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75號
TPDV,102,簡上,275,201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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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戴瑞祥  住臺北市仁愛路
被 上訴人 王音之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秦嘉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柔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於本院上訴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 ;嗣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39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超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傑公司)之 負責人王煜畯(原名王俊樑)借票使用,王煜畯即簽發超傑 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78萬3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當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尚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逸公司)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91年6月6日、票號GB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下稱 尚逸公司支票)予王煜畯。嗣因尚逸公司支票將於91年6月6 日屆期,被上訴人乃於91年6月6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款項匯 至超傑公司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支票則為 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富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清 償尚逸公司之債務,並獲兌現,此78萬3500元中有20萬元即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給付王煜畯。詎被上訴人 積欠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等語。
二、兩造僅以口頭達成借貸合意,並無另立書面借據,惟被上訴



人如無借用系爭支票交付予富泰公司,則尚逸公司支票無由 開立,故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 款項,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煜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 訴人無關,惟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既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如何得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不無 有疑。實則,被上訴人所營之尚逸公司於91年6月間遭銀行 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開立之支票已無法兌現,王煜畯即要求 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支票之款項,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款項、並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匯入系爭帳戶;其 餘不足之數即系爭支票之差額58萬3500元,王煜畯恐超傑公 司信用受損,乃勉強支應。依上揭事實,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業已成立。又,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因被上 訴人為借用系爭款項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無由隨意將系爭款 項匯入與己無關之帳戶,供他人兌現支票。且系爭支票與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是中介人,在系爭支票後面也沒有背書 ,如不是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系爭 支票的金額。另原審電話錄音就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的 紀錄;該譯文中沒有特別提到系爭款項,因為上訴人是跟被 上訴人要上千萬元的債務,裡面就包含系爭款項,故上訴人 並非至101年7月才起訴請求。至於匯系爭款項予超傑公司之 證明,因上訴人未留存,但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系爭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且 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故即 使有借貸關係,也是在上訴人與王煜畯或超傑公司間。被上 訴人開立尚逸公司支票是因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 要上訴人還,上訴人即在被上訴人拒往前幾個月來跟被上訴 人拿票要去調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跟超傑公司借過 系爭支票。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1219號等判 決意旨,可知上訴人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惟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物證支票14紙、未遞狀之他案起訴狀 、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判決、100年度北簡字第8404 號準備㈩狀、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 77號部分訴訟資料影本,均與系爭款項無關,且上開資料亦 無法證明兩造間於91年6月6日確有借貸合意存在,故原審認 定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借貸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認兩造 間借貸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原審卷第6頁支票上所寫「王音之共欠:戴:20萬.王: $2,422,150.」等字(下稱系爭文字),證人王煜畯於鈞院 102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是91年當時跳票證人就寫了



;惟上訴人於原審102年3月29日審理時主張,系爭文字是10 1年間證人王煜畯親筆所寫並交付予上訴人,二者就交付時 間之陳述前後矛盾,且相差10年之久,顯見證人王煜畯無法 建構可信之事實,其憑信性薄弱,不足採信。再,證人王煜 畯既表示其書寫系爭文字,是當下直覺反應,可見其對於兩 造間有無借貸合意並非親身經歷,僅係其臆測之詞,無法證 明兩造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因系爭帳戶存款 不足,而將系爭款項存入該帳戶避免跳票,則系爭借款法律 關係,自始即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 ,上訴人與超傑公司間之匯款如屬實,亦係超傑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顯 違債之相對原則,而屬無理。復依上訴人及證人王煜畯所稱 借票乙節,其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存於尚逸公司與超傑公司間 ,且上訴人匯款行為是負其換票中介人責任,縱有法律關係 亦存在於上開公司與上訴人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一、不爭執事項:
㈠、尚逸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6月6日、票號GB0000000號、 面額為78萬3500元之系爭擔保支票,經超傑公司王煜畯(原 名王俊樑)背書轉讓予他人、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 約結清戶之理由,而於91年7月12日遭退票、未獲付款。被 上訴人為尚逸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審卷 第5頁)。
㈡、超傑公司開立之發票日91年6月7日、面額78萬3500元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經富泰公司提示兌現用以支付尚逸公司所 欠富泰公司90年12月至91年3月間的貨款(見本院卷第30、5 7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擔保支票暨其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富泰公司102年9月10日富泰財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 富泰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0-32 、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於91年6月6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20萬元暨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即2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 交付借款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原審卷第5至9頁之支票共14紙,以 證兩造間存有借貸之事實,惟查,觀之上揭14紙支票,均未 載有受款人,其中8紙支票之發票人係尚逸公司、另6紙支票 之發票人係訴外人燦林實業有限公司,且上訴人自陳上揭14 紙支票係王煜畯於101年間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頁) ,證人王煜畯亦於本院證稱:「(問:為何你的支票等資料 你自己都沒有,都是在上訴人手中?)因為之前都借給上訴 人戴瑞祥做訴訟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由此可 知被上訴人並非上揭14紙支票之發票人,又非將上揭支票交 付上訴人之人,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14紙支票,尚無由證 明兩造間曾於91年6月6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係本 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而匯系爭款項予超傑公司,自難認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煜畯固於 本院證稱:「…這張票(指系爭支票)當時不曉得是誰兌現 ,因為尚逸公司之前就有跳票的紀錄,我就特別跟被上訴人 講說一定要把這張票的金額補足,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補,但 說他會想辦法,後來上訴人有跟我講他有匯20萬元進我的甲 存帳戶,我只看有入帳,其餘不足我就自己補,我沒有確認 是誰匯款,我只知道錢有進帳,但這20萬元應該是上訴人匯 給我的沒有錯。」、「(問:當時上訴人有無跟你說20萬元 基於什麼理由要幫被上訴人匯給你?)我沒有問那麼多,也 沒有印象上訴人有跟我講理由,應該就是要幫助這張票可以 被兌現不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上訴人



匯款至超傑公司之原因事實,非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以 避免系爭支票跳票而已,亦可能係上訴人與超傑公司或王煜 畯間之借貸、贈與、清償、買賣等不一而足;且證人王煜畯 就其於原審卷第6頁支票上親筆所寫之「王音之共欠:戴:2 0萬.王:$2,422,150.」等系爭文字,亦是證稱:「那是我 當下直覺的反應,應該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的,因為是上訴 人幫被上訴人代墊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顯見證人王煜畯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以避免系爭支票 跳票等情,並非親眼所見,僅是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則上訴人僅舉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無由證明兩造間 至遲於上訴人匯款時已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及系 爭款項確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三、再查,本院復依上訴人所請函詢富泰公司,經富泰公司函覆 之說明⒈雖敘明:「本公司確實於91年6月間收到尚逸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超傑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金額為78萬3500 元,用以支付該公司所欠本公司90年12月至91年3月間之貨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超傑公司開立之系爭 支票,經富泰公司提示兌現用以支付尚逸公司所欠富泰公司 90年12月至91年3月間的貨款等情,固為前不爭事項㈡所述 ,惟被上訴人有向王煜畯借用以超傑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 票、借用之該支票並已兌現等節,縱均屬實,亦僅得證明渠 等間有為該等換票行為之事實,而與兩造間是否於91年6月6 日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究屬二事,非得逕予推論之。 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未遞狀之他案起訴狀、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1168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404號事件之準 備㈩狀、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事件之部分訴訟資料、 談話譯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48-111頁),然觀諸上揭證 物之內容,亦均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91年6月6日向上訴人 借貸系爭款項之記載,自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於91年6月6日有 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存在。基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則 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於91年6月6日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20萬元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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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