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2年度,51號
TPDV,102,消債清,5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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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家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家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9 條、第 60 條規 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 12 條、第 64 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債務 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之記載,債務人履行更 生方案,其並無收入,期間每月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新臺 幣(下同)5, 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 費5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695元,總計 7,595元(計算式:5,000元+500元+1,000元+695元+400元 =7,595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惟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並無任 何薪資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前夫詹世亮、子詹雁 翔及女詹雯婷資助。況且,債務人現年60歲(民國42年3月 生),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0月28日調查程序中表明肝 臟及心臟均有問題,無法正常工作,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 家人不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確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 語,有10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102年11月11日民事 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卷可稽,再參 諸債務人所提出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目前既無工作,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 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 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從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不 認可,且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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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