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07號
TPDV,102,監宣,607,201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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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劉蕙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馮淑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劉蕙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劉國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淑鳳之共同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馮淑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前, 得斟酌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 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馮淑鳳之女,馮淑鳳因罹患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馮淑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劉蕙安為其輔助人等語(見卷83頁)。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楊誠弘前訊問馮淑鳳,審驗其心神 狀況,其對本院訊問有關家人及住居所情況尚能正確反應, 惟對於數據問題則未能正確反應,復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論認馮淑鳳目前精神狀態應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有 本院102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及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



足認馮淑鳳目前雖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對馮淑鳳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劉蕙安劉國維分別為馮淑鳳之女、孫,為馮淑鳳之主 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馮淑鳳 於精神狀態處於正常時在本院亦表願由劉蕙安劉國維共同 擔任其輔助人,劉蕙安劉國維亦均表擔任之意願(見本院 卷83至84頁),復有馮淑鳳之外孫胡北昌、胡韶恩出具之聲 明書及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劉蕙安劉國維均為馮淑鳳最 親近之人,並尊重馮淑鳳之意見,有關馮淑鳳事務自應由劉 蕙安及劉國維共同決定,且為免其中一人任輔助人時,對於 輔助事務過於專擅獨行致生糾紛,因認宜由其二人共同擔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二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馮淑鳳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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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