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
原 告 CIMA GLOBAL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范智卿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為損害賠 償之金額,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萬3747.82元,而依 前揭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 ,上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標準,自應以起訴時即民國102年1 0月11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 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29.572元新臺幣計算(卷附牌告匯 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95萬 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萬0204元 ,扣除原告已繳4萬0105元,尚應補繳99元。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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