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廖育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王誌鋒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施舜智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泰元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育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 條 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廖育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 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 事務官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4,752元及中國人壽登峰終 身保險保險解約金8萬3,121元,由債務人於102年6月20日、 同年月29日先後提出等值現金共17萬7,873元到院,作成分 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務人及債務人 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 。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債 務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2 年11月 13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表示意 見,惟債權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台 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花旗銀行並表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則表示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
㈡到場之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應否 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 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又債 務人自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債權人又無 法取得聯繫,債務人亦未積極主動與債權人洽談還款事宜 ,反亦欲藉清算程序而減免債務,難認具備清算債務之誠 信,故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8款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則以: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 濟生活,而於債務人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 行債務,鈞院已准債務人進行清算,若今又准予免責,有 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 ,應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無出境紀錄,以認定 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則以: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 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 ,並依同條例第136 條為公平合理有效迅速調查債務人有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情形,如有, 即不宜使其免責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 理公司)則主張:債務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之解約金,總 額應為18萬1,901 元,與債務人提出分配之保險解約金17
萬7,873 元,差額為4,028 元,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嫌。又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102年5月17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尚有保單號碼AT000000 00號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為91萬3,201 元,與 債務人所陳報之保單號碼為如意字T000000-0 號保單應相 同,該保單如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變更要保人、受益人 、保單解約及保單質借等情事,且債務人未將前開保單及 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號)內之存款餘額10萬9,149 元,及其設於華南銀行 西門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內100 年11月16日之待交票6 萬3,634 元列入財產目 錄,則債務人應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為不實陳報之嫌。 而債務人合作金庫銀行更另以債務人自身入不敷出,惟其 子女名下存款高達6 位數,主張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四、經查:
㈠債務人係於101 年8 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由 其代理人於101 年9 月17日調解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 有聲請調解狀、本院101 年9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在信福工程 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 萬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惟 依其提出之信福工程行薪資明細、薪資簽條所示,其於102 年1 至10月所領薪資分別為2 萬7,600 元、1 萬3,200 元、 2 萬1,850 元、2 萬0,800 元、1 萬9,800 元、1 萬8,000 元、2 萬1,000 元、1 萬5,750 元、2 萬2,000 元(見本院 卷第84、85頁及第178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故本院 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薪資應以2 萬元作 為審酌依據;而債務人雖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 萬4,026 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 請算清算時所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 萬4,75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8,772 元,合計共2 萬3,522 元,而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承因景氣差工時短 少,想維持現狀之生活費用都不夠,是其於本院102 年10月 30日向本院陳報所必要費用金額過高,顯不合理,本院認仍 以其聲請清算時生活所必要費用2 萬3,522 元作為其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依此計算,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然其收入尚不足 支應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萬元-2 萬3,522元=-3,522元)。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
定之適用,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要件,本件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既為負數,核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要件即屬不符,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是債權人主張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 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乙節,不足採信。
㈡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以債務人向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 解約金應共為18萬1,901 元,惟債務人提出供債權人分配之 保險解約金金額僅為17萬7,873 元,差額為4,028 元,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嫌,及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內,變更其向新光人壽保險所投保保單號碼AT 00000000號、解約金達91萬3,201 元之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 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或以該保單為保單解約及保單質借, 且又未將前開保單解約金及其存款餘額10萬9,149 元、待交 票6 萬3,634 元列入財產目錄,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存款又 高達6 位數為由,而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經查: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向本院陳報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之保單,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Z0000000000 號)、登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 0000000 號),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防癌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AG00000000號)、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 00000000號),並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及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相關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消 債清字第31號卷第38至65頁),且經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函查,該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函復本院表示債務人 之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如意字第T3 41945-7 號年年如意終身壽險,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 人於99年7 月7 日變更為債務人之父廖永勳,及保單號碼 AG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配偶蔡淑 惠,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 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 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堪認前述以債 務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年年如意終身 壽險、防癌終身壽險之保險解約金,因要保人、受益人均 非本件債務人,即使將之解約,該等保單之解約金應分別 屬要保人即債務人之父廖永勳、配偶蔡淑惠所有,而非屬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惟本件債務人仍主動將非屬
其財產而等同於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保單 解約金9 萬4,752 元提出至本院供債權人分配,自難認債 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另債務人向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登峰終身保險、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至102 年5 月8 日止,則分別有保單價值8 萬3,121 元 、未到期保費4,028 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債務人投保資料明 細附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㈠第 279 至280 頁)。而債務人既已將等同於中國人壽保險公 司登峰終身保險解約金8 萬3,121 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9 萬4,752 元,共17萬7,873 元,主 動提出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供法院依清算執行程序分配予 債權人,益徵債務人並未就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情形並 不符合。
⒉債權人另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將前開年年如意終身 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父,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不免責事由乙節,經查債務人向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50萬元年年如意終身保險,於繳 費期滿後每屆每1 週年固得領回保險金額10% 計算之保險 金(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㈠第266 頁) ,惟債務人係於20年繳費期間期滿(97年5 月20日)後之 99年7 月7 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變更要保人、生存 保險金受益人為其父廖永勳,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提 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債務人係於101 年9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堪 認債務人係於聲請清算前2 年以前,變更前開保險契約之 生存保險受益人為其父,並無債權人所稱係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變更之情事,況消費者債務法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 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可參。是債務人既未於 清算期間隱匿前開保險契約,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亦不相符。
⒊另債權人以債務人未將其存於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10萬9,149 元、待交票6 萬3,634 元列入財產 目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存款數又高達6 位數, 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 責事由乙節,然查債務人係因手受傷而經中國人壽保險公
司於100 年11月10日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意外害日額償 金、意外住院保險金、意外在家療養金、意外手術保險金 、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共6 萬3,634 元予其,於債務人在 101年9月17日聲請清算時,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僅分別餘98 元及78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既係於聲請清算前1 年因傷住 院治療、未工作而獲賠上開保險金,及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已入不敷出多時,上開存款、保險金於其聲請清算時 已幾近用罄,衡情尚屬合理,且上開帳戶餘額雖未經司法 事務官將之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惟金額尚微,參以債務 人自陳其係以其配偶、女兒帳戶存款17萬7,873 元交付於 法院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債權人,並提出其配偶、 女兒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反面) ,而其中相當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之 9 萬4,752 元原非債務人之財產,已如前述,是自難僅因 債務人未於財產目錄記載上開存款餘額,即認債務人係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之記載。且查債務人之未 成年女兒帳戶內存款因提領作為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及 繳納學雜費,至102 年10月5 日僅餘4 萬0,557 元(見本 院卷第177 頁及其反面),況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 明債務人女兒帳戶內存款均屬債務人所有之證據,自不足 以認定認債務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故意為不 實記載之情事。是債權人以上情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亦不足採。 ㈢至債權人花旗銀行、日盛銀行雖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 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第4款固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 由,因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 ,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修正理由)。而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之94年5月以前,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所為,且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入出境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 68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出國紀錄, 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其餘債
權人則未提出債務人之刷卡資料,本院亦無從判斷債務人是 否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從而,債 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