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73號
TYDM,89,賠,73,200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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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楊柏炫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楊柏炫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逮捕而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楊柏炫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前台 灣北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加以逮捕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以罪嫌不 足獲不起訴處分,並經釋放,惟楊柏炫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聲請人為 楊柏炫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 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回復利益者,立法竟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 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 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 ,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參照。嗣該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 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 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 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又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 請,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 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害人楊柏炫業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 承人有配偶詹麗珠、長女楊美華、長男楊明倫、次女楊佳文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 四人,聲請人甲○○為受害人之母,則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三份及 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前述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亦無人提出受害人不願聲請賠償之異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故本件聲請人雖為繼承法上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揆諸前開法條說明,仍得提起 本件聲請,合先敘明。(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調相關卷證結 果,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捕



逮羈押,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 行,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 案,並於同年二月一日開立釋票,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 第一○五號偵查卷宗一卷及卷內所附該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羈押,期間則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共計五十 日,應可認定。再查聲請人所受該五十日之損害,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 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且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 章在卷足稽,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修正公布 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壯年時期無端遭受 叛亂罪名之冤,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死亡,留下三名稚齡子女及老母,無法 共享天倫之樂,其為國家機關逮捕羈押所受之身心及名譽上之痛苦及打擊等一切 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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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