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謝世玉
被上訴人 徐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首行中關於「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