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79號
TPDV,102,小上,179,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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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謝世玉 
被上訴人  徐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2年11月1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 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北小 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有承審法官認定事實錯誤、證人說謊 等情,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核上訴人上訴之內容僅對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 所指摘,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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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