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64號
TPDV,102,簡上,364,201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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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氣生鮮冷凍蔬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東諒(原名林哲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385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元氣生鮮冷凍蔬果 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東 諒(下稱林東諒)、林珮如(下稱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9 月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1 ),向和運公司承租MITSUBISH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1 );又於同年10月邀同 林東諒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和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2 ),向和運公司承租MITSUBISHI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2 ) 。系爭租約1、2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94年10月28日至99年10月27日,每期租金均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各給付履約保證金60,000元 。詎元氣公司於96年3 月3 日將系爭車輛1、2返還予和運公 司,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1、2。依約元氣公司即應按未繳租 金總和之30%給付違約金,則系爭租約1 部分違約金為245, 100元【計算式:〔19,000元(60-17)期30%〕=245, 100元】,加計未給付之2 期租金38,000 元於扣除履約保證 金60,000 元後,元氣公司迄今尚積欠223,100元【計算式: 245,100+38,000-60,000元=223,100 元】。系爭租約2 部



分違約金為250,800元【計算式:〔19,000元(60-16)期 30%〕=250,800元】,加計未給付之2 期租金38,000元 於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元後,元氣公司迄今尚積欠228,80 0元【計算式:250,800+38,000-60,000元=228, 800 元】 。而林東諒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租約1、2及民法第27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1,9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東諒林珮如並未實際參與元氣公司之經 營,僅因訴外人即實際負責人王文慶入監服刑,而由林東諒林珮如處理系爭租約1、2,元氣公司在95年12月份即未繳 交租金,經和運公司催告後,乃商請訴外人李育仁及林信德 居中斡旋,與和運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於96年3 月間終 止系爭租約1、2,並交還系爭車輛1、2,故和運公司事後自 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另系爭租約1、2所積欠之租金 為95年12月、96年1 月之租金,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和運 公司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置辯。三、原審為和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和運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㈡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 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70,000 元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5%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附帶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首查,元氣公司邀同林珮如林東諒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9 月與和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1 ,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1 ;又於同年10月邀同林東諒林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和 運公司簽訂系爭租約2 ,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2 。系爭 租約1、2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29日 止、94年10月28日至99年10月27日,每期租金均為每月19,0 00元,並各給付履約保證金60,000元。詎元氣公司於96年3 月3 日將系爭車輛1、2返還予和運公司,且自95年12月、96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系爭租約1、2之租金,元氣公司就系 爭租約1、2均尚積欠2 期租金各38,000元等事實,有系爭租 約1、2及客戶付款紀錄表等文件可按(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 19頁、第78頁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應屬實在。
五、其次,和運公司主張元氣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視為違約, 依系爭租約1、2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及 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為㈠和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1、2應連帶給付 租金及違約金是否有據?㈡如有,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 論述如下:
㈠和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1、2應連帶給付租金及違 約金是否有據?
⒈查依系爭租約1、2第7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 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 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 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 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 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有系爭租約1、2可 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又元氣公司自95年12月、 96年1月 起即未依系爭租約1、2約繳交租金,和運公司並於 96年3 月3 日收回系爭車輛1、2,元氣公司尚積欠系爭租約 1、2租金各3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和運公司應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元氣公司之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上揭約定,和運公司主張元氣公司積欠前揭租金,即非 無據。
⒉又依系爭租約1 第7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違約時,承租 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 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 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 總和×30%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系爭租約2 第7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 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 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 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 (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是依前所述元氣公司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 系爭租約第7 條之終止事由,和運公司依約終止系爭租約1 、2 後,請求元氣公司、林東諒林珮如分就系爭租約1、2 給付相當未到期租金之30%、20&,固非無據。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 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 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和運公司雖得請求元氣公司給付未到期租金為違約金,業如 前述,然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租約1、2已終止, 且和運公司於取回系爭車輛後,因系爭車輛尚有殘餘價值, 和運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等情,認和運公司請 求元氣公司給付系爭租約1、2其餘未到期租金之30%、20%懲 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給付系爭租約1、2違約 金均為57,000元為適當,合計為114,000 元。 ⒉和運公司雖主張系爭租約1、2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強烈 金融性格,出租人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是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云云,惟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出租人 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 使用者,租金係以租賃標的物之價金、利息及費用之總金額 ,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得 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或無條件移轉租 賃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契約。而系爭租約1、2第3 條第10款 (見卷第51、54頁)已約定元氣公司應於系爭租約1、2期滿 或提前終止時,將系爭車輛1、2保持良好狀況返還和運公司 ,是兩造亦未約定租賃期滿元氣公司得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 取得系爭車輛,難認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上訴人前 揭主張,即非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系爭車輛1、2交還予和運公司時, 業已達成和解,約定由和運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收回系爭 車輛1、2等情,並以證人李育仁、林信德之證詞為據。然查 稽之證人李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林信德幫元氣 公司與和運公司洽談系爭車輛1、2歸還事宜,當時有伊、林 信德、葉亭佑到和運公司去,當場只有談保證金歸公司處理 ,車子還給公司,並沒有談租金及違約金之處理,事後如何 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證人林



信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林珮如媽媽朋友,當時是林珮 如媽媽說到這件事,伊拜託李育仁去處理,伊不記得當天說 甚麼,也不清楚租金、違約金處理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是由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證人李育仁、林信德雖有前 往和運公司處理系爭車輛1、2之情形,然並證人李育仁並未 與和運公司之人員談及未付租金及違約金是否無庸給付,僅 談及履約保證金及車輛之處理,且和運公司之人員是否有權 與證人李育仁達成和解,亦無從知悉,甚且兩造亦未簽署任 何書面文件確認系爭租約是否終止、違約金之處理等和解條 件,顯見元氣公司與和運公司並未就系爭租約1、2違約情形 成立和解,故而被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和運公司就系爭租約1、2得請求元氣公司給付未付之 租金及違約金為190,000 元(計算式:系爭租約1 未付租金 38,000+系爭租約1 違約金57,000+系爭租約2 未付租金38 ,000+系爭租約2違約金57,000=190,000元),林東諒、林 珮如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 ㈠如有,經以元氣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充後,和運公司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亦有明文 規定。依系爭租約1、2第1 條履約保證金約定,交車前繳納 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 退還,是依照前揭約定,和運公司應於收回系爭車輛後,無 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則和運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主張以元氣 公司繳交之系爭租約1、2履約保證金各60,000元,共1270,0 00元抵銷元氣公司前揭租金、違約金債務,尚非無據。被上 訴人雖辯稱和運公司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和運 公司之租金債權,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依民法第 127 條第3 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和 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積欠租金,至遲應於97年 12月前請求積欠之租金,其前揭租金債權固已罹於時效。然 其時效未完成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及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 金返還請求權,均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是上訴人於本件 起訴時,主張抵銷前揭租金,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租金 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尚不可採。




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 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 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 ;第321 條至323 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 2 條所明定。是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120,000 元,應先抵 銷被上訴人先屆清償期之租金債權共76,000元,再抵銷違約 金114,000 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0,000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1、2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190,000 元,惟經抵銷元氣公司已交付之履約保 證金12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為前揭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與附帶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及附帶上訴應均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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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氣生鮮冷凍蔬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