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61號
TPDV,102,建,26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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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1號
原   告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聰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3 萬5,890 元承攬被告之臺北 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其中包含櫥櫃工 程220 萬元、指標工程62萬元、活動隔音牆工程77萬元、實 木地板工程134 萬5,890 元)。詎原告施工完成向被告請領 工程款時,被告皆推託不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櫥櫃工程 合約及請款單、指標工程合約及請款單、活動隔音牆工程合 約及請款單、實木地板工程合約及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至14頁)。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被 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請假惟未釋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承攬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交付被告 ,被告迄不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工程款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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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