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鄧建興
施瑪麗
相 對 人 鄧漢鈞 住台北郵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瑪麗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9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鄧建興、施瑪麗原係相對人之舅舅與舅媽,相 對人之生母鄧臺珠係聲請人鄧建興之妹,聲請人等二人自幼 收養相對人,惟鄧建興與鄧漢鈞間迭生爭訟,聲請人希望以 好聚好散、口不出惡言方式終止彼此間收養關係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認證書、同意書、公證書、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切結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鄧建興除聲請本件終止收養 案件外,另曾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案件,兩造間迭生爭 訟,聲請人鄧建興並曾發律師函要求相對人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合意終止收養登記,觀之鄧建興與鄧漢鈞間歷次書狀互相 指責對方不是,相對人雖曾到庭表示不願終止收養關係,然 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其覓得可資彌補裂痕或弭平紛爭之方式 ,又兩造實際上長期未共同居住生活,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無 聯絡,彼此之關係生疏,相對人出售及搬離上址亦未告知聲 請人,因認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 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 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等二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裁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 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