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28號
TPDV,102,抗,328,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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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相 對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仲執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新北市坪林區公所與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6 月 4 日作成101 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65 萬7,295 元,暨自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 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命仲裁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 ,餘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迄未 按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仲裁判斷 書所命給付,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開仲裁程序中有諸多不實之證據資料,另 有違反仲裁法之情事,且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 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



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 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再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 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 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 8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就給付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於102 年6 月4 日作成101 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仲裁判斷 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65 萬7,295 元,暨自系爭仲 裁判斷書正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命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 ,餘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 仲備字第30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抗告 人雖主張前開仲裁程序中有諸多不實之證據資料,另有違反 仲裁法之情事,且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 云。惟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屬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4 款、第8 款所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圍,並非本 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法院不得准許仲 裁判斷之執行,即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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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