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71號
TPDV,102,建,271,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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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1號
原   告 張耀升即柏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瑜珊
被   告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周貴美 原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176巷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陽明F管網 改善工程之路面施工銑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主為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原告按期施工後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支付程已 完工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4 萬4980元,被告雖於請款 單上簽收承認,並開立相同面額,到期日為102 年7月5日,票 據號碼EB0000000 號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詎原 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承攬契約及票據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498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被告欣良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 102 年司促字第9713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至6頁),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路面施工銑刨工程之 價值為184萬4980元,有經被告簽認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依首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184 萬4980元報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支票 係於102年7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之情,有系爭支票之 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本件請求自102年 7月30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 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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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