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2年度,2號
TPDV,102,抗更(一),2,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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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代 理 人 張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4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
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懋麟,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變更為陳 昭義,有抗告人新聞稿、經濟部102年5月3日經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102年5 月15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反面),則陳昭義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更㈠抗告㈢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 頁反面) ,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本件聲請旨略以: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於民國28年 捐款日幣20萬元成立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其目的為增進台灣製 糖株式會社員工及其眷屬暨退職者及其遺族之福利,至台灣光 復後,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按各項敵產法令、國有特種 財產處理,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嗣經濟部於45年核准將 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撥歸抗告人,抗告人以經濟部45年 4 月4日經台(45)營字第03146號令許可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 協會(下稱台灣糖業協會),於45年5 月23日取得法院登記證 書,94年經本院94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變更法人名稱為相 對人現名,會址設於抗告人公司內,董事由抗告人聘派報請經 濟部核備。相對人於89、93、94年修改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 、第4條、第5條及第6 條規定,致相對人與抗告人脫鉤,又相 對人之董事會成員,由少數固定人員把持,自89年3 月27日起 迄今共有4 屆董事、監察人,多人不斷連任董事、監察人,或



在董事、監察人職務間轉任,長期形成管理監督死角,且因董 事會成員及經辦人員由兼職改為專職,人事費用支出大幅遽增 ,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有財務收支失衡之流弊。再 相對人近年來諸多行為與章程所定發展糖業相關業務之公司活 動完全無關,有相當比例在從事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之投 資、買賣、出租等營利事業、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另其轉投 資海外投資開發公司達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轉投資和昌 公司達3300萬元,亦與發展糖業之目的無關,相對人完全背離 財團法人應有之公益目的,淪為營利性事業,與「協助糖業發 展、舉辦員工福利事項」之捐助目的不合,嚴重影響財團法人 之捐助目的達成。又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對於董事、監察人之 遴選方式與財團法人法草案之規定不符,亦與政府其他類似之 財團法人迥異,與目前之立法趨勢相違背。抗告人為自得以捐 助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先 位部分,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一所示,備 位部分,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二所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因涉及現行捐助章程「 有無違反保障台糖公司及其員工福利之捐助目的」、「有無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影響捐助目的達成」爭點, 法院理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又本 件屬於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公益性質濃厚,依非訟事件法 第62條規定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惟原審未予當事人充分表 達意見機會,亦未依法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逕為裁判,顯有 適用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再依目前之立法趨勢及財團法人法 草案之規定,相對人係屬公營事業捐助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無疑,其董事之選任,自應由主管機關遴選聘派,而依相 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相對人 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並無「事前遴選、指派」實質監督之 權利,另由相對人多次拒絕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業務查核,顯見 現行捐助章程對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有其不當違法之處, 具有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之情事。原裁定逕以捐助章程已明 訂董事、監察人之設置、產生方式及職權範圍;財團法人業務 之執行是否妥適合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可藉業務監督權之行使 ,予以導正,並逕認相對人係由抗告人捐助設立,非屬政府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 業規範中關於「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監督、績效評 估等規範無援用之餘地,悖於目前立法趨勢,並與財團法人法 草案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並先位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准許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一所示。備位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准許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二所示。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非由抗告人就其本身所有之資產依照預算 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撥付捐助而成立,則抗告人非相對人之捐助 人;又相對人前身「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係於28年由任職 於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武智直道私人捐助日幣20萬元而設 立,經鈞院於29年7月22 日辦妥法人登記完畢,發給登記簿謄 本而具獨立財團法人人格,台灣光復後,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 團更名為台灣糖業協會,於45年5月22 日辦妥法人登記,依台 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第3 條表明:「本會基金,繼受原武智紀 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顯示相對人與武智紀念財團為「同 一財合組織體」之同一法人格,另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 之不動產辦理變更登記為台灣糖業協會所有時,登記簿謄本均 載明其變動原因為「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再參經濟部及 國營事業委員會歷來均以相對人為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不認係抗告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足證抗告人非相對人之捐 助人,則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捐助人,抗告人聲請法院變更相 對人捐助章程,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次,相對人轉投資河昌公 司、海外投資開發公司係奉主管機關經濟部要求配合國家政策 協助糖業發展而核准,且均發生於89年捐助章程修改董事、監 察人改為由相對人聘派前。再自89年修訂章程完成後,業歷經 第4、5、6 屆董監事,主管機關依法予以監督、檢查業務,從 無認定有組織不完備之情,且修改章程係應主管機關指示,為 避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而修改,非但不違 反原捐助章程之目的,且有正當性與合理性;另相對人捐助章 程只表明本會以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並協助發展糖業為目的,從 未言及係為抗告人及其員工之福利而設,於93年間將捐助目的 擴大修訂為「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 」,相對人公益業務均按年編定「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陳 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各項公益業務完全符合章定之公 益目的,且各項公益業務活動及財產管理方法、執行績效,亦 均提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檢視,從未遭認有偏離或背於章定 公益目的。相對人財務管理均聘請會計師決算簽證,所有投資 事項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基金會財產、不動產均以基金會名義 存款及登記,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7月19 日針對相對人進 行法人行政業務狀況檢查及法人財務狀況檢查結果為「尚符該 會設立宗旨」,自無抗告人所稱難以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法人 財產情事。現行捐助章程修正前,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之產生 方法係由抗告人推派,與法人獨立性不合,亦有利益衝突或利 益輸送之嫌,方於89年間經主管機關許可、法院裁准,將董事 、監察人改由相對人選聘,且現行捐助章程選任方式與經濟部 頒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範例規定相同,主管機關會定期檢查法



人各項業務(包括行政、財務、業務),董事、監察人如有不 法行為,尚有司法機關監督,可見相對人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 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 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 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 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 所謂組織不完全,則不僅指其組織機關有所欠缺,尚包括組織 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 ,或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至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經查:
㈠按財團法人設立行為(亦稱捐助行為)係設立人捐助財產與訂 立捐助章程之總稱,亦即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依訂立捐助 章程之方式,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民法第6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規定明確。又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因其設立行為的意 思表示而生權利移轉或負擔債務,捐助之財產非必以提供現有 物權的財產為限,其提供確實之債權的財產(如以意思表示表 明將來提供一定財產)亦無不可。
⒈本件相對人係於45年4月4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 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 冊第21頁第38號), 有法人查詢系統資料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卷第208 頁),是相對人於45年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取得設立許可後 ,由其董事長為相對人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時既已記載該法人 名稱、事務所、設立許可之年月日、財產總額、出資方法等內 容,並於捐助章程第3 條載明「本會基金:繼受原武智紀念財 團法人所有財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卷第27至 30頁),經核符合民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且旨在表彰設立 人捐助財產總額及其出資方法,藉「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 財產」之記載特定所捐助財產範圍及數量,至「繼受」僅在表 明日後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將以何方式實現,無關設立行為主體 認定。
⒉又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因台灣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35年 消滅,因新設登記而於45年設立者為台灣糖業協會,並嗣後更 名為相對人現行之名稱,而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既於台



灣地區光復後,按各項敵產法令、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將產權 歸中央政府所有,國家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 權,並交由經濟部將原由政府接收之公產,作為抗告人捐助成 立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自設立時起,即由抗告人實際控制, 行使相對人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兩造關係本密不可分,此由相 對人設立時之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係為抗告人 及其員工之福利所存在。另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均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係來自公產,經行政院於45年核撥歸抗告人,由抗 告人依設立章程移轉予相對人接管等情,抗告人確為相對人之 捐助人,堪以認定。則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捐助人 ,抗告人聲請法院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尚不足取。故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聲 請法院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及變更組織,即屬有據 。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 第6 條、第10條規定,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情事,且影響捐助目的之達成,認有聲請准予變更章 程之必要,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 ,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財團之組織及 管理方法,係主管機關為財團之設立許可時,所應審查之事項 ,故若主管機關以外之人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對於財團之捐 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 必要之處分,或依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時,法院自應徵 詢主管機關之意見,較為妥適。
⒉依相對人設立時之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董事9人除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當然董事外餘由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第5 條規定:「本會 置監事3 人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 亦同。」(見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73號卷第17頁)。又現行捐 助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置董事7至9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有貢獻者聘任,報請 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董事之任期,每屆3 年,每屆期滿連 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2/3。」第5條規定:「本會置 監察人3 人,由本會就有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 並對糖業發展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監 察人之任期,每屆3 年,每屆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逾全體 監察人人數2/3。」(見本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卷第19、21、



22頁),即相對人就董事與監察人之聘派或解任,已由相對人 聘派或解任修改為由相對人自行聘派或解任,再報請經濟部核 備。
⒊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北院木民樂101年度抗字第242號0000000 000 號函主管機關經濟部就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變更章程 事件表示意見,經濟部於101年9月13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本院表示:「…說明:二、…㈡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 月31日99年度判字第326 號判決,…:台糖公司(即抗告人) 捐助設立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業經行政院撥歸該公司,依設立章 程之設立人(捐助人),要無疑義;台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 9 日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指 出本(經濟)部、台糖公司尚有民法第62、63條等規定尋求救 濟之途。㈢…本部對於轄管之武智基金會迄未依『預算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評估效益,併入決算辦理,亦未按同條文第4 項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且該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中, 仍無政府機關代表,亦與立法院審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 有關主管機關應要求日本撤退台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 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席次至少半數以上決議未合 ㈣。『財團法人法』草案…⒈行政院於99年3 月18日行政院院 會審查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草案中對於政府捐助財團法 人之監督方式,訂定明確機制如次:第44條明訂,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置董事7人至1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 事長,由主管機關遴聘之;第45條明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置監察人2人至5人,其中1 人為常務監察人,由主管機關遴聘 之。⒉上揭『財團法人法』草案業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送立 法院審議中,目前雖尚未經立法院三讀,惟從立法院審議98年 度中央政府總決算,有關主管機關應要日本撤退台灣接收其所 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席次至少 半數以上之決議,顯示不論行政或立法部門,對於來自公產捐 助之財團法人應加強監管之立場,實無二致,未來也必將依法 採取更為嚴密之監督管理作為。㈤武智基金會脫離台糖公司掌 控後,董事會成員及經辦人員由兼職改為專職,人事費用支出 遽增,並成為少數台糖退休員工轉任坐領高薪之途徑,導致基 金會經辦之捐助業務,似逐漸變質為與少數個人之關係為導向 ;另財務支出亦漸失平衡等(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支 出);復參酌交通部對於『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之監管, 該協會亦在交通部要求下修改捐助章程。是以,基於武智基金 會對於本(經濟)部多次函請該基金會修正捐助章程,均無善 意回應,為求政府部門對於財產來自公產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一 致性之監管標準暨維護公平正義,本(經濟)部爰要求台糖公



司以利害關係人(即武智基金會捐助人)之身分向貴院提起變 更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聲請,藉此導正武智基金會現有組織 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事。惠請貴院同意台糖公 司所提變更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聲請,俾使武智基金會回歸 本(經濟)部正常監督及管理機制,以符合立法院決議及社會 觀感。」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卷第121至123頁) ,堪認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為依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已有影 響捐助目的達成,致存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之情事。
⒋又依審計部100年5月18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說明:有關99年度各權責機關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理情形 ,經本部審核結果,有下列待檢討事項,…一、…及日本撤退 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且迄無官派董事 情事,管控機制顯有疏漏。…㈡有關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 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部分。…據復: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 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計有經濟部主管之『台灣武 智紀念基金會』及法務部主管之『臺灣更生保護會』,…大( 行政)院已於99年12月15日修正9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作 業手冊,規範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 人,主管機關亦應評估捐助效益編入主管決算,且法務部主管 之『臺灣更生保護會』及交通部主管之『台灣電信協會』、『 台灣郵政協會』等該類財團法人,各該主管機關均已遵照上述 之規範辦理,惟經濟部對於轄管之『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係 由台灣糖業公司於45年捐助創立基金42萬餘元而成立,95年遭 經濟部命令解散前之總資產帳價值達54億8103萬餘元,嗣最高 行政法院99年3月31日判決經濟部敗訴,應撤銷上述解散處分 ,判決理由另述台灣糖業公司為捐助人,爰該基金會亦為政府 捐助基金比率100%之財團法人)』,…且該基金會董事席次中 ,仍無政府機關代表,亦與立法院審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 ,有關主管機關應要求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 之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事席次至半數以上之決議 未合,均有未當。…四、…邇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屢傳有利 用各種名間規避政府監督、官派董事之席次與政府捐助比率顯 不相當或出席率偏低、高階人員薪酬(含顧問)差異至鉅且人 事費列支寬濫等情,暨對依法賦予特定任務且其財源亦係依法 定規範予以挹注之財團法人,相關監督機制未盡周延,均顯示 現行法人監理制度未能有效處理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事項…。」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卷第186、187 頁),是依審 計部上開函示,相對人既係政府捐助基金比率100%之財團法人 ,然相對人之董事席次中,卻無政府機關代表,顯與立法院審



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有關主管機關應要求日本撤退臺灣 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 事席次至半數以上之決議未合,顯有未當,即審計部亦認主管 機關依相對人現行章程規定於相關監督機制未盡周延,有影響 捐助目的達成,致存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事。
⒌再觀相對人第3、4、5、6 屆董監事變更情形(見本院101年度 法字第73號卷第91至94頁),相對人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確有 由少部分相同之人繼續連(久)任,或由卸任董事轉任監察人 ,或由監察人卸任轉任董事之情事發生;而依相對人現行捐助 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致相對人董事與監察人未有政府機關 代表出任,明顯在弱化主管機關之監管機制,且存有少數人掌 控董、監席次,進而對抗主管機關監管行為之弊端,主管機關 亦因僅有核備之形式,難為實質監督,相關業務之執行縱有偏 離捐助目的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或主管機關顯難置喙而為適當 之監督處置;另現行法並未規定董事及監人之產生方式,抗告 人本於相對人之捐助人地位,聘派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符合立法院審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 ,作成主管機應要求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 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事席次至半數以上之決議, 故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 條 如附件一所示,應予准許。
⒍至抗告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 條為「本會以發展糖業及相關 業務並協助舉辦員工福利事業為目的。」、第10條為「本會關 於舉辦員工福利事業,委託台灣省製糖產業工會聯合會辦理, 其經費由本會撥充之。」,然相對人設立之目的係以發展糖業 及相關業務有關之公益事項,即縱係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亦需與 公益相關,抗告人聲請增加「協助舉辦員工福利事業」為設立 目的,將原有「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事項為目的」 刪除,恐使人有「協助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不需與公益相關」之 疑問,進而使相對人之經費遭挪用於非公益性目的事項之員工 福利事業而背離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弊端,故聲請人聲請變更 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2 條、第10條如附件一所示,不應准許 。另抗告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為「本會置董事長一人, 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董事中提名人選,交由董監聯席會 議推選之。對外代表本會,對內主持會務。」然依抗告人聲請 准予變更之捐助章程第4、5條規定,董事、監察人既係均由抗 告人聘派,已可達監督相對人推展會務之目的,相對人之董事 長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參照)即可 ,尚無再指定董事長人選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變更現行捐助



章程第6條如附件一所示,不應准許。
本件依前開說明已准許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則有關備位聲 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 條如附件一所示,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 請變更章程第1條、第4條、第5 條如附件一對照表,尚無不合 。原審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聲請,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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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