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何觀儀
被 告 何維中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應有之被繼承人遺 產特留分新台幣(下同)108萬元。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變 更請求返還之特留分為127萬9,029元,核上開聲明之變更,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何維治、師何幗英、何維新、李何幗君、何 聖儀均為被繼承人何鵬皋之子女,何鵬皋於99年3 月27日 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 號、2小段18、18之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 230)、同區2小段39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現金9萬1,381元、股票7筆之遺產。系 爭不動產經鑑價為2,330萬6,407元,扣除負債後,遺產總 額為1,790萬6,407元,繼承人有子女7人,每人之特留分 為應繼分七分之一之一半即127萬9,029元。何鵬皋於96年 10月5 日立有遺囑,載明「關於公配住舍繼承問題,上次 議定由維中承受,但必須扶養父母生活終身及負責身後喪 葬建墓等事」等語,被告因繼承公配宿舍即系爭不動產, 其所受之利益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於100年2月22日知 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繼承遺產之特留分。並聲明:⑴被 告應返還原告應有之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127萬9, 029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承受,並非何鵬皋 間與被告間附負擔之贈與,縱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25 日 有為預告登記,何鵬皋生前始終未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 被告,其於99年3月27日死亡,則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所得遺產,故系爭不動產應 屬遺產。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發生,應基於繼承權被侵害 之事實,繼承權被侵害之認知,當於被告拒絕返還特留分 始得確認。被告依遺囑繼受系爭不動產,即負有就系爭不 動產扣減特留分並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基於手足之情, 信任被告必將於繼承登記後交付特留分予原告,卻於100 年2月22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確知被告已完成不動 產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乃於101年3月1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特留分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02年1月14 日調解程序中,被告明確表達拒絕返還特留分之意思,原 告始確認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故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應以被告表明拒絕返還特留分之日,即102年1月14 日起算,並無因除斥期間經過而請求權消滅之情形。何鵬 皋死亡後,依據軍人撫卹條例領取之撫卹金,屬公法上給 付,非遺產之一部分,被告僅能就原告繼承之現金、有價 證券於計算特留分時扣除。被告因繼承系爭不動產而有扶 養父母之義務,若主張原告應負擔扶養費用,則原告亦應 繼承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主張之扶養及喪葬費用,與大陸 地區造墓事宜,其單據真偽未定,何鵬皋生前借貸金額達 300萬元,對於領有終身俸之何鵬皋而言顯然不合理,其 借貸金額之流向,亦非無疑。被告扶養父母終身為其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條件,自不得要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分擔費 用,且被告主張之扶養費用高達2,161萬9,465元,每位子 女須分擔308萬8,495元,亦不實在,被告抗辯依不當得利 請求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以:何鵬皋曾於89年間召開家庭會議,決定將系爭不 動產歸由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扶養父母終身及喪葬建墓等事 ,被告應允而與被繼承人口頭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雖清 償期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惟仍與一般贈與契約無異,與 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不受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有特留分之扣減權,並無理由。縱 認何鵬皋於96年10月5日家庭會議中,在全體繼承人前公布 、宣讀遺囑,並將遺囑影本交予全體繼承人留存,然民法第 1225條關於特留分之扣減權,屬物權之形成權,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原告於何鵬皋死亡前即知
系爭不動產將來由被告承受,可預知其特留分將有受侵害, 何鵬皋於99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並未自該日起2年內向被告 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不得再 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物上返還請求權。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產扣除負債剩餘1,768萬1,593元,每人應繼分為252萬5,9 42元,特留分則為126萬2,971元,原告先後領取撫卹金、股 票總值39萬4,420元,及價值8萬6,000元之金飾鐲子等遺物 ,縱認原告之扣減權未罹於時效,亦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遺 產78萬2,551元。又被告長期扶養、照顧兩造父母長達9年, 身後喪葬事宜及費用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未曾負擔其扶 養義務,何鵬皋生前僅有每月3萬元之退休俸,不足維持其 與兩造之母何林平珠之日常生活,被告自90年至99年間扶養 雙親支出之扶養費用高達2,161萬9,465元,原告應分擔308 萬8,495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何鵬皋於99年3月27日死亡,生前留有遺囑 即96年10月5日留言,將公配宿舍即坐落台北市萬華區青 年段1小段711、711之3、2小段18、18之39地段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10萬分之230),及青年段2小段3909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3,權利 範圍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但須扶養兩造父母生活終 身及負責身後喪葬建墓事項。
2.被告於99年5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3.原告於101年3月12日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告侵占其特留分 ,經該署以101年偵字第13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5.被繼承人何鵬皋之繼承人共有7 人,除兩造外,尚有何維 治、何維新、師何幗英、李何幗君、何聖儀。
(二)爭點:
1.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
2.被繼承人何鵬皋將上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是否為附 負擔之贈與?
3.被告有無扶養雙親至終老,並辦理後事之喪葬建墓? 4.何鵬皋之遺產範圍為何?除系爭房屋外,有無包含98年7 月6日何鵬皋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
5.如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多
少?
6.被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負擔父母之扶養 費?扶養費與原告之特留分可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者,扣 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 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 不得享有之,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 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 ,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 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 起逾10年者,亦同。
(二)查何鵬皋於96年10月5日立有自書遺囑(留言),將系爭 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但須扶養父母生活終身及負責身 後喪葬建墓等事,何鵬皋並將該遺囑告知所有子女,有何 鵬皋之遺囑影本(卷159、160、196、197頁),及證人何 聖儀證稱:(問:卷內第159頁『留言』是否為何鵬皋所 寫?)這份沒看過,我看過其他的,是手寫的,是第一次 我爸爸講的,當時大家有在場,但是我不記得是何時。( 問:是否知悉父親留言?)公家配售重建的房子要留給被 告,但是有很多但書,被告要扶養父母,要興建很大的墳 墓等語;證人李何幗君證稱:(問:有無看過父親留言? )看過,我這邊有。(問:誰給你的?)爸爸在的時候給 我們的,是在第二次開會時給的,是原書,是爸爸寫好影 印的。打字的那份是被告給我的。(問:爸爸留言有幾次 ?)第一次89年,第二次96年。第一次我父親說是分配家
裡的財產,女生沒有份,男生才有份,說房子要分給三個 男生,但是要扶養,何維治、何維新當場說要放棄。第二 次是關於房子的問題,說要扶養父母與負擔喪葬一切費用 ,爸爸認為何維治、何維新已經放棄了,所以房子是被告 該得的。第二次全部的兄弟姊妹都在,除了何鳳儀已過世 等語明確,堪認原告於何鵬皋死亡前即知悉該遺囑存在及 遺囑內容,則何鵬皋於99年3月27日死亡時,該遺囑發生 效力,原告即可知系爭不動產將由被告繼承而侵害其特留 分,原告至遲應於二年內即至101年3月27日前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而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行 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被告抗辯原 告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堪值採認。(三)原告雖主張因基於手足之情,信任被告必將於繼承登記後 交付特留分予原告,至100年2月22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 ,才知被告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且被告於102年1 月14日明確表達拒絕返還特留分之意,原告始確認繼承權 遭侵害,故應以被告表明拒絕返還特留分之日,即102 年 1月14日起算除斥期間云云。惟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既屬 物權之形成權,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且一經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自非 待扣減義務人主動為扣減權利人保留特留分,或扣減義務 人拒絕返還特留分後,除斥期間方進行之理,原告上開主 張,殊不值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3月27日前已 有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之扣減權已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特留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7萬9,0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 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