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89號
TPDV,102,監宣,589,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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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陳俊文
相 對 人 陳俊霖
關 係 人 鍾貴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俊霖(男、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俊文(男、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鍾貴嬌(女、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因惡性腦瘤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與關係人 鍾貴嬌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弟及母親,相對人親屬均同意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鍾貴嬌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鍾貴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書及親屬同意書等件為



憑。而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前往鑑定現場進行鑑定,相 對人無法出聲言語,有些可用姿勢表達,但反應慢,無法正 常表達之情,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 定結果略為:相對人因左側腦惡性腫瘤出血與水腦術後,相 對人於101年7月24日至102年7月22日住振興醫院治療,期間 相對人接受多次顱內手術,並接受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 相對人又於102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1日因四肢無力至本院 復健科住院復健治療。相對人鑑定時由弟弟及看護陪同坐輪 椅前來,相對人四肢癱瘓,無法站立及抬手,相對人表情平 淡,無法正常出聲言語,有些可用姿勢表達,如眨眼、唇語 及手指撥動等,但相對人反應慢,有時顯困惑,無法正常表 達,其他精神症狀無法測知。但由日常生活功能推斷,應有 智能缺損。故相對人目前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相對 人目前接受24小時看護,相對人四肢癱瘓,無法站立,無法 舉手或書寫,無法自行進食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需用 尿布,無法自行穿衣及洗澡,日程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 故相對人目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因左側丘腦惡 性腫瘤出血與水腦術後,雖經復健治療,目前仍有嚴重神經 學後遺症,故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2年12月1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狀況 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確因左側丘腦惡 性腫瘤出血與水腦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鍾貴嬌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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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