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代 理 人 張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4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
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懋麟,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變更為陳 昭義,有抗告人新聞稿、經濟部102年5月3日經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102年5 月15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反面),則陳昭義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更㈠抗告㈢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 頁反面) ,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本件聲請旨略以: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於民國28年 捐款日幣20萬元成立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其目的為增進台灣製 糖株式會社員工及其眷屬暨退職者及其遺族之福利,至台灣光 復後,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按各項敵產法令、國有特種 財產處理,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嗣經濟部於45年核准將 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撥歸抗告人,抗告人以經濟部45年 4 月4日經台(45)營字第03146號令許可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 協會(下稱台灣糖業協會),於45年5 月23日取得法院登記證 書,94年經本院94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准予變更法人名稱為相 對人現名,會址設於抗告人公司內,董事由抗告人聘派報請經 濟部核備。相對人於89、93、94年修改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 、第4條、第5條及第6 條規定,致相對人與抗告人脫鉤,又相 對人之董事會成員,由少數固定人員把持,自89年3 月27日起 迄今共有4 屆董事、監察人,多人不斷連任董事、監察人,或
在董事、監察人職務間轉任,長期形成管理監督死角,且因董 事會成員及經辦人員由兼職改為專職,人事費用支出大幅遽增 ,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有財務收支失衡之流弊。再 相對人近年來諸多行為與章程所定發展糖業相關業務之公司活 動完全無關,有相當比例在從事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之投 資、買賣、出租等營利事業、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另其轉投 資海外投資開發公司達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轉投資和昌 公司達3300萬元,亦與發展糖業之目的無關,相對人完全背離 財團法人應有之公益目的,淪為營利性事業,與「協助糖業發 展、舉辦員工福利事項」之捐助目的不合,嚴重影響財團法人 之捐助目的達成。又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對於董事、監察人之 遴選方式與財團法人法草案之規定不符,亦與政府其他類似之 財團法人迥異,與目前之立法趨勢相違背。抗告人為自得以捐 助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先 位部分,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一所示,備 位部分,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二所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因涉及現行捐助章程「 有無違反保障台糖公司及其員工福利之捐助目的」、「有無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影響捐助目的達成」爭點, 法院理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又本 件屬於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公益性質濃厚,依非訟事件法 第62條規定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惟原審未予當事人充分表 達意見機會,亦未依法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逕為裁判,顯有 適用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再依目前之立法趨勢及財團法人法 草案之規定,相對人係屬公營事業捐助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無疑,其董事之選任,自應由主管機關遴選聘派,而依相 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相對人 之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並無「事前遴選、指派」實質監督之 權利,另由相對人多次拒絕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業務查核,顯見 現行捐助章程對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有其不當違法之處, 具有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之情事。原裁定逕以捐助章程已明 訂董事、監察人之設置、產生方式及職權範圍;財團法人業務 之執行是否妥適合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可藉業務監督權之行使 ,予以導正,並逕認相對人係由抗告人捐助設立,非屬政府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 業規範中關於「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監督、績效評 估等規範無援用之餘地,悖於目前立法趨勢,並與財團法人法 草案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並先位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准許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一所示。備位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准許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二所示。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非由抗告人就其本身所有之資產依照預算 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撥付捐助而成立,則抗告人非相對人之捐助 人;又相對人前身「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係於28年由任職 於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武智直道私人捐助日幣20萬元而設 立,經鈞院於29年7月22 日辦妥法人登記完畢,發給登記簿謄 本而具獨立財團法人人格,台灣光復後,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 團更名為台灣糖業協會,於45年5月22 日辦妥法人登記,依台 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第3 條表明:「本會基金,繼受原武智紀 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顯示相對人與武智紀念財團為「同 一財合組織體」之同一法人格,另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 之不動產辦理變更登記為台灣糖業協會所有時,登記簿謄本均 載明其變動原因為「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再參經濟部及 國營事業委員會歷來均以相對人為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不認係抗告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足證抗告人非相對人之捐 助人,則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捐助人,抗告人聲請法院變更相 對人捐助章程,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次,相對人轉投資河昌公 司、海外投資開發公司係奉主管機關經濟部要求配合國家政策 協助糖業發展而核准,且均發生於89年捐助章程修改董事、監 察人改為由相對人聘派前。再自89年修訂章程完成後,業歷經 第4、5、6 屆董監事,主管機關依法予以監督、檢查業務,從 無認定有組織不完備之情,且修改章程係應主管機關指示,為 避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而修改,非但不違 反原捐助章程之目的,且有正當性與合理性;另相對人捐助章 程只表明本會以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並協助發展糖業為目的,從 未言及係為抗告人及其員工之福利而設,於93年間將捐助目的 擴大修訂為「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 」,相對人公益業務均按年編定「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陳 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各項公益業務完全符合章定之公 益目的,且各項公益業務活動及財產管理方法、執行績效,亦 均提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檢視,從未遭認有偏離或背於章定 公益目的。相對人財務管理均聘請會計師決算簽證,所有投資 事項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基金會財產、不動產均以基金會名義 存款及登記,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7月19 日針對相對人進 行法人行政業務狀況檢查及法人財務狀況檢查結果為「尚符該 會設立宗旨」,自無抗告人所稱難以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法人 財產情事。現行捐助章程修正前,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之產生 方法係由抗告人推派,與法人獨立性不合,亦有利益衝突或利 益輸送之嫌,方於89年間經主管機關許可、法院裁准,將董事 、監察人改由相對人選聘,且現行捐助章程選任方式與經濟部 頒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範例規定相同,主管機關會定期檢查法
人各項業務(包括行政、財務、業務),董事、監察人如有不 法行為,尚有司法機關監督,可見相對人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 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 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 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 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 所謂組織不完全,則不僅指其組織機關有所欠缺,尚包括組織 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 ,或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至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經查:
㈠按財團法人設立行為(亦稱捐助行為)係設立人捐助財產與訂 立捐助章程之總稱,亦即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依訂立捐助 章程之方式,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民法第6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規定明確。又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因其設立行為的意 思表示而生權利移轉或負擔債務,捐助之財產非必以提供現有 物權的財產為限,其提供確實之債權的財產(如以意思表示表 明將來提供一定財產)亦無不可。
⒈本件相對人係於45年4月4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 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 冊第21頁第38號), 有法人查詢系統資料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卷第208 頁),是相對人於45年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取得設立許可後 ,由其董事長為相對人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時既已記載該法人 名稱、事務所、設立許可之年月日、財產總額、出資方法等內 容,並於捐助章程第3 條載明「本會基金:繼受原武智紀念財 團法人所有財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卷第27至 30頁),經核符合民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且旨在表彰設立 人捐助財產總額及其出資方法,藉「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 財產」之記載特定所捐助財產範圍及數量,至「繼受」僅在表 明日後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將以何方式實現,無關設立行為主體 認定。
⒉又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因台灣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35年 消滅,因新設登記而於45年設立者為台灣糖業協會,並嗣後更 名為相對人現行之名稱,而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既於台
灣地區光復後,按各項敵產法令、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將產權 歸中央政府所有,國家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 權,並交由經濟部將原由政府接收之公產,作為抗告人捐助成 立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自設立時起,即由抗告人實際控制, 行使相對人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兩造關係本密不可分,此由相 對人設立時之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係為抗告人 及其員工之福利所存在。另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均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係來自公產,經行政院於45年核撥歸抗告人,由抗 告人依設立章程移轉予相對人接管等情,抗告人確為相對人之 捐助人,堪以認定。則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捐助人 ,抗告人聲請法院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尚不足取。故抗告人主張其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聲 請法院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及變更組織,即屬有據 。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 第6 條、第10條規定,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情事,且影響捐助目的之達成,認有聲請准予變更章 程之必要,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 ,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財團之組織及 管理方法,係主管機關為財團之設立許可時,所應審查之事項 ,故若主管機關以外之人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對於財團之捐 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 必要之處分,或依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時,法院自應徵 詢主管機關之意見,較為妥適。
⒉依相對人設立時之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置董事9人除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當然董事外餘由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第5 條規定:「本會 置監事3 人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 亦同。」(見本院101 年度法字第73號卷第17頁)。又現行捐 助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置董事7至9人,由本會就有服務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有貢獻者聘任,報請 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董事之任期,每屆3 年,每屆期滿連 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2/3。」第5條規定:「本會置 監察人3 人,由本會就有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驗, 並對糖業發展有貢獻者聘任,報請經濟部核備,解聘亦同。監 察人之任期,每屆3 年,每屆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逾全體 監察人人數2/3。」(見本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卷第19、21、
22頁),即相對人就董事與監察人之聘派或解任,已由相對人 聘派或解任修改為由相對人自行聘派或解任,再報請經濟部核 備。
⒊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北院木民樂101年度抗字第242號0000000 000 號函主管機關經濟部就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變更章程 事件表示意見,經濟部於101年9月13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本院表示:「…說明:二、…㈡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 月31日99年度判字第326 號判決,…:台糖公司(即抗告人) 捐助設立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業經行政院撥歸該公司,依設立章 程之設立人(捐助人),要無疑義;台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 9 日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指 出本(經濟)部、台糖公司尚有民法第62、63條等規定尋求救 濟之途。㈢…本部對於轄管之武智基金會迄未依『預算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評估效益,併入決算辦理,亦未按同條文第4 項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且該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中, 仍無政府機關代表,亦與立法院審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 有關主管機關應要求日本撤退台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 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席次至少半數以上決議未合 ㈣。『財團法人法』草案…⒈行政院於99年3 月18日行政院院 會審查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草案中對於政府捐助財團法 人之監督方式,訂定明確機制如次:第44條明訂,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置董事7人至1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 事長,由主管機關遴聘之;第45條明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置監察人2人至5人,其中1 人為常務監察人,由主管機關遴聘 之。⒉上揭『財團法人法』草案業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送立 法院審議中,目前雖尚未經立法院三讀,惟從立法院審議98年 度中央政府總決算,有關主管機關應要日本撤退台灣接收其所 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席次至少 半數以上之決議,顯示不論行政或立法部門,對於來自公產捐 助之財團法人應加強監管之立場,實無二致,未來也必將依法 採取更為嚴密之監督管理作為。㈤武智基金會脫離台糖公司掌 控後,董事會成員及經辦人員由兼職改為專職,人事費用支出 遽增,並成為少數台糖退休員工轉任坐領高薪之途徑,導致基 金會經辦之捐助業務,似逐漸變質為與少數個人之關係為導向 ;另財務支出亦漸失平衡等(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支 出);復參酌交通部對於『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之監管, 該協會亦在交通部要求下修改捐助章程。是以,基於武智基金 會對於本(經濟)部多次函請該基金會修正捐助章程,均無善 意回應,為求政府部門對於財產來自公產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一 致性之監管標準暨維護公平正義,本(經濟)部爰要求台糖公
司以利害關係人(即武智基金會捐助人)之身分向貴院提起變 更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聲請,藉此導正武智基金會現有組織 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事。惠請貴院同意台糖公 司所提變更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聲請,俾使武智基金會回歸 本(經濟)部正常監督及管理機制,以符合立法院決議及社會 觀感。」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2號卷第121至123頁) ,堪認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為依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已有影 響捐助目的達成,致存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之情事。
⒋又依審計部100年5月18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說明:有關99年度各權責機關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理情形 ,經本部審核結果,有下列待檢討事項,…一、…及日本撤退 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且迄無官派董事 情事,管控機制顯有疏漏。…㈡有關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 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部分。…據復: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 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計有經濟部主管之『台灣武 智紀念基金會』及法務部主管之『臺灣更生保護會』,…大( 行政)院已於99年12月15日修正9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編製作 業手冊,規範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 人,主管機關亦應評估捐助效益編入主管決算,且法務部主管 之『臺灣更生保護會』及交通部主管之『台灣電信協會』、『 台灣郵政協會』等該類財團法人,各該主管機關均已遵照上述 之規範辦理,惟經濟部對於轄管之『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係 由台灣糖業公司於45年捐助創立基金42萬餘元而成立,95年遭 經濟部命令解散前之總資產帳價值達54億8103萬餘元,嗣最高 行政法院99年3月31日判決經濟部敗訴,應撤銷上述解散處分 ,判決理由另述台灣糖業公司為捐助人,爰該基金會亦為政府 捐助基金比率100%之財團法人)』,…且該基金會董事席次中 ,仍無政府機關代表,亦與立法院審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 ,有關主管機關應要求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 之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事席次至半數以上之決議 未合,均有未當。…四、…邇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屢傳有利 用各種名間規避政府監督、官派董事之席次與政府捐助比率顯 不相當或出席率偏低、高階人員薪酬(含顧問)差異至鉅且人 事費列支寬濫等情,暨對依法賦予特定任務且其財源亦係依法 定規範予以挹注之財團法人,相關監督機制未盡周延,均顯示 現行法人監理制度未能有效處理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事項…。」 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卷第186、187 頁),是依審 計部上開函示,相對人既係政府捐助基金比率100%之財團法人 ,然相對人之董事席次中,卻無政府機關代表,顯與立法院審
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有關主管機關應要求日本撤退臺灣 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 事席次至半數以上之決議未合,顯有未當,即審計部亦認主管 機關依相對人現行章程規定於相關監督機制未盡周延,有影響 捐助目的達成,致存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事。
⒌再觀相對人第3、4、5、6 屆董監事變更情形(見本院101年度 法字第73號卷第91至94頁),相對人連任之董事及監察人確有 由少部分相同之人繼續連(久)任,或由卸任董事轉任監察人 ,或由監察人卸任轉任董事之情事發生;而依相對人現行捐助 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致相對人董事與監察人未有政府機關 代表出任,明顯在弱化主管機關之監管機制,且存有少數人掌 控董、監席次,進而對抗主管機關監管行為之弊端,主管機關 亦因僅有核備之形式,難為實質監督,相關業務之執行縱有偏 離捐助目的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或主管機關顯難置喙而為適當 之監督處置;另現行法並未規定董事及監人之產生方式,抗告 人本於相對人之捐助人地位,聘派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並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符合立法院審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 ,作成主管機應要求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 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事席次至半數以上之決議, 故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 條 如附件一所示,應予准許。
⒍至抗告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 條為「本會以發展糖業及相關 業務並協助舉辦員工福利事業為目的。」、第10條為「本會關 於舉辦員工福利事業,委託台灣省製糖產業工會聯合會辦理, 其經費由本會撥充之。」,然相對人設立之目的係以發展糖業 及相關業務有關之公益事項,即縱係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亦需與 公益相關,抗告人聲請增加「協助舉辦員工福利事業」為設立 目的,將原有「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事項為目的」 刪除,恐使人有「協助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不需與公益相關」之 疑問,進而使相對人之經費遭挪用於非公益性目的事項之員工 福利事業而背離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弊端,故聲請人聲請變更 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2 條、第10條如附件一所示,不應准許 。另抗告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為「本會置董事長一人, 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董事中提名人選,交由董監聯席會 議推選之。對外代表本會,對內主持會務。」然依抗告人聲請 准予變更之捐助章程第4、5條規定,董事、監察人既係均由抗 告人聘派,已可達監督相對人推展會務之目的,相對人之董事 長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參照)即可 ,尚無再指定董事長人選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變更現行捐助
章程第6條如附件一所示,不應准許。
本件依前開說明已准許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則有關備位聲 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 條如附件一所示,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 請變更章程第1條、第4條、第5 條如附件一對照表,尚無不合 。原審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聲請,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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