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再更字,102年度,1號
TPDV,102,家再更,1,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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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再更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世宗 住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
      謝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范嘉玲(原名:范素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2 年度家抗字第2 號),本院於
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范嘉玲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3 號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下稱前訴),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張世 宗於民國97年5 月3 日結婚,嗣雙方無離婚真意,於98年7 月17日行使偽造之98年7 月17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系爭離婚協議違反民法 第1050條及第73條,范嘉玲張世宗之98年7 月17日離婚無 效,范嘉玲張世宗間婚姻關係仍存在,並請求侵害妻之身 分法益損害賠償等情,經本院以前訴判決確認范嘉玲與張世 宗間婚姻關係存在,再審原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張世宗並應 給付范嘉玲新臺幣400,000 元及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然而:
㈠、再審原告於100 年11月23日發現張世宗范嘉玲97年5 月3 日結婚證書(下稱系爭結婚證書),不實記載雙方「茲承范 香妹先生介紹謹詹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上午時,在 台北自宅舉行結婚禮恭請范香妹先生證婚兩姓聯婚一堂…此 證主婚人:蔡春金范源興;證婚人: 范琇梅范銀妹;介 紹人:范香妹」等情,亦即范嘉玲張世宗於97年5 月3 日 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且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等人均未於97年5 月3 日見證范嘉玲張世宗之結 婚典禮。是以,范嘉玲張世宗97年5 月3 日之結婚既欠缺 97 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要件,范 嘉玲與張世宗間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既發現未經前 訴斟酌系爭結婚證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張世宗認認96年5 月23日公布修訂民法第982 條係以經戶政



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即發生結婚效力,且因張世宗未持有系 爭結婚證書,致張世宗在前訴中不知其與范嘉玲於97年5 月 5 日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法係屬無效 結婚,故而未能提出系爭結婚證書,而再審原告謝惠娟係自 始不知系爭結婚證書存在,無從在前訴提出。再審原告於10 0 年11月23日發現系爭結婚證書,於100 年12月9 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提起 再審之訴的法定不變期間。
㈢、范嘉玲在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9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 承其與張世宗於89年5 月30日登記離婚,足見范嘉玲與張世 宗確實已於89年5 月30日協議離婚之事實,則范嘉玲與張世 宗既於同年月89年5 月30日完成離婚登記,渠等自無婚姻關 存在。
㈣、據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以范嘉玲張世宗於97年5 月3 日 結婚有效,為「確認范嘉玲張世宗之婚姻關係存在」之積 極確認判決,並以張世宗謝惠娟於98年7 月20日結婚係重 婚,而為「確認張世宗謝惠娟之婚姻無效」之積極確認判 決,進而為「張世宗應給付范嘉玲400,000 元」之給付判決 。惟上述不實之系爭結婚證書,顯然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范嘉玲張世宗於97年5 月3 日結婚存在婚姻關係之論斷基 礎,故系爭確定判決應全部廢棄。並聲明:1、系爭確定判 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前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原告起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非屬「發現新證據 」之情形,程序上並不合法,本件應以程序駁回。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形式要件有二:發現新證據; 該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倘欠缺其一,仍不符該 款之形式要件,仍屬再審不合法之範疇,而非再審有無理由 之問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解釋,重婚的後婚能具備 效力之條件為: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 婚的效力才能維持。然張世宗所涉重婚行為,並非善意,已 遭判刑在案,再審原告二人顯已不符上開解釋所示「雙方均 善意且無過失」之前提要件,因此,後婚效力顯然無法維持 。故本件即使審酌系爭結婚證書,因范嘉玲張世宗於89年 5 月30日之離婚亦屬無效,二人婚姻效力依然存在,張世宗 又非善意,張世宗謝惠娟之後婚依然無效。
㈡、范嘉玲張世宗間於97年5 月5 日結婚登記前,曾於89年5 月30日離婚。該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合法作證, 該離婚自屬無效。縱認范嘉玲張世宗97年5 月5 日結婚登 記無效,因范嘉玲張世宗之89年5 月30日離婚亦屬無效,



范嘉玲張世宗間,婚姻關係依然存在。此一情形,97年 5 月5 日結婚登記無效,仍非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㈢、系爭確定判決以范嘉玲張世宗間之「離婚協議書」為標的 ,認定該離婚無效,且再審原告於該案中,自始未爭執兩造 間婚姻成立事實。如今,再審原告係以范嘉玲張世宗間系 爭結婚證書為標的,主張婚姻不成立,訴訟標的顯然與系爭 確定判決不同,顯屬不同之事件,程序上不符再審要件。又 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98年7 月17日之離婚無效」, 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050條,且系爭確定判決自始未審查兩造 間之結婚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97年5 月 3 日之結婚無效」,法律依據為民法第982 條。因此,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與確定判決不同。並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告者,必以其新證 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 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 訴為有理由。經查:
㈠、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未 舉證證明謝惠娟確知系爭結婚證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復查 無謝惠娟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已知悉系爭結婚證書 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情事,縱認張世宗早知系爭結婚證書所 載不實,惟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張世宗謝惠娟之婚姻無效, 應以該二人為被告,此為必要共同訴訟,又該確認再審原告 二人之婚姻無效,以確認范嘉玲張世宗間婚姻關係存在為 前提,就謝惠娟而言,其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 謝惠娟以發現系爭結婚證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效力及於張世宗,是再審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云 云,尚難盡信。又再審被告辯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 系爭確定判決不同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既有確認范嘉玲張世宗之婚姻關係存在,則關於該二人婚姻有無成立或嗣後 有無離婚等事實,即為其審理範圍,再審被告所指,亦難逕 採。至於系爭結婚證書經斟酌是否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 裁判,乃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合法與否。從而 ,再審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難謂可採 ,核先敘明。
㈡、張世宗范嘉玲(原名范素玉)於81年6 月10日為結婚登記



,於89年5 月30日為離婚登記,於97年5 月5 日為結婚登記 ,於98年7 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100 年度家再字第3 號卷,下稱家再卷,第107 頁至該頁反 面),並有張世宗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參家再卷第14頁), 應堪認定。
㈢、張世宗范嘉玲於98年7 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記載:「本協議書為不得已情況下協調配合張世宗 升遷調職,本人范素玉同意辦理假離婚登記,待升遷調職後 即刻恢復辦理結婚登記」,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范良妹蔡春金兩人之簽名,均非兩名證人本人所為,兩位證人亦 未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 參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卷,下稱家訴卷,第7 頁),並經 證人范良妹蔡春金證述屬實(參家訴卷第36頁正反頁)。 足徵張世宗范嘉玲於98年7 月17日辦理之離婚,兩人並無 離婚真意,且兩位證人未親自簽署,亦無在場聞見,或知悉 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該次離婚未具法定要件,自未生離婚 效力。
㈣、張世宗范嘉玲於97年5 月5 日為結婚登記時,該次結婚無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家再 卷第6 頁、第68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 2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參家再卷第32頁至第34頁) ,且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 參家再卷第84頁至85頁反面),應堪認定。按結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 備第982 條之方式,97年5 月5 日時之民法第982 條、第98 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張世宗范嘉玲於97年5 月5 日 所為結婚登記,既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前開 規定,此次結婚未具備行為時應有之結婚形式要件,即屬無 效。
㈤、張世宗范嘉玲於89年5 月30日為離婚登記時,該次離婚之 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范銀妹范源興之簽名,非兩位證人所簽 署,兩位證人也從未見過該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於當時亦 不知張世宗范嘉玲離婚等事實,為證人范銀妹范源興證 述明確(參家再卷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參家再卷第77頁至第79頁)。對照張 世宗自承不知89年5 月30日離婚時之證人為何人等語(參家 再卷第69頁),衡以離婚涉及個人身分關係得喪變更,不獨



深刻影響財產、扶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更關於家庭生活及 子女教育,屬特為重要之法律行為,須證人為證,始符一定 法定要式,為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知之,張世宗稱不知上開 離婚時證人為何人,實係該次離婚根本未找證人見證,始致 張世宗不知如此重要身分行為之見證人為何人,益徵該次離 婚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范銀妹范源興之簽名,確非證人范 銀妹及范源興所親簽,兩位證人實未見聞該次離婚。再審原 告主張該次離婚證書符合法定要式、證人范銀妹范源興所 述不足採信云云,難謂可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 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范銀妹范源興之簽名,既非兩位證人所簽,兩位證人亦未見聞張世 宗與范嘉玲離婚真意,則張世宗范嘉玲於89年5 月30日所 為離婚,既不符上開離婚法定要式行為,自不生離婚效力。㈥、從而,張世宗范嘉玲於81年6 月10日結婚之後,於89 年5 月30日為離婚登記,於97年5 月5 日為結婚登記,於98 年7 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既均不生效力(如上三㈢至㈣所載) ,張世宗范嘉玲間婚姻關係即仍存在。按司法院釋字第36 2 號解釋謂:「民法第988 條第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 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 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 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 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 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 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 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 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 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 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就此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司法院釋 字第552 號解釋意旨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以其係於100 年11 月23日向戶政事務所調閱系爭結婚證書,發現系爭結婚證書 所載虛偽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 件再審云云(參102 年度家再更字第1 號卷第46頁),惟張 世宗既對於97年5 月5 日結婚登記及98年7 月17日離婚登記 ,均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乙事,均不爭執(參三㈢及㈣所載 ),又自承不知89年5 月30日離婚時之證人為何人等語(參 家再卷第69頁),顯見張世宗亦可知該次離婚根本未經證人



見證,即難認張世宗就其與謝惠娟之後婚姻關係為善意且無 過失。縱認謝惠娟信賴戶籍資料有關張世宗范嘉玲之離婚 登記,而與張世宗結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解釋意旨 ,此後婚亦不發生效力。準此,系爭結婚證書經斟酌亦不能 使張世宗謝惠娟受較有利之裁判,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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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