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蕭吉翎
王振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9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前開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法院所定公示催告繼 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觀民 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規定自 明。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 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 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二、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主張被繼承人周文釗積欠 相對人96至100年地價稅,周文釗已於民國94年12月17日死 亡,其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第四順位繼承 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相對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周文釗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 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文及附件、戶籍資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即本院95 年度繼字第231號、第269號關於周文釗之繼承人陳爾文、周 令侃、周令仁、周令儀、周令倩、周庭毅、周庭芝、周廷康 、謝佳霖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及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函文 (內容謂查無周文釗之父母及祖父母相關設籍資料)為證(
見原法院卷3至20頁、本院卷55至5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95年度繼字第231號、第26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無訛。又 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周文釗並無兄 弟姊妹相關設籍資料,有該所函文足憑。再縱認周文釗之配 偶陳爾文及子女周令侃、周令仁、周令儀、周令倩函覆本院 稱周文釗另有姊妹周文倩、周文英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有 該函文附卷,並渠等在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所提繼承系統表有 此記載,並將拋棄繼承通知書送達該2人大陸地址,見本院 卷57至66頁)屬實,該2人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 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足認周文釗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自被繼承人周文釗死亡迄今已數年 ,並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 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周文釗選任遺產管理 人,於法有據。又原法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為考量,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向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管理人,為保 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周文釗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周文釗之子女周令倩是否有子女、 周文釗之父母、祖父母是否尚存,是否仍有繼承人存在不明 。又周文釗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周文釗遺債必大於遺產, 抗告人必須墊付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於私用,至國庫遭 受侵害,且拋棄繼承人有相當之知識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 ,對於遺產狀況亦較抗告人瞭解,應由其中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妥云云。惟查,周文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件符合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如前述。又被繼承人周文釗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 ,是否有賸餘,尚難斷定,抗告人亦未舉證負債超過遺產之 事實,自難遽認國庫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 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為其 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 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且抗告人亦未舉 證拋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周文釗同居共財或對生前財產熟悉 之事實,且亦無管理遺產之專長,較之抗告人,更不易於執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是本件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認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法院之選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