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黃豐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黃豐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豐忠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豐忠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黃豐忠於97年1月18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98年4月14日裁定選定聲請人為黃豐忠之監護人,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28號、97年監字第180號 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指定黃豐忠之會 同開具產清冊之人,於法即無不合。經查,關係人黃豐志為 黃豐忠之雙胞胎哥哥,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並有擔任黃豐 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9頁),指定其為黃豐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黃豐忠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與黃豐志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規定 ,於2個月內對於黃豐忠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