誤後,即 可由被上訴人先行退款,並非附有由被上訴人向芳姿公司催 討後再行退款予上訴人之條件甚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已就債務承擔一 事達成合意,上訴人亦已提出芳姿公司確認之債權金額,上 訴人爰依兩造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8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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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