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73號
TPDV,102,婚,473,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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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鍾銀妹
被   告 謝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即花運縣玉里鎮○ ○里00鄰○○00號,後於次子就讀國中時搬遷至新北市新店 區永平街居住,被告嗣於90年10月間自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 住處離家,自此即去向不明,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受(處)理 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暨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謝淑惠到庭證稱:被告 自90年10月5日起無故離家迄今未回,3名子女均係由原告扶 養長大,之前弟弟有請求過扶養費,但被告有沒有給付其不 確定等語(見本院102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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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