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40號
原 告 城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達
訴訟代理人 吳鳳琴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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