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新視器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緯
被 上訴人 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民
被 上訴人 昶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遠
被 上訴人 翰鼎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芳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
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被上訴人美帛 公司):
上訴人因承包悍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悍馬公司)之 刺青菁英博覽會活動(下稱系爭博覽會),於民國100 年 7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美帛公司就「臺灣大學體育館地毯鋪 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臺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契 約),施工範圍及數量為3 樓會場灰色不織布地毯(42公 尺51公尺、1 式)及1 樓到3 樓樓梯、1 樓接待中心戶 外走道等處暗紅色地毯(3 公尺125 公尺、4,200 才) ,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進場施作時間為100 年8 月4 日早上 7 點、撤場時間為同月7 日晚上11點,承攬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16,970 元,詎被上訴人美帛公司完工後,上訴 人竟拒不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給付116,970 元,及自 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昶戎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被上訴人昶戎公司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業務往來多年,上訴人因系爭 博覽會,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 至100 年8 月7 日提供3 台發電機,協助裝設各攤位之插 座裝置,訂有「臺灣大學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施工工
程」之發電機及配電工程契約(下稱臺大體育館電機工程 契約),被上訴人昶戎公司先口頭向上訴人報價發電機以 座計價,3座發電機價格約10萬元,攤位插座之配線、架 設,要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每多一座插座要多加50元, 後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於8月4日進場施作,詎被上訴人昶戎 公司於8月7日活動結束後,寄送發票予上訴人請款,竟遭 該址已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被上訴人昶戎公司電話連絡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款時,亦遭拒絕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 求給付101,01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翰鼎展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被上訴人翰鼎公司 ):
⒈上訴人因系爭博覽會,於100 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翰鼎 公司訂定「臺灣大學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下 稱臺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約定報酬231,000 元 ,並預收5 萬元訂金,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於同年8 月4 日 進場施作,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181,000 元,詎 遭上訴人拒絕付款。
⒉雙方於100 年10月18日訂定「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 」契約,約定報酬87,465元,詎上訴人僅支付活動延長前 之報價6 萬元,餘27,465元工程款拒未給付。 ⒊雙方於100 年10月31日訂定「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契 約,約定報酬為39,9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活動延長前之 報價29,000元,餘10,900元拒未給付。 ⒋爰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 項工程之未付工程款 219,365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部分:
被上訴人美帛公司僅將灰色不織布地毯潦草平鋪於地面, 未加以固定;暗紅色不織布地毯部分全未施作,經上訴人 發現通知被上訴人美帛公司補正,被上訴人美帛公司竟置 之不理,上訴人僅得自行施作完成,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既 未依約完成施作,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義務。
(二)被上訴人昶戎公司部分:
上訴人本身具有「音響、燈光、舞台」等工程專業,故臺 大體育館刺青博覽會會場關於電機、燈光、音響等施作部 分,係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器材設備所需之配電系統、電 力配線工程,係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朝益企業社施作;舞 台大螢幕部分,係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輝韻視聽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輝韻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昶戎公司係以出租 發電機為業之公司,並無施作電機、燈光、音響工程之能 力,故否認與被上訴人昶戎公司間,存在臺大體育館電機 工程契約。縱令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有參與,至多 亦僅提供發電機供展場租用,然雙方既無契約存在,上訴 人無庸負擔租用費用。
(三)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委請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施作臺大體育館攤位隔 板施作工程,亦不曾見過或收受此部分報價確認單。 ⒉雙方合意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之報酬為60,000元, 上訴人已支付完畢,並無積欠情形。
⒊雙方合意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之報酬為29,000元,上訴 人亦付款完畢,亦無積欠情形。
三、原審之判斷:
原審為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昶戎公司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 人翰鼎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美帛公司116,970 元,及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昶戎公司101,010 元,及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翰鼎公 司181,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翰鼎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於100 年7 月21日承攬上訴人之臺大體 育館地毯鋪設工程,約定報酬116,970 元,工程內容為: ⒈3 樓展場攤位區域部分鋪設「中古不織布地毯- 灰」, ⒉1 樓接待中心及1 至3 樓樓梯鋪設「中古不織布地毯-暗 紅」。
(二)系爭博覽會於開始時,臺大體育館1 樓展場接待中心及 1 至3 樓樓梯之地毯均已鋪設完成
(三)系爭博覽會活動期間(100 年8 月5 日至同8 月7 日), 訴外人朝易企業社提供發電機1 台供冰箱、音響24小時用 電使用。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於100 年10月18日締結內湖活 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原約定報酬60,000元,被上訴 人翰鼎公司已完成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付款60,000元
工程款。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簽定華夏工 專隔板施作工程契約,原約定報酬29,000元,被上訴人翰 鼎公司已完成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付款29,000元工程 款。
六、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昶戎公司、翰鼎公司主張上訴人積欠承 攬上揭工程報酬,上訴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部分:臺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 就1 至3 樓樓梯地毯,究為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鋪設完成或上 訴人自行鋪設完成?展場攤位區域之地毯,有無未上膠固定 之瑕疵?被上訴人美帛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項,是否 有據?㈡、被上訴人昶戎公司部分: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臺 大體育館電機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部分:⒈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臺大 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是否 有據?⒉與上訴人間,有無因延長檔期修正工程款項為87,4 65元?可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報酬27,465元?⒊與上 訴人間,有無因追加工程內容,增加報酬為39,900元?可否 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報酬10,900元?茲分敘如下:(一)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部分:
⒈臺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就1 至3 樓樓梯地毯係由被上訴 人美帛公司鋪設完成,有證人李耀鳴(即業主悍馬公司負 責人)於原審證述:展場上之地毯於展覽前一晚(即100 年8 月4 日)即已鋪設好,很確定100 年8 月5 日展覽開 始時,沒有地毯未鋪設之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 116 頁);證人王俊強(即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派至現場督 導、鋪設地毯之員工)在原審證稱:我在臺大體育館地毯 鋪設工程契約中擔任美帛公司之業務,與上訴人接洽簽訂 ,美帛公司除自己員工外,尚有委請訴外人聯旺公司、進 洋企業社派遣人力幫忙,我也有幫忙鋪設施作,1 至3樓 樓梯之地毯係由美帛公司提供,地毯鋪設時間為100 年8 月4 日下午至翌(5 )日凌晨,當時施作部分後,有詢問 業主之法定代理人陳先生(即陳天緯)有什麼問題,他說 3 樓室內地毯膠帶脫落、未黏好,我黏好後,有向陳先生 說我要繼續做3 樓樓梯部分,若有其他問題,可以隨時叫 我修補,但當我完成所有工程時,陳先生已經離開現場, 業主方面也無任何員工在現場,系爭博覽會後之同月7日 上午,我們有去拆除地毯,當時陳先生在場也說要我們拆 ,拆完之地毯還放在美帛公司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至 191 頁);證人蔡鴻志(即聯旺公司之派遣人力)於原審
證及:我於100 年8 月4 日約晚上9 點多,接到美帛公司 人事經理林秀珍電話,要求聯旺公司配合派遣人力至臺大 體育館支援地毯鋪設工程,我約晚上10點左右到達現場, 當時,證人王俊強已經完成樓梯地毯鋪設工程約一半,即 臺大體育館外陽台3 至1 樓樓梯,已經鋪設到2 樓的一半 ,我幫忙將剩餘工程做完,完成時為翌(5 )日凌晨12 至1 點之間;美帛公司當時說現場有材料(地毯、雙面膠 、紅色膠帶),我只需要帶施工工具(剪刀、美工刀)即 可,又因為鋪設樓梯地毯之難度比較高,要貼得很漂亮, 必須要先用雙面膠施作在樓梯表面,再把雙面膠另一層撕 掉,再折地毯,再以手指擠壓地毯跟樓梯緊密接合,再順 著樓梯階層下來,紅色膠帶是如果雙面膠不夠,用來補強 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第199 至202 頁),鋪設樓梯地毯 工程之細部作業,更有被上訴人美帛公司提出之施作鋪設 方式說明及圖面資料1 份在卷互核可佐(見原審卷第146 至154 頁),可徵上揭被上訴人美帛公司內部員工(即證 人王俊強)、派遣至現場施作員工(即證人蔡鴻志)所言 各節,具備相當專業及現場施作技巧,且確實於現場施作 完成,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駁斥地毯為上訴人僱請工讀生莊欣樺等人施作完 成,然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天緯於原審時雖稱:10 0 年8 月4 日早上,包含蔣政勳有4 位工讀生在現場,我和 他們從早上7 點待到晚上6 點,其後,與蔣政勳之外之3 位工讀生一起離開;莊欣樺是下午1 、2 點來上班,莊欣 樺、蔣政勳2 人有留到晚上,外面樓梯地毯之部分,是莊 欣樺、蔣政勳2 人從晚上6 點多開始鋪設,我晚上6 點多 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至199 頁),雖與證人 莊欣樺於原審證稱:鋪設樓梯之地毯,是我與現場共計5 、6 個人施工完成,老闆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天緯有教 我們如何鋪設樓梯地板,我們使用單面膠布、雙面膠布、 美工刀等工具鋪設完成等語口徑一致,然卻與證人蔣政勳 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讀生,100年8月 4 日上午6、7點就到會場,有作器材架設工作,有幫公司 舞台鋪設地毯,就是原審卷第60頁下方舞台藍色地毯部分 ,該部分不是美帛公司應該施作之部分,我也有在現場擔 任監工工作,至於我們公司沒有人幫忙鋪(美帛公司應負 責)灰色或紅色之地毯,公司也沒有調紅色地毯到現場, 我不記得我們公司莊欣樺有幫忙鋪設灰色或紅色地毯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完全歧異。另參之證人 莊欣樺證稱:不知道活動結束後,這些地毯去了哪裡,誰
去拆除等語,可知上訴人應非鋪設地毯或地毯所有權人, 始致活動結束後,地毯應如何處置,不加聞問等節,綜證 該處樓梯紅色地毯之鋪設,應如證人蔣政勳所言,非上訴 人人力或工讀生鋪設,而係被上訴人美帛公司及美帛公司 委派之人力施作完成,應可確認。
⒊上訴人另以展場內區域地毯有裂開、膠帶脫落等瑕疵云云 置辯,然3 樓展場之瑕疵已經王俊強修補完畢,據證人王 俊強於原審證述如前;被上訴人美帛公司確有派人修補瑕 疵,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天緯、證人莊欣樺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91 、117 頁),另徵以證人蔣政勳證及: 上訴人公司沒有其他人施作灰色地毯(即會場部分),灰 色地毯均為美帛公司鋪設,上訴人僅有鋪設架舞台之藍色 地毯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及證人李耀鳴(即業 主悍馬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地毯於展覽前一晚(即 100 年8 月4 日)即鋪設好,展覽開始時沒有未鋪設之瑕 疵等語,可知業主並未反應展場地毯有上訴人所言之瑕疵 ,而灰色地毯既由被上訴人美帛公司鋪設,又經被上訴人 美帛公司修補瑕疵完成,實難認本件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 在,上訴人此節置辯,當非可採。
⒋至證人莊欣樺雖證及:廠商有過來處理,但沒有處理好, 是我們自己用膠帶把地毯黏好等語,然又證稱:美帛的人 有來問我老闆人在哪,我說他不在現場,我雖然知道地毯 有瑕疵,但也沒有權力要求美帛的人去修補,我晚上自己 去修補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前後證述矛 盾,並與證人王俊強、蔣政勳證言不同,是此部分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恐有偏頗,難認可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承攬臺大體育館地毯鋪設工程均已施工完 成,亦無上訴人所言瑕疵情形,自得依約請求工程款116, 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昶戎公司部分;
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臺大體育館電機、燈光、音響之發 電機及配電工程,並訂有契約乙節,據證人蕭淑齡(即被 上訴人昶戎公司負責人妻子,經手本件締約)於原審證述 :我於91年即認識被告(即上訴人)公司陳老闆、老闆娘 ,於100 年8 月間有承接臺大體育館工程,是陳老闆先打 電話詢價,他說需要3 台發電機100K,要我報價,我跟他 說每台發電機價錢是固定的,他說要確認一下攤位配線有 幾個,那是要另外收費的,我跟她說多一個插頭要多50元 ,報價後,老闆娘打電話跟我說8 月5 日要進場,但是因
為他沒有給我攤位數量,金額沒有很具體,是員工到現場 施工才確認要配多少攤位線,員工將3 台發電機運到現場 ,由發電機牽引電線給舞台燈光、音響、攤位、冷氣用電 ,完工後,有向在場之陳老闆確認後才離開,我們只認識 陳老闆,不知道主辦系爭博覽會之刺青工會,施工完畢當 天還有發生一件事,就是陳老闆打給我要求追加一個小台 發電機給冰箱24小時用電,我說24小時用電費用要加倍算 ,他很生氣,掛我電話,隔天我們員工去加發電機的油時 ,發現現場有別家發電廠商來施工,後來我們公司開發票 、對帳單給上訴人,郵件竟遭退回,說沒有上訴人這個公 司,我打電話給陳老闆,他也說不願意付這個錢,因為刺 青公會沒有給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2 至216 頁)。 ⒉另參之證人李耀鳴(即悍馬公司負責人)在原審證及:系 爭博覽會由我們公司主辦,活動發包給上訴人,由上訴人 自己去找下游發包廠商,我在攤位那邊有看到1 台發電機 ;體育館下樓梯左手邊有3 台大型的發電機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14-116 頁),及朝易企業社於101 年7 月5 日函 覆本院:雖有受上訴人委託,在系爭博覽會施作工程,然 僅提供冰箱、音響24小時供電之發電機1 台,供電力配線 工程(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系爭博覽會之現場,實共 有4 台發電機,3 台大型發電機係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提供 ;另1 台發電機,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證人蕭淑齡回稱 24小時供電要另外加價後,另委請朝易企業社提供,可資 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博覽會配電系統,係委託朝易企業社施作 完成,舞台搭設之大螢幕工程,係委託輝韻公司,並提出 朝易企業社發票1 紙、輝韻公司發票2 紙為憑(見原審卷 第71至72頁),朝易公司提供之1 台發電機僅負責冰箱、 音響用電,其餘3 台大發電機為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提供, 已認定如前,而輝韻公司出具發票之品名為「器材租借; 備註8/3 投影機+180〞鋁2 」、「TRS 租借」各1 批, 與被上訴人昶戎公司施作之燈光、音響接電、攤位插座( 用發電機)之施工範圍,並不相同,輝韻公司此部分發票 ,實難認與本案工程有何相關,自難認上訴人有就本案工 程另委請輝韻公司施作完成乙節。
⒋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昶戎公司主張承攬臺大體育館電機工 程,並已施作完成,足堪信為實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 款101,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部分:
⒈臺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①證人李耀鳴(即業主悍馬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博 覽會之展場僅發包予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當時隔板已 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證人林志鴻(即被 上訴人翰鼎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於原審證述:本來系爭博 覽會是刺青公會請我們公司配合,但後來是我們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天緯締約,我們負責隔間板部分,當初承攬 金額有超過10萬元,所以跟陳天緯要求要先收3 分之1當 訂金,我到上訴人公司,陳天緯有給我們5 萬元當訂金, 我有在現金簽收簿上面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3 至 205 頁),系爭博覽會之攤位隔版部分,既由被上訴人翰 鼎公司施作完成,且翰鼎公司確實收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天緯支付之訂金5 萬元,顯徵兩造確實就臺大體育館間 存在攤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
②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間,存在臺大體育館攤 位隔板施作工程契約。惟系爭博覽會既係由業主悍馬公司 單獨發包予上訴人負責,系爭博覽會現場亦存在隔板施作 情形,上訴人既否認隔板為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施作,理應 說明此部分工程,究係由何人施作,惟上訴人就此節,疏 未說明,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施作,未見過或收 受報價確認單等節,自難認上訴人空言否認或爭執等節為 真正,洵無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翰鼎公司之主張為可信 。
③故被上訴人翰鼎公司主張承攬臺大體育館攤位隔板施作工 程,並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8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作工程、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 :
①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雖稱與上訴人間之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 作工程,有延長檔期、修正報酬為87,465元乙節,並提出 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修正後活動工程報價確認單各1 份 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惟細酌101 年1 月4 日電子郵 件內容,記載「林先生你好,金額請再確認一下,⒈內湖 - 新台幣$60,000 元。⒉華夏- 新台幣$29,000 元。如果 沒錯,為了維護雙方的權益麻煩你估價單重打一張,並註 明(內湖的貨款- 新台幣$60,000 元,這禮拜2012.01.03 前匯至你的戶頭+ 明細)(華夏的貨款- 新台幣$29,000 元,下禮拜三2012.01.10前匯至你的戶頭+ 明細)」, 被上訴人翰鼎公司回覆上訴人「陳先生您好:內湖活動中
心及華夏工專兩場活動的估價單已更新,付款方式也已修 正完畢,請詳閱。」(見原審卷第39頁),無法由前揭郵 件、修正後報價確認單之內容,肯認雙方對於內湖活動中 心隔板施作工程有延長檔期、增加報酬約定;就華夏工專 隔板施作工程部分有追加工程部分,自難論被上訴人翰鼎 公司與上訴人間存在任何延長檔期或追加工程,而有報酬 增加之約定,故被上訴人翰鼎公司就內湖活動中心隔板施 作工程、華夏工專隔板施作工程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此部分被上訴人翰鼎公司未行上訴,已告確定 ,併予陳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美帛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16,970 元;被上 訴人昶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01,010 元;被上訴人翰鼎公 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81,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均屬有據,被上訴人翰鼎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可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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