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2年度,43號
TPDV,102,家他,43,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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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簡青松 
相 對 人 簡伸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前開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 事裁定確定在案,其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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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