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 十八年度林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戰鬥釣魚池,與朋 友喝酒,喝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欲外出購買物品,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不得駕車,竟酒醉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二G─
O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道路由成功路往自由街方向 行駛,途經九座寮五十二之二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 速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行駛(速限為四十公里),致與左向即金陵路往中山路 三三六巷方向行駛,亦疏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由乙○○騎乘附載丙○○之車牌號碼 WKZ─五二六號輕型機車相撞擊,使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皮下血腫、右 腕、左肩、左大腿挫傷及擦傷、右腕骨折之傷害。乙○○受有鈍性腹部外傷併脾 臟嚴重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並導致切除脾臟之重 傷害,甲○○即駕車將乙○○、丙○○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 ,測試酒精濃度仍達O.三六毫克。
三、案經乙○○、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酒醉、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害之事實固 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係被撞,其並無過失云云。然 查:(一)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丁○ ○證述:(見到被告時)當時被告神情木訥,沒有什麼表情,好像在發呆,與其 觀察記錄表一樣等語,及與證人丁○○所製之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嫌疑人手腳 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有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 滯木僵」等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服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仍貿然以時 速三、四十公里行駛(當地速限四十公里),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與 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乙○○騎乘前揭機車疏未讓右方車先 行,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驗傷單二紙、現場相片十一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及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 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合先敘明。
三、按脾臟為人體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 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 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 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 不謂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 響,亦為中醫所肯定...,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參見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 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 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參見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嚴重撕 裂傷,導致脾臟切除,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乙○○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一過失傷害罪及一過失重傷害罪 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罪及過失重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 度林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及被告於車禍時將告訴人送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玉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