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電池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60號
TPDV,102,建,160,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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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葉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池箱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者為原則,而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電池箱訴訟當事人,與另案本院101年度司促字20445號 確定之支付命令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電公司)不同,且請求權基礎本件為物上請求權,另 案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約款請求權,與本件並非同一 ,非同一事件,其效力不及本案當事人,本判決自不受其拘 束,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電池 箱之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 (下稱軍備局)於民國93年8月23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榮電公司承攬「國防部 博愛方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契 約價金新台幣(下同)1,698,400,000元,嗣經軍備局、被 告與榮電公司三方於95年1月1日簽訂附約,約定系爭契約軍



備局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受。嗣96年10月26日榮電公司與 原告另外簽訂系爭工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UPS設備)契約(下稱系爭UPS設備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 其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契約價金為 245,490,000元。系爭UPS設備預定施作於系爭工程主體大樓 及其地下室、勤務大樓、東側大樓等地點,原需系爭UPS設 備215套,嗣經被告確認追加為224套。原告已於100年1月26 日至同年8月29日陸續進場UPS設備76套(整套含輸出盤「即 主機」、備用電池及電池箱),嗣再陸續進場139套之UPS設 備。系爭工程前因被告無法及時提供「國防二法變更設計圖 說」,致榮電公司無法進場施作,榮電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 及96年5月間兩次停工,嗣於101年3月22日以新店郵局第27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契約在案。就電池箱而言,原告已委 託訴外人邁斯電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進場218套, 其中榮電公司簽收76套,餘142套電池箱未簽收(系爭電池 箱品名、數量、預計進場電氣室位置、簽收及未簽收數量詳 附表1),由於榮電公司既尚未簽收,則根本無交付行為, 亦無讓與合意存在,從而自不可能發生物權之善意取得,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先暫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39套電池 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電池箱因被告已結算計價或因附合 於建築主體,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系爭電池箱之安裝 僅須對欲固定電池箱之地板處打上膨脹螺栓並以螺帽固定, 拆卸時僅須卸除螺帽即可,根本不會破壞電池箱本體,故非 被告所稱需毀損始能分離之情,自無因施作而發生附合之情 形;又原告係向榮電公司承攬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主機及 電池箱供給,而榮電公司自己進口電池本體,故系爭電池箱 應係包含於UPS主機部分計價,而依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廠 商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於系爭 工程終止時之計價資料顯示,系爭UPS設備主機僅計價76套 ,而原告已進場218套,故尚有142套未計價,故被告既未計 價給榮電公司,自無因而受讓取得其中139套電池箱之所有 權。並聲明:被告應將目前所占有如附表1所列之139套電池 箱,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首應特定其 請求返還之所有物,並證明其請求之相對人為該物之現占有 人。而系爭UPS設備關於電池箱之契約數量繁多,然而原告 起訴迄今,就其請求返還之系爭電池箱,究係何套電池箱散 置何處,仍無法特定。被告因無從依原告說明特定其起訴請 求之系爭電池箱,現僅得依原告主張,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



理廠商林同棪公司,清點原告所謂所在位置是否有其所列之 電池箱,經清點結果亦僅見60套電池箱。是以,原告之主張 尚無法特定其所請求返還之物,更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電池 箱之現占有人,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並且於法不合。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主張對於無權 占有之他人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應就 自身為該物之所有權人一事詳予說明並為舉證。而原告起訴 迄今,尚未就其為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人一事為任何說明及 舉證。甚且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係訴外人邁斯公司於訂貨後直 送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就此觀之,原告乃係向邁斯公司訂貨 以滿足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契約原告與訴外人邁斯公司根本無 物權移轉之行為,原告根本未曾為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人;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與 榮電公司締有契約,且原告已將系爭電池箱之直接管領力現 實移轉於榮電公司,亦即原告業已交付系爭電池箱予榮電公 司,自應推定其間就系爭電池箱之讓與合意與交付並存。況 原告先前主張其已將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移轉予榮電公司, 並據之向榮電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自難認其仍 得本於系爭電池箱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電池 箱。
㈢末被告已就系爭工程中進場材料辦理結算並依約付款予榮電 公司,倘系爭電池箱如原告所述均已進場,則被告依約或依 法即已取得該等進場電池箱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系爭電池 箱部分已施作於系爭工程建築主體內部,非經毀損或變更其 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亦即已為該建築主體之重要成分。故系 爭電池箱之所有權因附合而由被告取得,原告無從就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綜上,被告既因辦 理結算及附合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人,現在 自屬有權占有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池箱,即 難謂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榮電公司與軍備局於93年8月23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榮電公司承攬「國防 部博愛方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施作,契 約價金1,698,400,000元,嗣經軍備局、被告與榮電公司三 方於95年1月1日簽訂附約,約定系爭契約軍備局之權利義務 均由被告承受。嗣96年10月26日榮電公司與原告另外簽訂系 爭工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即系爭UPS設備)契約(即系爭 UPS設備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中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工程



分包由原告承攬,契約價金為245,490,000元。系爭UPS設備 預定施作於系爭工程主體大樓及其地下室、勤務大樓、東側 大樓等地點,原需系爭UPS設備215套,嗣經被告確認追加為 224套,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附約、系爭UPS設備契約、系 爭UPS設備契約明細表及相關確認追加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至42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電池箱139套,爰請求被告返 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 :㈠附表1電池箱動產是否特定或可得特定?㈡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附表1之電池箱,有無理由?茲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之系爭電池箱,是否可得特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之系爭電池箱,被告雖抗辯稱原告 僅記載附表1品名、數量、預定進場電氣室位置及簽收單, 並未具體特定,致被告無從確定原告所請求返還之電池箱所 在位置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有關UPS設備經被告委託之專 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公司於99年11月26日以棪博工(監)字第 0000000號函確認數量為224組及放置位置,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又原告委託訴外人邁斯公 司合計進場218套電池箱,有邁斯公司送貨單及現場施工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323、329至341頁、卷二第164頁 ),且原告彙整之附表1包括系爭電池箱預定進場電氣室位 置(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3頁)。故就原告起訴請求交付之 標的物即附表1之動產,再輔以前揭預定進場位置、現場照 片,應認原告請求交付之標的物可得特定(嗣因原告就附表 1動產超過被告計價數量部分,無法證明現正確堆置於系爭 工程工址,為被告占有中,依舉證責任分配,無法就原告之 主張為有利之認定,詳后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交付之標 的未特定,應逕以判決駁回云云,殊無足取。
㈡原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1所列之電池箱,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迄未證明其為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訴外 人邁斯公司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2、卷二第164頁 )為證。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應就自身為該物 之所有權人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邁斯



公司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2、卷二第164頁),僅 得證明其向邁斯公司訂貨,以滿足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契約, 原告與邁斯公司究有無物權移轉之行為,原告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僅以前揭送貨單即遽認原告為系爭電池箱之所有 權人。
⒉又縱認原告為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人,原告業將系爭電池箱 之所有權移轉與榮電公司按榮電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UPS設 備契約第17條(契約之終止與解除)第2項約定:「本契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致無法繼續履約者。㈠乙方(即 原告)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止,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 具設備即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即榮電公司)使用 。…㈥乙方仍應依照甲方結算所得,提供發票與相關憑證予 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依前揭約定可知, 若系爭UPS設備契約終止後,榮電公司應依上揭契約約款就 被告已進場材料設備計價付款,並由榮電公司依約取得該等 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經查,被告抗辯榮電公司因財務問題, 於100年11月15日起即擅自停工停料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被告因此於101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 及函文通知榮電公司有違約情事,並請求其改善,逾期未改 善將終止契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 頁),惟榮電公司卻置之不理,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遂於101年4月20日以備工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榮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包含系爭契約及系爭UPS 設備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1 頁);而原告亦主張榮電公司於101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 )。堪認榮電公司及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即主契約)已因故 終止,而原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UPS設備契約(即分包契 約),因系爭契約(即主契約)已終止,且目前榮電公司已 經倒閉,原告亦於101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榮 電公司給付已交付電池箱13 4套及新增交付電池箱8套,合 計142套7,773,315元,並經本院作成101年度司促字第20445 號支付命令,且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見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0445號卷)。就此觀之,應得認系爭UPS設備契約原告 有終止之意思,且原告已向榮電公司提出給付請求,亦即原 告業已交付系爭電池箱,並將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移轉於榮 電公司,而原告上開請求榮電公司給付之電池箱包含本件訴 訟之系爭電池箱數量。綜上所述,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核發及確定可知,原告已將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移轉於榮電 公司,原告自非系爭電池箱之所有權人一節,可堪認定。



⒊系爭已計價之電池箱被告已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是否有理由?
⑴按於承攬契約中,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定作人終 止承攬契約時,雙方契約關係即進入結算之狀態,承攬人已 完成之工作物可依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對契約終止前已 完成之工作物,定作人驗收付款後,亦可取得工作物之所有 權,此外,定作人如另受有損害時,亦得向承攬人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契約第25條(契約終止 或解除)第1項契約終止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 有終止或解除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 之工程。乙方(即榮電公司)在接獲甲方之通知後應立即停 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 進場經檢驗合格(保留部分)之材料、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 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是以,被告得就榮 電公司已進場材料設備計價付款,依約取得該等材料設備之 所有權。經查:
①承前所述,被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因故終止。故被 告與榮電公司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其法律關係應進入終止 契約後之結算狀態,被告於100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間, 業已就系爭工程(包含系爭UPS設備)辦理結算手續,於終 止契約結算後,被告應再給付榮電公司100,604,212元(含 成品剩餘金額49,383,694元、半成品剩餘金額9,987,237元 、已施作已查驗或未查驗之金額4,397,409元),有被告提 出之結算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81頁)。 ②其中系爭電池箱之計價,依99年12月2日系爭工程UPS鎳鎘電 池拆項計價研討會議紀錄略以:「有關鎳鎘電池拆項計價方 法:…三、監造單位意見:除依約辦理成品及半成品進場計 價比例外,調整拆項比例為UPS25%、電池組70%、安裝及測 試5%,故電池組計價比例為70%*80%=56%。…六、結論:各 單位同意採監造意見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又 參諸系爭UPS設備契約施工規範第16242章「鎳鎘蓄電池組」 2.產品規定:「2.1(功能)蓄電池、電池箱應裝於屋內。 2.2(材料)2.2.1蓄電池…2.2.2蓄電池箱…」(見本院卷 二第92、93頁),復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公司說明 略以:「電池箱應包含於電池組之計價範圍」(見本院卷二 第104頁)。綜上等情,堪認系爭電池箱之計價應包含於電 池組計價範圍無疑。
③被告第43期(終止契約結算)材料進場計價明細(成品)表 列示,系爭UPS設備計價拆分為「主機」及「電池」2項(見



本院卷二地63、75、78頁)。又承前所述,系爭電池箱之計 價包含於電池組內。是以,經本院彙整系爭電池箱各品名項 目經被告計價數量總數為205套(細目詳附表2「契約終止時 電池計價數量」欄所示)。復以原告主張已進場之電池箱各 品名項目及數量明細為比對基準,逐項與被告已計價系爭電 池箱各品項比對,堪認原告主張已進場之系爭電池箱數量, 其中有201套經被告計價完成(細目詳附表2「原告主張已進 場且經被告計價之數量」欄所示)。因系爭電池箱榮電公司 已取得所有權(詳如前述),且被告已進行結算程序,被告 就上開已進場之系爭電池箱材料成品完成計價,堪認被告就 上開已計價部分之電池箱動產取得所有權。
⒋末查,縱原告對其主張已進場之但未經被告計價之系爭電池 箱仍有所有權,然因原告迄未證明該電池箱現確由被告占有 中,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 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 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 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所有人行 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就其請求 返還之所有物,證明其請求之相對人確為該物之現占有人。 經查,承前所述,被告就原告主張已進場之系爭電池箱218 套,其中201套已完成計價,剩餘17套則未完成計價(218- 201=17,細目詳附表2「原告主張已進場但未經被告計價之 數量」欄所示)。又系爭電池箱經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公司 於102年4月18日清點結果,系爭電池箱於系爭工程工址僅60 套(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細目詳附表2「假處分清查 時數量」欄所列),而且該清點各品項之數量均未超過前述 「原告主張已進場且經被告計價之數量」,堪認現場經林同 棪公司清點之系爭電池箱均屬前述已計價項目。故原告迄未 就上開未計價之17套電池箱,現在是否於被告占有中負舉證 責任,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1所示之電池箱,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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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斯電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