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張智強
被 告 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246元,及其中203,827元自民 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付現金金額3.5%加 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等語,嗣後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0,696元,及其中203,827元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5年2月即未按月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203,827元、遲延利 息(95年3月2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276,869元,及自102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得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41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2,41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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