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15號
TPDV,102,消債更,215,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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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楚恩  住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18巷1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楚恩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於民國 100 年間與最大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 同)8,507 元,分180 期,利息8.88% 之協商條件,並依約 正常繳納至102 年4 月10日,嗣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以 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債務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2,532,774 元,實不能清償債務,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 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0 年 度司職消債核字第10055 號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之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郵政儲金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無折存款單、補習班收據、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凱擘大寬頻繳費單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客戶存券異動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第98至253 頁),核屬相符。 ㈡查本件債務人目前積欠各家銀行之債務總額為792,805 元, 又因100 年4 月27日與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寶來證券公司)購買股票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致積欠該公 司1,439,969 元之債務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102 年9 月4 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193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至13 頁、第226 至230 頁), 是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應為2,232,774 元(計算式:792,80 5 元+1,439,969 元=2,232,774 元),先予敘明。 ㈢次查債務人曾於100 年7 月4 日向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就前開 違約交割欠款部分進行協商,約定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 0 年11月23日止,第1 個月繳納3 萬元,其後第2 個月23日 繳納67,000元,其餘4 個月每月23日各繳納5 萬元,惟債務 人依約繳納第1 、2 月份、共10萬元後,即未繼續清償乙節 ,有元大寶來證券公司102 年11月15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清償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6 頁、 第247 頁)。查債務人於100 年度全年度申報所得僅190,26 0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頁),則其當年平均每月收入僅有15,855元(計算式: 190, 260元÷12=15,855元),顯不足以負擔前開協商款, 堪認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係因客觀上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所致。
㈣嗣債務人於100 年11月間再就其與各銀行之債權部分,與最 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達成分180 期,每月繳納8,507 元 ,利息8.88% 之協商條件,債務人依約繳納至102 年5 月間 停止繳納而毀諾等情,有花旗銀行102 年8 月23日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屬實。而債務人主張 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協商後,依約繳納至102 年 4 月10日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等語



,並據其提出其102 年4 月、5 月份之薪資明細及存摺影本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第123 頁),核其10 2 年4 月、5 月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分別為34,926元(計算式 :24,922元+9,934 元=34,856元)及26,619元(計算式: 24,922元+1,697 元=26,619元),則以其102 年5 月毀諾 時之當月所得僅26,619元,扣除協商款8,507 元後,債務人 斯時僅餘18,112元(計算式:26,619元-8,507 元=18,112 元)可供其及其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又債務人與其配偶 朱富雪共有3 名子女,目前分別年為12歲、19歲及20歲,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而債務人之配 偶朱富雪於100 年度、101 年度申報所得僅14萬2 千元及9 萬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並經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原任職於春風水果行 ,每月收入約1 萬元左右,因該春風水果行結束營業而於 102 年5 月左右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有春風 水果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而該水果行確已登記歇業 ,堪認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於102 年5 月後即無收入在家待業 中等情為真。況以債務人之配偶上開收入情形觀之,亦不足 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以債務人102 年5 月 毀諾時之收入,扣除協商款後所餘之18,112元,顯不足以負 擔其與配偶及三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所需,堪認債務人主張 其102 年4 、5 月後因收入降低,扣除支出後,所餘款項無 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始毀諾乙節可採。
㈤另查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102 年5 、6 、7 、8 月之薪資、獎金收入分別為26,6 19元、50,799元、57,065元、45,834元,總計為180,317 元 (計算式:26,619元+50,799+57,065元+45,834元=180, 317 元),則以其毀諾後至聲請更生期間之平均每月所得約 45,079元(計算式:180,317 元÷4 =45,0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其目前每月收入之依據。而據債務人自陳其 配偶朱富雪目前待業中,其長子、長女均就讀大學外宿租屋 ,每月生活費即須15,000元、1 萬元,又長女有打工分擔自 己的生活費,而其與配偶、次女3 人每月開銷約需3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並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其配偶 朱富雪之100 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補習班收費收據、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收 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大臺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凱擘大寬頻 繳費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通知、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8頁、第98至99頁第158 至205 頁),核債務人主張其與 配偶、12歲之次女3 人,每月支出約3 萬元乙節,與一般生 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倘以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所得約45,0 79元之收入,扣除其前開3 萬元之生活支出後,債務人每月 僅約餘15,079元(計算式:45,079元-3 萬元=15,079 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2,232,77 4 元,已如上述,則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5,079 元以清償債務,即尚須約1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2,232,774 元÷15,079元÷12月≒12.3年),遑論上開所據 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 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 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 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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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寶來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